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利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利祥建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812民初214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平、***。
被告:江苏利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成祥。
原告***与被告江苏利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5月6日签订的《租房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欠付租金4200元,并以每月1400元标准支付至实际交付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为一年,月租金1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自2017年11月起拒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并报警处理,被告既不支付租金也不搬离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审理认定,2016年5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利祥公司(乙方)签订租房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淮安市文化宫运河明珠××室房屋,租房期限暂定一年,期限为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6日止,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1400元,租金按季度支付,计人民币4200元,在本季度结束前十天内将下季度租金交付给甲方。在本季度结束前十天内将下季度租金交付给甲方。租房期间水费、电费、电话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物管费等费用由乙方自付。合同期间如有一方违约,应赔偿给对方违约金为一季度租金。乙方向甲方交纳2000元租房押金,合同期满后,甲方将押金退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原告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的租金。之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房屋,并支付原告至2017年10月的租金,其后拒绝向原告交纳房租。原告经两次拨打110报警处理未果后,于2018年2月2日向被告邮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搬离租赁房屋并支付欠付租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原、被告的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再重新签订合同,但被告仍实际占有和使用承租房屋,并向原告支付了至2017年10月份的租金,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不定期租赁合同可以随时解除,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合同自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原告于2018年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迁出承租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2017年11月起按1400元/月标准支付至房屋迁出之日的房屋使用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被告江苏利祥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
二、被告江苏利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迁出位于本市文化宫运河明珠B615室房屋。
三、被告江苏利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5日内给付原告***房屋占用费(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搬出之日止,按1400元/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10×××08)。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苏利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雍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