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兴化市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靖江市富贵风通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7899282357,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海德国际8号地块楼8-80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华,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江市富贵风通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6865613036,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西来镇新兴路19号。
法定代表人:侯小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江,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兴化市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靖江市富贵风通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贵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1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传票传唤各方当事人于2021年3月22日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建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华,被上诉人富贵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建泰公司向富贵风公司支付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建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从发包方兴化市星凯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凯公司)与承包方东兴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编号为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看,钻石金街及钻石花苑住宅四期13#、18#、19#建设工程是由东兴公司总承包施工,建泰公司未从东兴公司分包、转包任何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从星凯公司与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安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协议》来看,兴化市星凯钻石金街消防及通风系统所有分项工程是由扬安公司承包施工,建泰公司未从扬安公司分包、转包任何建设工程施工项目。2.2015年发生的一次业务是建泰公司和富贵风公司签订合同的,而讼争工程从建设工程总发包方到总承包方、到分包方、到最终的施工方,建泰公司均未出现过。一审判决称“原告有理由相信交易的主体仍然是被告,被告依法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被告是适格的主体”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也不符合交易习惯。一审判决建泰公司向富贵风公司支付工程款实在令人费解。二、一审认定所欠工程款数额为5.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唐连春在对账时明确对4.8万元表示疑问,且在事后从南京回来核对,发现:1.钻石金街的通风工程是扬安公司施工的,其施工材料是富贵风公司转让售卖的,材料总价4.8万元。2.找到了一张5万元的付款凭证,注明材料款4.8万,运装费0.2万元。上诉人已经不欠被上诉人款项。虽然富贵风公司在一审提供的照片上显示静音式柜式风机出厂日期为2016年5月、且有“中国富贵风公司江苏”的字样,但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建泰公司或者唐连春就欠富贵风公司工程款5.8万元。该照片并不排除第三人与富贵风公司买卖行为的可能或通过其他渠道购买的可能。同样不能证明只要有“中国富贵风公司江苏”的字样设备的地方,这工程就一定是被上诉人施工的。另外,唐连春在付最后一笔款时与富贵风公司的宗宾已说清楚,钻石金街通风工程不是富贵风公司施工,只是售卖通风材料4.8万元,13#、18#、19#楼风管和设备安装费2.0万元,而造价只有0.89万元,相差1万多元,在付款中扣减,对方没有异议,才最后一次性付款10万元结清账。故唐连春已不欠富贵风公司任何款项。
富贵风公司辩称,1.建泰公司的上诉重点是两方面,一方面建泰公司认为其和涉案工程没有关系,这一观点不能成立。在2020年10月26日,一审法院开庭时建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唐连春当庭陈述他对本案工程是做了,只不过是以个人名义做的,由于富贵风公司此前是和建泰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唐连春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富贵风公司在施工款支付过程中唐连春并没有陈述是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且2016年8月26日富贵风公司的结账单上也是以建泰公司的名义进行结算,唐连春在下面签署,并没有对建泰公司的名义提出异议。因此富贵风公司有理由相信整个业务往来是和建泰公司进行的,建泰公司应该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2.建泰公司认为钻石金街与建泰公司无关,该工程是扬安公司施工,这一观点不能成立。在2016年8月26日富贵风公司出具的结账单、2017年11月17日唐连春签署确认的时候他明确钻石金街48000元(如有),并且自己填写余款158000元,这个表述是唐连春倾向于认为该欠款是存在的,钻石金街48000元工程款是包含在欠款中。而根据富贵风公司一审提供的录像、照片显示,钻石金街确实有富贵风公司施工内容,最主要的是现场风机上面张贴有富贵风公司制作式样,说明唐连春签署的时候所说的“如有”是确实存在的,如果建泰公司认为该部分设备是他人向富贵风公司购买,那么建泰公司完全可以举出相关证据,甚至可以凭本案判决向相关单位追诉该部分款项。事实上富贵风公司并没有将该设备销售给扬安公司,富贵风公司只是和建泰公司发生往来并施工安装了该设备。至于建泰公司所说的5万元,发生时间在2016年2月,显然和2016年5月的安装在钻石金街的设备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富贵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泰公司给付富贵风公司工程欠款5.8万元(不含开票税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是:工程款本金5.8万元从2017年1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至建泰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所得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4月16日为9987元,5.8万元×4.75%×150%÷12月×29月=9987元),与1737元(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2月14日,10万元×4.75%×150%÷365×89天=1737元)之和】;2.诉讼费由建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唐连春原系建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2017年4月将股份转让,且不担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富贵风公司的副经理宗兵与时任建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连春手下的施工人员高云时就案涉通风设备安装和通风管安装工程进行商谈,富贵风公司获得红星美凯龙13号、18号、19号楼及钻石金街的通风设备、管道安装的承包权,因为工程较小,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间富贵风公司完成相关工程施工。2016年7月8日富贵风公司的宗兵收取工程款3万元。2017年11月17日唐连春在富贵风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表上书写“红星美凯龙13号、18号、19号楼通风总价14万,钻石金街4.8万(如有),合计18.80万,已付3万,余款15.8万”等内容。2018年2月24日唐连春汇款10万元给富贵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小兵。因索款无着,2020年5月13日富贵风公司诉至该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
诉讼中,建泰公司要求唐连春出庭作证。唐连春当庭陈述,案涉工程是其手下工作人员高云时与富贵风公司的副经理宗兵具体谈的。东兴公司是红星美凯龙工程的总承包人,唐连春从东兴公司分包了部分工程,也就是红星美凯龙13号、18号、19号及钻石金街的通风设备、管道安装工程。分包没有签订合同。唐连春在2017年4月28日前是建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但该工程是以个人名义分包的。后由唐连春手下高云时与富贵风公司商谈给了富贵风公司做。在施工中由于钻石金街的通风设备、管道安装工程需要有施工资质,后来就让泰兴的一家公司施工,所以钻石金街部分不是富贵风公司施工的。我已汇款18万元(2016年2月5日5万元、2016年7月8日3万元、2018年2月14日10万元)给富贵风公司,也不欠富贵风公司工程款。
经质证,富贵风公司认为,证人所言不完全是事实,证人是建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其与富贵风公司之前发生业务往来时都是以公司名义,到双方结账时,该证人从某没告知富贵风公司已经和建泰公司没有关系。双方的往来都是以富贵风公司和建泰公司的名义往来,而不是以个人名义。对于5万元的往来问题,与本案无关。建泰公司对唐连春的证言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焦点:1.建泰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工程款数额。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富贵风公司陈述,本案应当由建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为在2017年11月17日的结算表上唐连春是以建泰公司名义签署结算的,而本案业务发生的时候唐连春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虽然本案工程原建泰公司没有签署书面合同,在建泰公司没有拿出证据的情况下,富贵风公司有理由相信本案业务是发生在富贵风公司与建泰公司之间,而不是富贵风公司与唐连春个人之间。结算表上在2017年10月17日唐连春签字确认总额是18.8万元,包括了钻石金街4.8万元,而这4.8万元与结算表上协商价是一致的,因此应当认为唐连春当时确认本案工程款是18.8万元。唐连春所讲的,2016年2月5日付款5万元,该5万元显然与本案无关。建泰公司陈述,富贵风公司将建泰公司列为被告是不正确的,富贵风公司自制的结算表并没有建泰公司盖章,富贵风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红星美凯龙工程是由建泰公司承包施工的,唐连春证实红星美凯龙工程是东兴公司承包施工的,富贵风公司的工作人员宗兵于2017年11月17日到唐连春在南京的视尚影业公司对账时,唐连春也陈述他的公司的招牌非常醒目,应当说宗兵是知道唐连春不是建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此时宗兵只要求唐连春签字确认,不要建泰公司加盖公章,显然富贵风公司只是认唐连春说话,而不是建泰公司。富贵风公司当庭也确认了与唐连春也好,与建泰公司也好,仅有两笔业务,唐连春所有的付款就是针对该两笔业务的付款,富贵风公司辩称额外又购买了其他材料,不在这两笔业务之内,所以自相矛盾,也不符合常理。
针对建泰公司抗辩的钻石金街工程非富贵风公司施工,富贵风公司提供照片若干及视频数段,证明钻石金街工程的通风设备是富贵风公司生产的,对此建泰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又查明,在2015年唐连春手下的施工人员高云时与富贵风公司的宗兵就熟悉,并将戴窑的一个超市设备的安装给富贵风公司施工,具体也是由高云时谈的,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建泰公司是发包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建泰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早在2015年富贵风公司与建泰公司就通风设备、管道安装就存在业务往来,案涉工程发生在2016年,也是由建泰公司的施工人员高云时与富贵风公司的副经理宗兵商谈的,所不同的是第一次双方发生业务时签订了合同,本次业务没有签订合同,因两次交易的时间间隔不长,交易的形式相同均是由双方工作人员商谈,同时工程的性质一致,虽然双方本次发生业务往来没有签订合同,但富贵风公司有理由相信交易的主体仍然是建泰公司,建泰公司依法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建泰公司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建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确认尚欠工程款15.8万元,虽对其中的钻石金街工程款4.8万元表示疑问,但建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否定所欠工程款的数额及钻石金街工程非富贵风公司施工,而从富贵风公司所举证据看,钻石金街工程的通风设备是其公司产品,且唐连春陈述的2016年2月份支付的5万元是在对帐之前,故建泰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应为5.8万元。
综上,富贵风公司要求建泰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8万元,应予支持。同时,建泰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富贵风公司主张逾期利息从唐连春签名确认尚欠工程款之日起算,依法不能支持。有关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富贵风公司主张上述利率应上浮50%并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兴化市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靖江市富贵风通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5.8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从2020年5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靖江市富贵风通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44元,财产保全费750元,合计2294元,由富贵风公司负担294元,建泰公司负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建泰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是星凯公司,承包方是兴化市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消防工程施工协议,甲方是星凯公司,乙方是扬安公司。上述两份证据证明涉案项目已经涵盖在这两份合同项下,上诉人并不是合同的任何一方主体,所以一审认为合同的相对人是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曾经和上诉人有一次合同关系,是有签订书面合同的,加盖了上诉人公章,按照这样的惯例,如果本案还是和上诉人发生合同关系,同样也应该签订书面合同加盖上诉人公章,不能以和唐连春的口头交易就想当然认为是与上诉人发生关系。富贵风公司质证认为,关于合同,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证据真实,也不能证明上诉人观点,只能说东兴公司总包了钻石金街、钻石花苑土建及安装工程,扬安公司总包了钻石金街的消防及通风工程,但不能得出总包工程后上述单位没有将工程的部分或全部进行分包,唐连春在2020年10月26日开庭时陈述他做了部分工程,这部分工程没有协议是口头的,因此本案中显然存在总包单位将相关部分工程进行分包的情况。富贵风公司申请证人吴某出庭,证明钻石金街通风工程确实是被上诉人施工。建泰公司质证认为,证人的陈述是否属实上诉人不清楚,请求法庭结合其他证据依法认定。但是证人陈述可以看出其和唐连春是认识的。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被上诉人对于其真实性予以否认,且上诉人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经双方质证,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在一审期间到庭陈述称案涉工程系从东兴公司分包而来,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关系系其手下施工人员高云时与被上诉人副经理宗兵商谈的。同时结合工程量结算表及当事人付款情况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上述事实,其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工程款数额。唐连春在工程量结算单签字确认尚欠工程款15.8万元,只是对钻石金街的工程款提出异议。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证人吴某的陈述等证据,本院认定讼争的钻石金街工程系由被上诉人施工,上诉人应当依约支付拖欠的5.8万元工程款。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陈述钻石金街工程是由案外人施工的,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建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4元,由上诉人兴化市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继元
审 判 员 顾春旺
审 判 员 缪翠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田 扬
书 记 员 刘 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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