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利祥建设有限公司

63江苏省淮安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与江苏利祥建设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0812行审63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淮安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住所

地淮安市翔宇北道3号。

负责人李朝玉,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葛宝,该分局基础管理一科科员。

被申请执行人江苏利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人

民南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宗成祥,该公司总经理。

江苏省淮安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于2017年9月2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江苏利祥建设有限公司作出淮地税六社征字(2017)6076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强制征缴社会保险费165483.7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前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后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因核定的数额有误,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5月3日作出淮地税六社补字(2018)2号《社会保险费补正决定书》,将强制征缴社会保险费的金额更正为164644.2元。被申请执行人一直未能自觉履行。申请人江苏省淮安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对该行政征收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书面审查。现该案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江苏省淮安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淮地税六社征字(2017)6076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于当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后又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于当日依法送达了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未履行行政决定。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符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本院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江苏省淮安市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淮地税六社征字(2017)6076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万春

人民陪审员  蒋国芳

人民陪审员  张桂珍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