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中核博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中核博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广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中核博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广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9-23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初字第01733号
原告南京中核博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冯春琴。
被告江苏省广田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玉锋。
原告南京中核博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核公司)诉被告江苏省广田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广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核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春琴,被告广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玉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核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栏杆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淮安枫景佳苑小区的楼梯及护窗栏杆装饰工程。工程完工后,该小区于2013年6月至7月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于同年12月18日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结算,核定工程最终造价为928304.4元。然而,竣工验收完成至今已近两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万元,尚欠工程款378304.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78304.4元及利息。
被告广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距今已有两年,我公司工作人员几经变动,很多具体细节已不清楚。原告提供的合同中无经办人签字,印章也不清楚。工程结算单上也无我公司经办人签字。我们确实付给原告55万元的工程款,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中核公司(乙方)与被告广田公司(甲方)签订栏杆分包合同1份,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路枫景佳苑小区的楼梯及护窗栏杆分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约为900140元(最终按实际长度结算)。工程款支付:每月按已完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暂定合同总价的90%,决算审计结束后付至决算价的95%,余款5%质保金,自综合验收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2013年6月份左右,原告所做工程完工。同年12月18日,经原、被告审核确定,原告所做工程的总工程款为928304.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余款378304.4元及利息。
另查,原告中核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护栏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护栏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所做工程的工程款经双方审定为928304.4元,被告已付5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37830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3万元自2013年12月18日起算,48304.4元自2015年5月15日起算),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省广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南京中核博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8304.4元及利息(其中33万元自2013年12月18日起,48304.4元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执行款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
案件受理费3487.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520元,合计6007.5元,由被告江苏省广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审判员  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思语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