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0117民初9587号
原告:重庆市合川区鸽鑫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3号楼10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756580779。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明,重庆市合川区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中核博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87143506D。
原告重庆市合川区鸽鑫建材经营部诉被告南京中核博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原告重庆市合川区鸽鑫建材经营部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合川区鸽鑫建材经营部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重庆市合川区鸽鑫建材经营部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市合川区鸽鑫建材经营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737.5元,减半收取计368.75元,由原告重庆市合川区鸽鑫建材经营部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朗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