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812民初3656号
原告:淮安市清江浦区和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许国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林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江苏利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成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淮安市清江浦区和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和平镇政府”)与被告江苏利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祥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平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林建、被告利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平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利祥公司立即支付款2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因利祥公司在我处有工程款未结算,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洪泽法院”)在执行***与利祥公司、江苏省洪泽县老子山镇九年制学校(以下简称“老子山学校”)合同纠纷案时,于2017年12月7日从我处划扣22万元,用于偿还利祥公司债务,利祥公司未将我处代偿款归还。诉讼过程中,和平镇政府变更判决利祥公司立即支付款22万元诉讼请求为:判决利祥公司立即支付款17万元;利祥公司放弃罚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
利祥公司辩称,对洪泽法院依据我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文书从和平镇政府划扣执行款17万元予以认可,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洪泽法院在执行***与利祥公司、老子山学校合同纠纷一案时,于2016年6月30日向和平镇政府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和平镇政府协助扣留利祥公司工程款19万元,而和平镇政府于2017年3、5月两次向利祥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平镇政府未能在洪泽法院限期内追回发放款,为此,洪泽法院作出对和平镇政府罚款5万元决定,并于2017年12月7日从和平镇政府的账户中强制划扣22万元,其中含罚款5万元,用于偿还利祥公司债务的执行款17万元。
上述事实,有罚款决定书、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各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和平镇政府代利祥公司偿还欠款17万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为此,和平镇政府要求利祥公司偿还代偿款17万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利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淮安市清江浦区和平镇人民政府款1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和平镇政府已预交),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淮安市清江浦区和平镇人民政府负担500元,被告江苏利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钱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