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12民初3934号
原告:淮安远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飞耀北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762442729Q。
法定代表人:袁继香,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利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河南东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117888664907。
法定代表人:宗成祥,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瑾、吴昊,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葛洪华,男,汉族,1960年12月4日生,住淮安市开发区。
原告淮安远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机械”)与被告江苏利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祥公司”),第三人葛洪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机械的法定代表人袁继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被告利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第三人葛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大机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利祥公司返还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利祥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3.判令利祥公司赔偿损失14026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我司与利祥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利祥公司为我司办理生产车间、仓库及办公楼的施工许可证及竣工验收手续,我司支付利祥公司5万元,其中办理施工许可证费用为2万元,完成竣工验收后支付3万元。我司将办理上述手续所需的车间、仓库、办公楼图纸、施工资料、监理日志、检测报告、白蚁防治证明、开发区质检站出具的施工至主体验收的全部原始材料交给利祥公司,由第三人葛洪华直接接收,并向利祥公司支付2万元,后利祥公司一直未办理上述手续,并提出追加费用15万元,我司未同意。后要求利祥公司返还已付款2万元及上述所有材料原件,利祥公司不予返还,并明确表示上述所有材料原件已遗失,因此造成我司损失140269元,为维护我司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利祥公司辩称,远大机械诉称的待办事宜系葛洪华与其直接对接的,葛洪华在我司挂证,仅使用了我司名义,我司并未实际参与,亦未领取远大机械任何材料;涉案工程并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该工程本身处于违法状态,葛洪华与远大机械约定的合作事宜亦属于违法行为,其主张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远大机械无权主张损失及违约金。
第三人葛洪华述称,利祥公司只是施工单位,仅提供资质,办理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手续,需要有招标代理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但远大机械未落实招标代理和工程监理单位,致使合作事宜未能落实完成,我是利祥公司员工,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涉案生产车间、仓库、办公楼由案外人华城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完成工程主体建设,2007年涉案工程全部完工。
2016年4月,远大机械(甲方)和利祥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办理施工许可证及竣工验收的合作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生产车间、仓库、办公楼;该工程于2007年5月开工,年底工程竣工。由于甲方客观原因该工程在施工时未办理许可证,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现委托乙方办理。三、甲方应做工作:1.为乙方提供办理许可证及竣工验收所需各项资料,包括施工图纸,协调政府职能部门关系以及承担甲乙双方应缴纳各项规费。2.协调涉及(勘查)监理等部门签字(盖章)等手续。3.承担乙方开票税费并为乙方提供开票总额的7%材料发票抵冲成本,承担项目经理所得税等乙方应交费用(如产生)。四、乙方应做工作。1.与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编制主体完工后剩余的工程量预算书。2.申报施工许可证过程中乙方应做的各项资料,完善主体完工后剩余工程量施工报验资料,协助甲方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应做的其他工作。五、劳务费用及支付方式1.劳务费为五万元人民币。2.本协议签订后三天内甲方预付贰万元人民币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天内付清余款叁万元,乙方开收据给甲方即可。六、违约责任本协议签定后双方进入实质性工作阶段,若一方违约则承担另一方违约金伍万元人民币。”
2016年4月25日,远大机械向利祥公司支付劳务费20000元,利祥公司向远大机械出具收据。
葛洪华系利祥公司员工,其于2017年离职。在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葛洪华代表利祥公司接收了远大机械提供的涉案工程的部分资料,但双方未签订材料交接单,对具体资料的种类、数量、内容各方陈述不同,后该材料丢失。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银行流水、收据、电话录音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竣工验收手续应当由实际施工单位予以办理,远大机械并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单位,涉案工程已于2007年完成施工,并投入使用,远大机械与利祥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其实质是借用利祥公司的施工资质,补办涉案工程的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手续,利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是虚假的,其所签的委托合同应属无效。远大机械按照合同约定向利祥公司支付劳务费20000元,利祥公司应予以返还,远大机械主张利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远大机械主张其将涉案工程办理施工许可证及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原件全部交给利祥公司及葛洪华,但未举证证明其交付材料明细,故远大机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利祥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利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淮安远大机械有限公司劳务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淮安远大机械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82元,由被告江苏利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青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闫丽华
书 记 员 曹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