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59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无锡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惠山大道108号4-711-1(地铁西漳站区)。
法定代表人:王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乾乾,江苏谟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金鼎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梅村香梅花园295-1602。
法定代表人:董其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无锡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市金鼎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3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景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案涉《承诺书》系景业公司员工彭忠伟个人出具,其未取得景业公司授权,景业公司虽认可承诺书的真实性,但该承诺书对景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第二,邓建平、虞栋明的证言不应采信。事故发生时,邓建平系无锡创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越公司)的总经理,且创越公司系原审被告,故邓建平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虞栋明系金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其生的朋友,与金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第三,《无锡新区生命科技园总部研发区项目二标段建筑工地5.2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虽认定景业公司对事故负有责任,但该责任系行政责任,并非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依据该报告认定景业公司负有赔偿责任错误。第四,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4刑初277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277号刑事判决)认定金鼎公司员工吴建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金鼎公司在该案中将《赔偿协议》作为证据提交,吴建洋因此获得从轻处罚,故金鼎公司认可《赔偿协议》。综上,原审判决景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违公平原则,请求再审本案。
金鼎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期间,景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邓建平至今仍是创越公司的监事,与创越公司存在利害关系。2.277号刑事判决,拟证明金鼎公司在该案中将《赔偿协议》作为证据提交,其员工吴建洋获得从轻处罚。金鼎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景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景业公司主张《承诺书》系彭忠伟个人出具,未经景业公司授权,但《承诺书》系景业公司无锡新区生命科技园项目部为处理案涉事故向金鼎公司出具,并加盖了景业公司项目部印章,该承诺书对景业公司具有拘束力。景业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第二,《赔偿协议》第二条约定,考虑到王启平系因工而亡,丙方(景业公司)将督促乙方(金鼎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若乙方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由丙方先行垫付,再向乙方追偿。依据上述约定,景业公司在金鼎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下,才负有先行垫付的义务。但《赔偿协议》签订当日,案外人李双玲(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母亲)代金鼎公司向王启平家属支付赔偿款70万元,该受托付款行为与《赔偿协议》约定不符,景业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而金鼎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为向保险公司索赔签订《赔偿协议》,索赔不成仍由景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4民初321号民事判决、邓建平证言、《承诺书》形成印证,且《赔偿协议》未明确约定索赔不成时责任承担问题,故案涉事故赔偿责任仍应按《承诺书》履行。景业公司向金鼎公司追偿,与《承诺书》约定不符,不能成立。
第三,景业公司提交创越公司工商资料,主张邓建平系创越公司监事,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但景业公司原审撤回对创越公司的起诉,且邓建平参与案涉事故处理过程,其证言与《承诺书》《收条》相互印证。因此,原审判决采信邓建平的证言,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锡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 燕
审判员 陈志明
审判员 赵 畅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白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