江苏汇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民终1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8年9月2日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东池巷号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2年4月1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义兴镇万民村嵇东组14号。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上海方本(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乾中建筑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潘圩村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6MA1MD8JU8K。
法定代表人:李攀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向东,男,1955年2月9日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孔南路31幢三单元401室。
原审被告:江苏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凤凰大道1号2号楼办公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95359286T。
法定代表人:徐立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汇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灌云县小伊乡(小伊乡人民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378839063XC。
法定代表人:霍前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超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卫,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乾中建筑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中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江苏汇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民初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0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民初68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或发挥重审。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应当受合同相对性基本原则制约,涉案的《内外墙脚手架承包合同》甲方为上诉人,乙方为被上诉人。故合同仅约束双方当事人,不应当判决合同外第三方承担责任。其次,双方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付清合同款项。而目前涉案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C2、C3楼的劳务费上诉人还超付被上诉人2万元。在上诉人与涉案工程发包方连云港万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就涉案工程是否验收、是否交付以及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存在较大争议,故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故本案应当终止审理,不应在中院关联案件未下结论前就贸然判决。第三,本案判决6%利息过高。上诉人认为,自2020年8月20日起,利息没有约定的,均应当按照人民银行授权全国商业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前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外,上诉人提起上诉后,上诉人与案外人连云港万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山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终审生效,认定万山公司抵充给上诉人的房源2套,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第6条付款方式的约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合同款项方式应当是以冲抵房屋购房款的方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乾中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不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根据一审法院法庭调查和答辩人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和***均系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均在《脚手架班组工程结账单》上签字认可。上诉人***虽然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工程系上诉人***和***挂靠“汇锦公司”(“汇锦公司”印章无法证实,一审法院未予认可)“国基公司”施工,且双方均认可两人系合伙关系。2021年5月19日海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6民初10584号民事判决书已证实,涉案工程“是***、***内部承包,整个工程由***、***出资实际施工,属实际施工人。”因此,涉案工程所欠付的工程款,上诉人***也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国基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对挂靠人***、***所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是错误的,是与客观事实相违背。二、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多年,不存在与“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2015年6月2日,答辩人“乾中公司”与“汇锦公司”万山项目部签订《内外墙脚手架承包合同》一份、2017年8月28日,答辩人“乾中公司”与“国基公司”万山项目部签订《内外墙脚手架承包合同》一份。二份合同约定由答辩人包工包料承包被告“汇锦公司”“国基公司”B11#、B12#、C2#、C4#楼工程的外墙脚手架搭拆工程,合同详细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承包价款按建筑面积35元/平方米’、40元/平方米’、45元/平方米’、47元/平方米计算,工期为:210天至300天。2017年10月20日,涉案B11#楼、B12#楼通过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答辩人在一审时已提交《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2019年10月15日,万山公司及监理公司对C2#、C3#、C4#楼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出具了合格的验收结论。验收后并交付使用,现已使用3年多(证据已提交)。涉案工程是脚手架搭拆单体工程,工程不经验收,脚手架是不能拆除的,也不能交付使用。因此,也不能“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不存在利息过高问题。《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答辩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答辩人可以要求自工程交付之日(即:2019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子支持。本案中,涉案款项具有欠款的性质,利息的计算可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以40975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付,是较为妥当的,是有法律依据的。四、上诉人***、***和“国基公司”应当连带支付拖欠的劳务费409751元及利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上诉人***、***、“国基公司”与答辩人于2019年8月16日进行了对账结算,经答辩人与上诉人双方确认,并签订了两张《脚手架班组工程结账单》,其中一张《脚手架班组工程结账单》,不但有***签字,还有***签字。该结账单证明:上诉人尚需支付答辩人劳务费共计409751元。因此,上诉人***、***、“国基公司”应当向答辩人连带支付拖欠的劳务费409751元及利息。
原审被告国基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被告汇锦公司答辩称:1.汇锦公司与本案纠纷无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存在冒用汇锦公司名义和伪造私刻汇锦公司万山项目部印章的侵权行为,造成汇锦公司参加一二审诉讼,对此汇锦公司保留追究侵权责任人的权利。2.本案上诉理由和事实与汇锦公司无关,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决。3.本案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中存在错误,在判决书第4页中间,2017年8月28日双方签订脚手架合同,合同落款处并没有加盖汇锦公司万山项目部印章,而是加盖了国基万山项目部印章,对此事实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乾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基公司支付劳务费共计409751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国基公司承担。一审诉讼中,乾中公司诉讼请求为:国基公司、汇锦公司、***、***连带给付劳务费409751元及利息(利息以40975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日,国基公司万山城市花园项目部(甲方)与乾中公司(乙方)签订《内外墙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一、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二、承包范围:1.外墙脚手架搭拆工程、安全网、竹笆板、挑架用“工”字钢钢丝绳、卸料平台及场地防护工程(如钢筋加工棚、模板制作棚、搅拌机防护棚、地下室防护、临边洞口防护、电梯井洞口防护、通道口防护、楼梯洞口防护等所有涉及钢管架设的防护工作;2.提供楼层用钢管排架及支撑体系所需钢管、扣件;3.现场材料整理及场地运输等。四、承包价款:1.B11#、B12#楼按建筑面积35元/平方米计算(不含税);2.C4#楼按建筑面积40元/平方米计算(不含税);3.C2#楼(17层)按建筑面积47元/平方米计算(不含税);4.C2#、C4#楼地下室建筑面积45元/平方米计算(不含税)。六、付款方式:1、单体工程主体封顶后付至单体已完成工程量的30%;2、单体工程脚手架拆除后付至单体已完成工程量的80%;3、余款20%待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付清。合同落款处甲方由***签字,并盖有汇锦公司万山城市花园项目部印章,乙方由乾中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中之签字并盖章。
2017年8月28日,上述双方又签订一份《内外墙脚手架承包合同》,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均与上述合同一致,合同第四项承包价款:1.C2、C3#楼(17层)按建筑面积47元/平方米计算(不含税);2.C2#.C3#楼地下室建筑面积45元/平方米计算(不含税)。六.付款方式:1.单体工程主体封顶后付至单体已完成工程量的30%;2.单体工程脚手架拆除后付至单体已完成工程量的80%;3.余款20%待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付清;4.付款节点付款时,甲方用连云港万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C2#楼抵给承包方房源一览表内房源以万山城市花园房屋市场销售价格冲抵工程款。合同落款处甲方由***签字,并盖有汇锦公司万山城市花园项目部印章,乙方由乾中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中之签字并盖章。
一审庭审中,乾中公司提供日期均为2019年8月16日的《脚手架班组工程结账单》两份,其中一份载明:1.万山城市花园B11.B12#楼所有脚手架工程总价422564元;2.万山城市花园C4#楼所有脚手架工程总价399518元;3.万山城市花园C3#楼所有脚手架工程总价783970元;4.万山城市花园B11.B12.C4.C3#楼工程已付工程款:1425000元;5.万山城市花园B11.B12.C4.C3#楼工程未付劳务费:181052元。***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另一份载明:1.万山城市花园C2#楼所有脚手架工程总价778699元;2.万山城市花园C2#楼工程已付工程款:550000元;3.万山城市花园C2#楼工程未付劳务费:228699元。***、***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
一审法院另查明,***、***诉万山公司.国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14日受理,并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2019)苏0706民初10584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12月12日,国基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一.本公司承建的连云港万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万山城市花园C2.C3.C4.B11.B12号楼工程,是***、***内部承包,整个工程由***、***出资实际施工,属实际施工人……”该案还认定:2019年10月15日,万山公司及监理公司对C2#.C3#楼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出具合格的验收结论。
一审庭审中,国基公司认可***、***挂靠国基公司施工C2.C3号楼工程。汇锦公司称其未参与施工,与***、***不存在任何关系,合同中汇锦公司万山项目部的公章不是汇锦公司刻制或授权刻制。***、***自称双方系合伙关系。
根据乾中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显示:涉案B11#.B12#楼已于2017年10月20日通过单位工程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系于民法典施行前引起,故仍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规定。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所签的施工合同无效。***、***借用国基公司的资质施工工程,并将该工程的内外墙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乾中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两份《内外墙脚手架承包合同》均无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乾中公司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在其施工的工程已竣工并经结算的情况下,乾中公司有权要求***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09751元。对于***、***抗辩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一审法院认为,乾中公司施工的工程早已施工完毕,且***、***继续施工了后续工程,双方也已经结算,一审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乾中公司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该利息以40975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对于乾中公司主张***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工程系***、***挂靠国基公司施工,且双方认可两人系合伙关系,涉案工程属于两人施工的工程范围,故因涉案工程所欠付的工程款,***也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国基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对挂靠人***、***所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汇锦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乾中公司主张汇锦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合同中盖有汇锦公司万山项目部的印章,乾中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印章的加盖人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也无证据证明汇锦公司与涉案工程存在关联,且汇锦公司对该印章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乾中公司主张汇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国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乾中公司工程款409751元及利息(以40975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乾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46元(乾中公司已预交),由国基公司、***、***连带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2021)苏07民终2751号判决书。证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生效判决形式认定案外人万山公司抵充2套房源给上诉人,具体房号是C2-1-1404,C2-1-1601,应依据涉案的合同进行工程款冲抵。
被上诉人乾中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说不抵房子结账,所以签了2个结账单,是劳务费的钱。
原审被告汇锦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质辩意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2017年8月28日,上述双方又签订一份《内外墙脚手架承包合同》,……合同落款处甲方由***签字,并盖有汇锦公司万山城市花园项目部印章,乙方由乾中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中之签字并盖章”之外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8月28日,上述双方又签订一份《内外墙脚手架承包合同》,……合同落款处甲方由***签字,并盖有国基公司万山城市花园项目部印章,乙方由乾中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中之签字并盖章。
再查明,***、***在本院二审期间提出以房抵工程款方案,但乾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就抵房事项未能形成一致意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国基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本案是否已届清偿期,是否应支付工程款,是否应以房抵工程款。3.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是否准确。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国基公司出借资质给***、***承接工程,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国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等待的另案即(2021)苏07民终27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本案不存在等待另案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主张本案未到付款时间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双方已结算,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主张以房抵工程款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上诉人主张的房屋价值远超其所欠工程款。对于抵款后的剩余款项如何支付的问题,被上诉人表示无力支付,双方对此未能达成一致,故本院对于上诉人要求主张以房抵工程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利息认定过高,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且双方合同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结合市场融资成本增加,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46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伟晏
审 判 员 王 霞
审 判 员 张 奇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继龙
书 记 员 仇瑞庭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