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金鼎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14民初4256号
原告:无锡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8768808XY,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惠山大道108号4-711-1(地铁西漳站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金鼎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688319836D,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梅村香梅花园295-16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业公司)与被告无锡市金鼎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金鼎公司返还垫付款70万元。事实与理由:其与无锡创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越公司)签有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创越公司负责将混凝土泵送至其施工区域。而创越公司未经其同意,将作业分包给金鼎公司。2017年5月2日,金鼎公司安排的人员操作失误,导致泵车侧翻致使王某死亡。为处理相应事宜,其与金鼎公司以及王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金鼎公司赔偿王某家属70万元,其赔偿王某家属20万元。金鼎公司应支付的款项由其垫付。后其代金鼎公司向王某家属支付了70万元,故现请求判如所请。
金鼎公司辩称:景业公司在事故发生之日曾向其出具承诺书,明确由景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景业公司现无权向其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景业公司与创越公司签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创越公司向景业公司承建的无锡新区生命科技园研究楼工程供应混凝土。后创越公司按约向景业公司供应混凝土,并将混凝土运输及泵送业务交由金鼎公司负责。2017年5月2日8时30分左右,金鼎公司安排***操作泵车施工时,泵车左前支撑突然下陷导致泵车侧翻,泵车浇筑管道击打到案外人王某致使其死亡。事故发生当日,景业公司向金鼎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其承诺该事故金鼎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伤亡者的一切损失赔偿事宜由其承担,同时泵车的维修费用也由其承担。
2017年5月5日,景业公司、金鼎公司签订《赔偿协议》1份,协议第一条载明,孙某操作泵车的行为系履行金鼎公司的工作安排,其操作泵车导致他人伤害的后果归责于金鼎公司。金鼎公司同意赔偿王某亲属各项费用共计70万元,上述款项由金鼎公司于2017年5月5日通过李某(景业公司实际经营者***配偶)的银行卡向王某亲属支付20万元,余款50万元在王某遗体火化后当日支付。第二条载明,考虑到王某因工而亡,景业公司将督促金鼎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若金鼎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由景业公司先行垫付,再向金鼎公司追偿。景业公司同意另向王某亲属一次性支付补助金20万元等内容。同日,金鼎公司向李某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其委托李某依据《赔偿协议》代其向王某亲属支付70万元。同日,李某通过其银行卡分别向王某亲属支付了70万元及20万元。王某亲属于次日在《赔偿协议》上签字确认。
2017年6月21日,无锡市新吴区安监环保局(以下简称新区安监局)与其他各相关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出具《调查报告》1份,载明2017年5月2日16时30分,新区安监局接到电话报告后即会同相关单位、部门人员赶赴事故现场勘查。经过调查,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泵车未架设在坚实的地面,泵车左前支腿下木方下沉断裂,泵车左前支腿陷到泥土里,造成泵车臂架倒地砸到现场作业的瓦工王某。间接原因是创越公司未安排生产管理人员对现场进行勘察确认,使得泵车未按照要求架设,未与景业公司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未明确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安全措施以及监理公司未认真履行安全监理工作等。报告认为泵车操作工吴某、孙某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建议移送司法部门依法查处。景业公司、创越公司以及两公司直接责任人对事故发生亦负有责任,建议给予相应行政处罚。监理公司未严格履行职责,建议相关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理。
另查明:2018年1月10日,金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承保案涉泵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赔偿90万元。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苏0214民初3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金鼎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赔偿协议》1份、《付款委托书》及收据1份、银行付款凭证1份、《承诺书》1份、《调查报告》复印件1份、(2018)苏0214民初3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诉讼中,金鼎公司另举证收条1份,金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称事故发生后其立即前往现场,后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准备报警。但其接到创越公司老板电话,让其不要报警,称工地老板会处理。后工地项目经理也叫其不要报警,称事情由他们处理与其无关,并向其出具了承诺书。其将承诺书给律师看后进行了些许改动,景业公司再次向其出具一份承诺书,即本案中其提供的承诺书。次日,其与创越公司原总经理**等人前往***办公室协商,***提出让其承担大部分责任以避免景业公司资质下降影响以后投标,在经济上不会让其承担责任。***还提出让其将承诺书原件交出,怕其拿给安监部门看,其不同意,***就与**商议将承诺书交由**保管。2017年5月4日,其将景业公司出具的第一份承诺书交给**,**向其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承诺书1份(无锡新区生命科技园与***泵车责任划分)如不经过***同意,私自丢失此承诺书。经济责任由本人承担。”但后,**将该《承诺书》遗失。2017年5月5日,***让其过去处理,其与一个朋友到***处后,***就拿出写好的《赔偿协议》及委托书让其签字。其看到上面写是其付款就不愿意签字,后***让其联系**,其在***的保证下并由**劝说才签了《赔偿协议》。
景业公司对***的陈述不予认可,并认为收条与本案无关。承诺书确由其出具,但***当时不知晓,当时出事后怕行政机关介入影响自身资质,工地管理人员就出具了承诺书,但行政机关依旧介入了,故双方后来重新就达成了《赔偿协议》。
金鼎公司另申请证人**、虞某出庭作证。**称其在事发时为创越公司总经理,事发当日景业公司向***出具过一份承诺书,***不放心,说要放到其处。其认为***的意思是承诺书放在其处,***去处理问题,经济上与***不相关。2017年5月5日,***与***签订协议时其不在现场,但其先后与***、***通过话。***打电话给其,意思是借钱给***,让***赔偿给王某家属,但***不肯签字。***告诉其钱通过***给王某家属后,下一步让***起诉保险公司理赔,如果理赔不到经济上就由***承担,让其放心做***工作。其后将与***的通话内容告诉***并劝***配合处理,其认为签订协议时***应该没有胁迫***的意思。
虞某称其在无锡市锡山区交通局工作,与***系朋友关系。2017年5月5日下午6、7点钟左右,其与***去***处协商事情的处理。当时,***与一个律师在场,***提出自己不能出面处理事故,让***与王某亲属谈赔偿协议,钱由***出,*其生不答应。后***与**通了很长时间的电话,**也和***做了工作,后因***已拿到承诺书,就在协议上盖章了。***当时的承诺好像是钱由他出,由***出面解决,面上和***没关系,解决后***走保险渠道,钱报到了就给***。***和一个律师做了***很长时间的工作,但没有胁迫。
金鼎公司认为**的陈述能够反映承诺书及收条的形成原因以及为何由其保管承诺书,虞某的陈述能够证明赔偿协议不是金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胁迫签订的。景业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仅能反映***签订赔偿协议时并未受到胁迫,故赔偿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景业公司与金鼎公司关于70万元赔偿款负担问题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景业公司认为应以《赔偿协议》的约定为准,而金鼎公司认为应以《承诺书》的约定为准。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金鼎公司的意见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
一、**在事发时担任创越公司总经理,在事故发生后与双方均有联系,其证人证言与***提供的《承诺书》及收条能相互印证,再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是本案亲历者,参与了双方协商的部分过程,故其证言较为可信,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且其证言与***的陈述以及虞某的证言也能相互印证。根据**陈述,***对于协议签订后如何处理赔偿款,以及在保险公司理赔不到的情况下如何分担都做了明确的承诺,而***也系在获得***承诺的情况下经由**劝说才同意签署的《赔偿协议》。
二、《承诺书》与《赔偿协议》的签订日期仅相隔两日,在签订协议前一日,应***要求,*其生将《承诺书》原件交由**保管。从***要求**出具收条并要求**承诺若遗失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来看,*其生对该《承诺书》的保管十分重视。在《承诺书》安全保管在他人手中的情况下,***才于次日签订《赔偿协议》,而此时相关事故的《调查报告》也未作出。**、虞某的证人证言同时可以证实在签订《赔偿协议》时,景业公司虽不存在胁迫的情形,但***开始并不愿意签署这份与《承诺书》相矛盾的协议,其最终签署协议经过了长时间的犹豫及他人的劝说。故***的陈述能较为合理的解释其在签订协议前后的一系列行为。
三、《赔偿协议》约定金鼎公司应支付70万元,其中于2017年5月5日支付20万元,剩余50万元在王某遗体火化后当日支付。但实际上,协议签订时王某家属尚未签字,而***却在签订当日便一次性将70万元款项全部支付于王某家属。且结合协议签订前双方的沟通情况来看,双方对于金鼎公司当时有无偿还能力也应当清楚,均知晓赔偿款项实际系由景业公司支付,故双方实际的履行情况与《赔偿协议》的约定并不相符,而更符合《承诺书》的约定。
综上,本院认为,虽然《赔偿协议》的签订日期晚于《承诺书》,但综合案涉证据来看,金鼎公司主张的事实经过与证据更相符,逻辑更为合理,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故对于金鼎公司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对于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无锡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财产保全费4170元,合计9570元,由无锡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邵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邱铮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