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汇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汇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23民初5254号
原告:江苏汇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378839063XC,住所地,灌云县小伊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霍前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通,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卫,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36627486599,住所地,灌云县侍庄街道金陵御花园7号楼101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长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宏亚,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
原告江苏汇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锦建设公司)与被告连云港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金田房地产公司申请,依法追加李宏亚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1日、202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锦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通、李克卫,被告金田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长龙(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第三人李宏亚(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锦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灌云县伊新花园4#、6#楼未完成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及2015年12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0元;3.返还施工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约人民币30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日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灌云县××镇×××路(原灌云县食品公司院内)的灌云县伊新花园小区项目中的4#、6#楼地下室、三层商铺和附属工程,及原施工承包单位江苏国厦建设有限公司未完成工程全部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灌云县伊新花园4#、6#楼未完成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被告承诺己经与原承包施工单位江苏国厦建设有限公司终止合同,该信息由甲方提供,若信息不属实造成一切后果由甲方(被告)承担。合同约定:投入资金由甲方自筹,已落实,确保具备法定的开工条件。项目建筑面积约12040m2,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暂定为人民币750万元,工程造价以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程价款……工程进场日期为:以甲方(被告)通知为准,甲方(被告)承诺进场开工日期在本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并具备法定的开工条件……。另约定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乙方(原告)借给甲方(被告)人民币20万元。用于周转,借款周期为二个月,利息月息2%计算,若甲方逾期不归还该笔借款和利息,除本金和利息以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每天赔偿给乙方(原告)人民币贰仟元整。乙方(原告)的20万元借款汇入甲方(被告)公司基本账户,此协议生效。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因前期遗留问题或不具备开工条件造成乙方不能进场施工或者施工受阻,产生的一切费用及责任由甲方赔偿乙方。协议第十四条约定违约责任不限于因违约造成的所有后果和经济损失,另外还要承担人民币100万元的违约金赔偿给未违约方。2015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灌云县伊新花园4#、6#楼未完成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双方针对协议第七条约定借款20万元作为协议生效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补充说明和约定,对20万元借款的支付对象和形式和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另,被告公司当时的实际控制人为钱世龙,拥有77.8%的股权,也是公司代理人和隐名法定代表人。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借款人民币20万元给被告,协议生效。协议生效后被告公司一直没有通知原告进场施工,被告公司及其控制人钱世龙也多次向原告允诺,至2020初原告得知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己经不是钱世龙,法定代表人不知何时也进行了变更,于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就联系了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缪总,要求偿还20万元借款,但是遭拒绝,于是产生纷争。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长时间不履行合同义务,又拒不返还作为协议生效条件的20万元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事基本原则,并构成根本性违约,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田房地产公司辩称,一、涉案的《灌云县伊新花园4#、6#楼未完成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因情势变更早已不能履行。涉案伊新花园4#、6#楼原由江苏国厦建设有限公司(国厦公司)承建,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产生纠纷,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2016年2月4日国厦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涉案的伊新花园4#、6#、M#、4#K3#、6#K#2#房产以现状进行拍卖,2017年8月12日市中院作出(2016)苏07执53之三号执行裁定书,将涉案4#、6#以现状裁定给江苏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国厦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博鹏公司),博鹏公司自己对后续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取得了预售许可证。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施工承包协议并非系被告恶意违约不履行,是因情势变更已不能履行。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不能成立。1、涉案施工承包协议非因被告恶意违约不履行,而是情势变更导致不能履行。2、原告对涉案工程并没有进行任何投入,退一步,即使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恶意违约需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也明显过高。3、原告对涉案协议不能履行早已知情,且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现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主张的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借条明确载明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李宏亚陈述,钱世龙向三益砼搅拌站借款400000元,原因是钱世龙承诺涉案的工程使用三益砼搅拌站的混凝土,就向三益砼搅拌站提出条件借款400000元,三益砼搅拌站的杨守兵就与钱世龙达成了借款协议。因为钱世龙没有银行卡,就将该借款转到了我的卡上,我确实收到了该400000元,第二天我从卡上提出300000元现金转交给了钱世龙,后来又转了49900元、50000元到钱世龙的卡上,该借款400000元都给了钱世龙。
原告汇锦建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灌云县伊新花园4#、6#楼未完成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双方就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协议生效条件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还约定了协议生效条件为借款,且对借款收款人、收款账户、收款时间及利息有特别约定。2.借条(二份)及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出借200000元,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涉案施工协议成立并生效。3.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5月28日、2021年7月,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缪恒良的二次聊天记录),以证明对合同解除和索要200000元借款的事情;以证明原告发现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已经更换,涉案项目工程不能履行,后向被告主张还款的事实。其中,有缪总发给原告的对账付款确认凭证(2019年5月20日结算),是被告发包原告开发的二期工程,后合同解除的结算事实。4.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7执53之三号执行裁定书及(2019)苏07民监1号民事决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复19号执行裁定书及(2016)苏民申3442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经过诉讼、申诉和执行、再审以及申请抗诉等,至2019年8月13日才落定。具体纠纷也是导致本案合同不能履行的主要原因,但被告实际控制人钱世龙从未向原告告知这些原因,原告是近阶段才知晓,是原告长时间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原因之一。5.合同协议书、对账结算付款确认凭证。以证明2015年7月份原、被告之间的伊新花园二期工程,是在双方之间本案工程之外,该二期工程在2019年5月20日还有业务往来,也是原告长时间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原因之一。6.工程预算书。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根据工程量预算,预算中利润519156.23元、管理费用675081.41元、税金720264.18元,预算总造价为8723199.56元。由于合同未能履行,造成原告可得利益直接损失51万余元。对此,被告金田房地产公司质证如下:1.证据1中,对施工承包协议的第一页、第二页持有异议,无被告印章及经办人签字,且约定的工程项目“地下室、三层商铺均由原告施工”内容,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民初字第0003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内外墙装饰、抹灰已经完成,外墙脚手架已经拆除,”的事实不相符合。如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要支付到70%的工程款,也就是国厦公司已经基本完成了工程施工,只有部分扫尾工程。所以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及造价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补充协议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均无异议,但借款出具款项只是施工协议生效的要件,并非从合同。2.证据2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没有及时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3.证据3微信聊天中原告仅主张借款200000元,未主张违约金,缪总回复时认为借款超过了诉讼时效。4.证据4无异议,证明了涉案的4号楼、6号楼被裁定给案外人,工程已实际不能履行。5.证据5经核查,是朱国喜借用原告的资质施工,没有具体的结算明细。6.证据6工程预算书不能作为认定4号楼、6号楼未完工程价款的依据。根据协议约定,我方(被告)应当在协议签订后两日内提供三套施工图纸,工程预算应结合图纸进行。第三人李宏亚认为原告证据与已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金田房地产公司为佐证辩称,举证如下:证据1.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民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7执53之三号裁定书、预售许可证。以证明被告与原施工方因工程款支付产生纠纷,经法院审理查明的工程施工状况与本案施工承包协议的内容不一致。且涉案的4号楼、6号楼在2017年8月份已经被执行给案外人,案外人进行后续施工后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据2.借条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以证明双方对涉案借款及合同不能履行而应承担的责任达成合意,被告以400000元打包解决,并将款项实际汇付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李宏亚,涉案借款及合同已经全部解决完毕。证据3.申请书(00038号案中调取)。以证明涉案工程在00038号案诉讼期间及执行过程中,一直由国厦公司控制看管,并申请由国厦公司继续看管,原告在2016年就应当知道涉案合同不能履行。证据4.案件证据交换笔录(00038号案中调取)。在该次证据交换时,法庭对于合同是否履行还是解除,征求了双方的意见,国厦公司是听取金田房地产公司的意见,金田房地产公司不愿意继续履行,事实上双方已经达成了解除的意思表示。证据5.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民初字第00038-1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财产清单、查封公告、送达证。以证明涉案工程的相关内容于2015年4月被法院查封。原告汇锦建设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中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举证目的。从判决书中看,被告与国厦公司没有解除原施工合同,双方仅是就工程款发生争议,该判决是否与本案施工合同内容发生重合,不能认定本案项目与该案确定的工程量相冲突。对证据中执行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裁定书是在2021年8月26日我方才知晓,预售许可证时间是2021年1月12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均不能证明举证目的。2.证据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举证目的。从借条内容看,没有涉及本案工程及借款,不能证明李宏亚收到的400000元是受原告的委托,也无法证明双方就本案合同已经解决的相关事实。3.证据申请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在本案合同中存在隐瞒事实的违约情形,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4.证据4不能证明双方合同已经解除。5.证据5不知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告知,但被告没有告知。第三人李宏亚质证认为,对证据1、3、4、5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借条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是真实的(理由见陈述)。
第三人李宏亚提交连云港东方农商银行银行流水明细作为证据,以证明收到的400000元汇款,第二天提出300000元现金转交钱世龙,后又转账49900元、50000元到钱世龙的卡上,该借款400000元都已给付钱世龙。原告汇锦建设公司对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金田房地产公司对证据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6年4月7日取现金300000元交给钱世龙并无证据证实。
对各方当事人不持真实性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金田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汇锦建设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灌云县伊新花园4#、6#楼未完成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就甲方金田房地产公司投资开发项目灌云县伊新花园小区,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此协议所有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述。一、甲方将灌云县伊新花园小区工程项目中的4#、6#楼地下室、三层商铺和附属工程及未完成的工程全部发包给乙方施工。原施工合同由建设单位(金田房地产公司)和江苏国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现已经终止合同,该信息由甲方提供,若信息不属实造成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二、项目情况:投入资金由甲方自筹,已落实,确保具备法定的开工条件。项目建筑面积为约12040m2。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内容为:不限于脚手架的搭设及拆除、施工机械设备的安装及进退场、内外墙扶灰粉刷、天棚粉刷、砼地坪、水电安装、外墙保温、外墙涂料、护栏、扶手、讲户门、防火门、单元门、窗户、阳台栏杆、楼梯装饰、公共走道装饰、土方回填、已完成的工程找补维修等工程及其他未完成工程,消防和电梯工程除外。四、合同工期暂定为:自开工之日起六个月。五、工程造价暂定为:人民币(小写)¥7500000.00元,…。六、付款方式为:4#、6#楼内外墙粉刷工程完成至第六层后十日内付给工程暂定造价的百分之三十五,外墙完成经双方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至工程暂定价的百分之七十,余款百分之三十当年内付清。…。七、工程进场日期为:以甲方通知为准,甲方承诺进场开工日期在本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并具备法定的开工条件。协议签订后二日内甲方提供给乙方完整合格的施工图纸三套,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200000元用于项目周转,借款周期为二个月,利息按月息2%计算,若甲方逾期不归还该笔借款和利息,除了本金和利息以外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每天赔偿给乙方人民币贰仟元整。乙方的200000元借款汇入甲方公司基本账户后此协议正式生效。……。十一、该项目前期遗留问题由甲方负责解决并具备开工条件,因前期遗留问题或不具备开工条件造成乙方不能进场施工或者施工受阻,产生的一切费用及责任由甲方赔偿给乙方。……。十四、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各条款望双方遵照执行,任何一方不得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不限于因违约造成的所有后果和经济损失,另外还需承担人民币壹佰万元的违约金赔偿给未违约方。钱世龙在该协议落款处即金田房地产公司授权委托人一栏签字。
同日,金田房地产公司由钱世龙经手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借江苏汇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已收20000元现金,余款80000元明天打入公司基本账户。”,并注:此款于2016年2月3日归还,月息2分,延期按合同条款执行。次日,汇锦建设公司通过银行账户(账号:3207********)向金田房地产公司账户(账号:3207********)汇入80000元。2015年12月23日,金田房地产公司又由钱世龙经手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借到江苏汇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合计100000元。”,并注:此款于2016年2月23日归还,月息2分,延期按合同条款执行。次日,汇锦建设公司通过银行账户(账号:3207********)向金田房地产公司账户(账号:3207********)汇入60000元。
2015年12月24日,金田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汇锦建设公司(乙方)签订“灌云县伊新花园4#、6#楼未完成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双方就《灌云县伊新花园4#、6#楼未完成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条款进行补充,补充条款如下:合同中第七条约定“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乙方的贰拾万元借款汇入甲方公司基本账户后此协议正式生效。”,后期应甲方要求此贰拾万元借款以如下方式借给甲方:1.第一笔借款以现金20000元于2015年12月3日晚交至甲方办公室,甲方吴总经手。2.第二笔借款20000元于2015年12月3日晚应甲方钱总要求转账给冯琪(卡号为:6228********农行)。3.第三笔借款80000元于2015年12月4日从乙方基本账户(账号:3207********)汇至甲方基本账户(账号:3207********)。4.第四笔借款20000元于2015年12月22日晚六点应甲方钱总要求以转账方式汇给赵欢(卡号:6228********)。5.第五笔借款60000元于2015年12月24日从乙方基本账户(账号:3227********)汇至甲方基本账户(账号:3207********)。以上五笔借款共计200000元整,甲方确认收到,同时确认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灌云县伊新花园4#、6#楼未完成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各条款和本补充协议书正式生效。本补充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盖章签字后本补充协议生效(以下无条款)。该补充协议书落款处,金田房地产公司加盖章印并由钱世龙在委托人栏签字,汇锦建设公司加盖章印并由李宏亚在委托人栏签字。
金田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灌云县伊新花园4#、6#楼未完成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后,一直未通知汇锦建设公司进场施工。
另查明,2014年8月7日,金田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建文作为委托人出具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内容为:现金田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建文原持有的公司77.8%股权现己经全部由钱世龙拥有,姚建文对公司已无任何权益及义务。为了公司能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在工商部门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至钱世龙之前,姚建文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所有权力全部移交给钱世龙,由钱世龙代表公司开展一切经营活动。(注:在此之前的委托作废)。
再查明,2011年11月26日,金田房地产公司与江苏国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厦公司)签订灌云县伊新花园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国厦公司承建灌云县伊新花园小区商住楼4#、K3#、6#、K2#楼及商铺M#楼土建、水电。国厦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金田房地产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于2015年3月10日提起诉讼[(2015)连民初字第00038号案]并申请财产保全。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即于2015年4月1日公告查封“金田房地产公司所有的灌云县伊新花园小区4#、K3#、6#、K2#及商铺M#楼房”,并同日向钱世龙送达民事裁定书。00038号案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国厦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成立,该院遂于2015年11月10日依法作出民事判决,即金田房地产公司支付国厦公司进度款10653551.20元及违约金,驳回其他诉讼请求。金田房地产公司不服00038号案判决并提起上诉,但因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字52号案]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金田房地产公司又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3442号案]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于2017年6月14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驳回金田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金田房地产公司仍不服并申请监督,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连检民(行)监(2018)32070000139号]再审检察建议,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2019)苏07民监1号民事决定,对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2017年8月12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7执53之三号民事裁定,金田房地产公司所有的灌云县××花园小区×#××#××#××#××#××#××#房产归江苏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00038号案民事判决书的全部内容执行完毕。
案件审理过程中,金田房地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公司抑或钱世龙将00038号案的审理、再审、监督及执行情况及时向汇锦建设公司进行告知。庭审中,金田房地产公司称“本案施工承包协议与(另案)经法院审理查明的工程施工内容不一致”,但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经查,涉案工程原在金田房地产公司发包给案外人国厦公司承建工程项目之中,已部分施工且存在“未完成的工程”,从协议书第一、三条的条款约定可以证实。金田房地产公司对该协议条款持有异议,仅以其与案外人另案的争议事实佐证,但其作为协议一方,未能按协议“双方各执一份”而提交所执协议书,也未能就协议约定内容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金田房地产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又,金田房地产公司称“双方对借款及协议不能履行而应承担的责任达成合意,已将款项400000元汇付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李宏亚打包解决”,并举证“借条”“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佐证。第三人李宏亚否认自已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提交证据银行流水明细予以证明。本院审核证据内容显示,借条系钱世龙与案外人三益砼搅抖站之间的借款,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及银行流水明细是李宏亚与杨守兵、钱世龙的账务往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借款、协议无关联,金田房地产公司就其辩称所举证据不能达到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金田房地产公司(甲方)将自已开发建设的灌云县伊新花园小区工程项目中4#、6#楼地下室、三层商铺和附属工程及未完成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汇锦建设公司施工,双方就此签订一份《灌云县伊新花园4#、6#楼未完成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了工程项目内容、承包方式、资金来源、工期、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等,还明确约定了协议正式生效的条件即系汇锦建设公司向金田房地产公司出借200000元且在借款汇入账户后。该份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经查实,汇锦建设公司协议后按约向金田房地产公司出借了200000元,且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确认借款和确认协议书各条款正式生效。《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据此,涉案协议书因生效条件成就即生效,且经双方确认。故《灌云县伊新花园4#、6#楼未完成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涉案协议的解除。根据协议的“工程进场日期”,金田房地产公司应履约“进场开工日期在本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并具备法定的开工条件”,并通知汇锦建设公司进场开工。然,涉案工程项目一直处在金田房地产公司另案诉讼、财产保全及再审、监督等情形下,金田房地产公司未能按约将涉案工程交由汇锦建设公司进场施工。现查明,涉案工程协议亦因另案执行裁定无法继续履行。究其原因,金田房地产公司在签订涉案协议时,其就涉案工程项目所提供的信息“与国厦公司的原施工合同已终止”不属实,也未能履行对涉案工程项目“前期遗留问题负责解决并具备开工条件”的约定,涉案工程最终因另案执行处置导致协议无法履行。本院认为,涉案协议的签订及未履行,根本原因是由于金田房地产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造成。现因金田房地产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协议目的,原告主张解除《灌云县伊新花园4#、6#楼未完成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诉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金田房地产公司辩称协议不履行“是情势变更而非因被告恶意违约”及协议已在00038号案中解除的陈述,所举证据不足以佐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其另案的诉讼裁判结果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协议的借款问题。基于已查明事实,综合借条及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中借款约定、给付方式及协议借款目的、补充协议确认等分析,本院认为,涉案200000元的借款非一般意义上的金钱出借,而是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协议生效所附条件,亦是汇锦建设公司在所附条件成就即协议生效后从而取得涉案工程施工的前提,借款出借与工程取得不可独立存在。涉案借款虽有归还期限的约定,但其系协议生效约定的附条件,借款目的也是“用于项目周转”,其存在是协议效力保证和工程得以施工的必需。这一点,从借条所注还款“延期按合同条款执行”的约定也可证实。现协议因金田房地产公司违约无法履行而解除,基于协议而支付的借款应当偿还。故原告主张返还借款200000元及按约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求,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金田房地产公司辩称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与客观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协议违约金1000000元的责任承担。基于双方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第十四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得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不限于因违约造成的所有后果和经济损失,另外还需承担人民币壹佰万元的违约金赔偿给未违约方”即为有效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已查实,涉案工程协议的解除系因金田房地产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协议不能履行,汇锦建设公司不知晓是因金田房地产公司未能及时告知涉案工程状况,其不存在违约,依约有理由主张违约金损失。法律也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综上,金田房地产公司因违约行为造成汇锦建设公司的损失,应当依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汇锦建设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汇锦建设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并举证工程预算书以证明协议未履行造成直接损失510000余元。金田房地产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诉求及举证,认为违约金明显过高,但未能举出反驳证据。对此,本院综合金田房地产公司违约的行为、原因及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汇锦建设公司守约利润、协议不能履行时的止损等因素,参照诉求,酌定汇锦建设公司履行协议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为4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苏汇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灌云县伊新花园4#、6#楼未完成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及2015年12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
二、被告连云港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汇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6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连云港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汇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损失4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江苏汇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连云港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由原告江苏汇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汤锦军
人民陪审员  徐利红
人民陪审员  王德兵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岚岚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五条【附条件的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附:履行账号
账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
帐号:6228********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灌云县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