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汇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汇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723执205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汇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小伊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霍前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通,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连云港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侍庄街道金陵御花园7号楼101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长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江苏汇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连云港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723民初525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连云港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汇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连云港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汇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损失40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先后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
一、2022年8月2日依法按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到院接受询问,未履行义务。
二、2022年8月3日、11月14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督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2023年8月2日止)。被执行人无股权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等。
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本院依法进行了查封,但被查封房产已被其他案件在先查封。
三、2022年11月11日本院将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四、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到被执行人住处进行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五、被执行人有多起执行案件,尚未执行完毕。该案执行标的600000元及利息,执行标的到位0元。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和执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2022年12月8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网络查控和传统调查,除能冻结被执行人小额银行存款账户外,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另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虽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但本院仍然依据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定期“四查”,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依据职权恢复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苏0723民初525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张凤山
审判员  梁 亮
审判员  葛海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顾轩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