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0812行审63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淮安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住所
地淮安市翔宇北道3号。
负责人李朝玉,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葛宝,该分局基础管理一科科员。
被申请执行人江苏利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人
民南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宗成祥,该公司总经理。
江苏省淮安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于2017年9月2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江苏利祥建设有限公司作出淮地税六社征字(2017)6076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强制征缴社会保险费165483.7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前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后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因核定的数额有误,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5月3日作出淮地税六社补字(2018)2号《社会保险费补正决定书》,将强制征缴社会保险费的金额更正为164644.2元。被申请执行人一直未能自觉履行。申请人江苏省淮安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对该行政征收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书面审查。现该案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江苏省淮安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淮地税六社征字(2017)6076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于当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后又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于当日依法送达了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未履行行政决定。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符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本院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江苏省淮安市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淮地税六社征字(2017)6076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万春
人民陪审员 蒋国芳
人民陪审员 张桂珍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