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华通公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11民初312号
原告:无锡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南湖大道588号14楼。
法定代表人:王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学周,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冬平,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华通公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芸香路3号。
法定代表人:陈风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晓钢,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姣文,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无锡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景业公司)与被告无锡华通公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华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景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学周、肖冬平,华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晓钢、蒋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景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通公司支付工程款746.2万元;2、判令华通公司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其中5572600元,自2015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799400元,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其承接华通公司位于无锡市滨湖区××F25地块的新建厂房土建及钢结构工程,两项工程加增补结算总价为899.7万元。该工程于2015年12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后由华通公司实际使用该工程。华通公司至今仅支付其工程款153.5万元,剩余工程款746.2万元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华通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由毕圣挂靠在景业公司承接施工,毕圣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截止2016年11月,案涉工程所有工程款其均已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景业公司向毕圣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现授权委托景业公司的毕圣为我公司唯一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华通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合同签署及施工,代理人在合同谈判及施工期间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期间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单位均予以承认。该委托书由毕圣交给华通公司。不久,发包人华通公司(甲方)与承包人景业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景业公司承接华通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无锡市××F25地块,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1、开工日期2015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15年11月30日;2、合同价款(含税价)823万元,其中土建工程578万元,钢结构厂房工程245万元,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3、乙方办理施工许可证人员进场,甲方预付工程款50万元;4、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土建部分:(1)基础完工,地面±0.00再付100万元,(2)办公楼二层及厂房立柱完工再付100万元;(3)工程全部完工付至总工程款的60%;(4)竣工验收合格全部资料交齐,再付总工程款的20%,(5)余款20%,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分两次支付,除未满保修期的项目留5%作为保修金。钢结构部分:(预付款)为30%,(2)主体钢结构安装结束支付30%,(3)彩钢板安装结束,待业主内部验收通过后支付20%,(4)余款20%,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分两次支付,除未满保修期的项目留5%作为保修金。
又查明,毕圣非景业公司员工。2015年6月4日,景业公司(甲方)与毕圣(乙方)签订《一般分包工程合同》,主要约定:1、景业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毕圣施工,工程暂定总价为823万元,最终决算金额以景业公司与华通公司最终决算金额为准,采用与总包合同一致的计价方式;2、景业公司给毕圣的付款根据业主给景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总体进度进行,并不超于此进度;3、毕圣应付景业公司的管理费为开票金额的2%,管理费为净额,不包括税金、规费等其他应付款。该合同甲方处由章某签名,乙方处由毕圣签名。另外该合同还对施工管理、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约定。
2015年5月30日,华通公司向毕圣发送开工令,确定案涉工程于2015年6月1日正式开工。接收开工令后,毕圣便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除原约定工程量外,就土建工程华通公司还增加了部分工程量。2015年12月28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8月9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16年8月31日,华通公司与毕圣进行工程结算,双方签订《对账确认书》,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8997000元,其中土建部分含增补工程价款为6547000元,钢结构部分工程价款2450000元;另外,毕圣确认截止该确认书签订时已收到华通公司以各种方式支付的工程款合计624万元。剩余工程价款为2757000元,景业公司应向华通公司开具总额为8997000元的工程款发票。诉讼中,关于2016年8月31日前华通公司的付款,景业公司仅认可其中2015年5月28日华通公司通过银行汇至景业公司账户的两笔转账合计123.5万元;其余付款华通公司提供支付给毕圣的收据、转账凭证、付款凭证等,但景业公司均以款项未付至该公司、收据上景业公司财务章系毕圣伪造、毕圣无权收取工程款为由不予认可。
华通公司为证明剩余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提交如下证据:
1、转账支票复印件及支票存根,证明2016年9月28日华通公司转给景业公司10万元,支票由景业公司员工章某签字领取。转账支票复印件及支票存根、工程款代付证明,证明2016年9月28日华通公司代景业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混凝土供应商王建兴(滨湖区润和水泥制品商行)混凝土款20万元,该证据章某作为景业公司员工签字确认。
2、2016年9月30日毕圣出具的现金收条,证明当天毕圣从华通公司收取工程款5万元现金。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2016年9月30日华通公司支付毕圣工程款10万元。
3、2016年10月20日毕圣出具的收条,证明当天华通公司支付毕圣工程款6万元现金。
4、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2016年11月3日华通公司支付毕圣工程款50万元。
5、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2016年11月7日华通公司支付毕圣工程款50万元。
6、收条,证明2016年11月7日华通公司支付毕圣工程款4万元现金。
7、2016年11月7日华通公司与毕圣签订的协议书,主要载明:双方确认截止至该协议签订之日,华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承兑汇票、支票、现金等方式支付的工程款合计779万元,尚结欠工程款1207000元;因景业公司未开具工程发票给华通公司,双方同意发票由华通公司直接开具,因开票产生的税费494835元由景业公司承担,在工程款尾款中予以扣除;景业公司确认至本协议订立时尚结欠滨湖区润和水泥制品商行(王建兴)混凝土余款498000元、宋小南挖掘机施工余款116000元、张德生油漆施工余款95000元(以上三项合计709000元),上述款项由华通公司在未付工程款余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王建兴、宋小南、张德生;以上款项轧算后,华通公司实际欠付工程余款3165元;因工程质保期尚未到期华通公司提前支付了工程款,如质保期出现质量问题的,景业公司承诺及时解决,如因此造成华通公司损失的,景业公司双倍赔偿。2016年11月7日收条,载明毕圣收到华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现金3165元。2016年11月8日协议书三份,由华通公司、毕圣分别与王建兴、宋小南、张德生签订,主要载明就案涉工程景业公司欠付王建兴的混凝土款498000元、景业公司欠付宋小南的挖掘机施工款116000元以及景业公司欠付张德生的油漆施工款95000元,由华通公司从应付景业公司的工程款余款中扣除后直接代景业公司支付给王建兴、宋小南、张德生。
通过上述证据,华通公司证明其已经将剩余工程款通过支付给景业公司、支付给毕圣、抵扣工程发票税金以及受毕圣指示支付给材料商及施工班组的方式支付完毕,不存在结欠景业公司工程款的情形。对于上述7份证据,景业公司仅认可第1份证据载明的30万元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其公司未收取,也不知情,毕圣无权代表公司收取上述工程款,因此其公司不予认可。
还查明,2016年10月24日,华通公司向景业公司、毕圣发送催告函,主要载明: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华通公司使用,经结算工程总价为8997000元,华通公司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但至今景业公司未开具任何工程发票,限景业公司收函后30日内将8997000元工程发票全额开具给华通公司,如景业公司逾期仍未开具发票,华通公司将自行至税务部门开具发票,由此产生的税费由景业公司承担(在工程尾款中扣除)。该函件毕圣于次日签收,景业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签收。2016年10月31日,景业公司通过邮件回函华通公司,主要载明:案涉工程总造价8997000元,现其仅收到华通公司汇至景业公司的123.5万元及景业公司认可支付的30万元。华通公司应将其余工程款支付至景业公司,景业公司保留向华通公司追索的法律权利。另外关于发票事宜,景业公司仅能开具收到及认可支付的款项,其余发票需华通公司将余款支付至景业公司后按实开具。该回函邮件于2016年11月1日被华通公司拒收后退回。
另查明,2016年10月30日,景业公司向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杨名派出所报案,报案笔录中,章某代表景业公司报案称:2014年5、6月份,我公司在胡埭有个华通工地,当时毕圣承包了整个工地的土建和配套设施的施工任务,当时毕圣是挂靠在我们景业公司的。今年年初的时候,华通公司一分钱工程款都没有到我公司,于是我公司就联系华通公司,华通公司说钱已经付给我公司了,付了四五百万元,华通公司还提供了我公司的财务收据,并告诉我们工程款是毕圣领取的,财务收据也都是毕圣提供给华通公司的。后来我公司联系了毕圣,毕圣承认钱是被他拿走了,但不承认私刻我公司的公章,狡辩说财务章是他拿了空白收据盖的我公司的财务章。
诉讼中,景业公司称其在2016年9月1日时以口头方式明确向华通公司负责人提出今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不能再支付给毕圣,而应直接付给景业公司。为此景业公司提交2016年9月1日其开具的作废收据,该收据记载华通公司交款60万元工程款,但作废。景业公司陈述:2016年9月1日,华通公司因材料商、施工班组闹事等,到景业公司处协商后续工程款付款事宜,华通公司提出因之前的工程款大部分直接支付给了毕圣造成景业公司损失,同时需要景业公司确认之前付给毕圣的工程款也算作付给景业公司的工程款,所以支付景业公司60万元弥补损失。协商过程中,景业公司同意收取该60万元现金,但因收据上的收款事由记载为工程款,华通公司不同意导致60万元未实际支付,故而该收据作废。2016年9月28日,华通公司通知景业公司员工章某在场确认,并通过景业公司将10万元、20万元支付给施工班组以及混凝土供应商的行为,系华通公司履行双方口头协议不再将工程款支付给毕圣,而是直接支付给景业公司或通过景业公司支付给施工班组或材料供应商的体现。对此,华通公司陈述,2016年9月1日,其公司确实带60万元现金到景业公司处协商,协商的前提是景业公司今后自己解决案涉工程工人工资、材料商材料款,并将案涉工程全部发票开全,但协商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所以其公司未支付该60万元。另外,景业公司从未告知其今后工程款不能再支付给毕圣。至于2016年9月28日通过景业公司支付30万元给施工班组以及混凝土供应商的行为,是因为毕圣拖欠施工班组工人工资以及材料款,不肯出面与工人和供应商见面,同时不断有人和供应商到景业公司、华通公司索要工资和材料款,在此情况下,华通公司与毕圣电话确认了欠付金额及预付款项后,与章某一起,先行支付了10万元人工工资和20万元混凝土材料款。对于华通公司的陈述,景业公司不予认可,并申请证人章某出庭作证,章某陈述:案涉工程由毕圣挂靠在其公司承接,管理费按照2%收取的,景业公司在该项目上派驻了项目经理王国忠以及安全员王亚新,按照约定工程款应由华通公司支付给景业公司,景业公司扣除管理费、税金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毕圣,但除2015年5月28日华通公司支付给景业公司的123.5万元后,毕圣讲华通公司一直没有继续付款,所以华通公司后续有无付款其公司未在意。2016年9月1日,华通公司要求景业公司开具全部工程款发票,景业公司由于仅收到较少工程款损失很大,所以与华通公司协商,华通公司提出再给景业公司60万元用于弥补损失,由景业公司将全部工程款发票开具完毕,景业公司当时没有同意该方案。当天,景业公司告知华通公司,今后毕圣再找华通公司领取工程款,没有景业公司的授权是不能支付的,必须将工程款付至景业公司账户,华通公司负责人口头同意了该事宜。2016年9月28日,毕圣已经联系不上,而王建兴、施工班组朱世兵以及另一材料商一起向华通公司催要款项。9月28日华通公司答应给他们一点钱,但怕景业公司不认账,于是通知景业公司派人过去,其便被景业公司派过去并办理了签字确认手续。当时付款时其与华通公司是看了毕圣出具的欠条才敢支付的,付款时并未与毕圣确认领款人的身份和金额,付款是出于维稳目的支付的。对于章某的证人证言,景业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华通公司认为证人系景业公司员工,证人与景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言真实性及客观性不予认可。
案件审理过程中,2017年8月1日毕圣向本院陈述:其系挂靠在景业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工程上所有的施工均由其个人出资完成,所有项目管理人员也均由其聘请,其需要支付景业公司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本院向其出示华通公司提交的2016年8月31日的《对账确认书》、2016年11月7日其与华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16年11月8日华通公司、王建兴、宋小南、张德生与其签订的三份《协议书》,毕圣对上述材料真实性均予以认可,陈述案涉工程其系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应由其享有,截止2016年11月,华通公司确实已将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结清,因此景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没有道理。另外,2016年9月,因为农民工和材料商找华通公司催要款项,华通公司电话联系其,那段时间其在外不方便出面。因此华通公司便在9月28日找到了景业公司协调农民工工资和材料商材料款的事情,9月28日华通公司支付30万元时,还电话联系其确认领款人的身份后才付款的,并讲明该30万元要在今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上述事实,由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一般分包工程合同、付款凭证、往来函件、报案笔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由景业公司从华通公司处承接,但毕圣系挂靠景业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景业公司与华通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景业公司有权请求华通公司参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约定的支付进度,目前案涉工程的价款应全部付清。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华通公司提出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的抗辩意见。根据景业公司出具给毕圣的《授权委托书》以及毕圣系实际施工人的情形,华通公司可与毕圣进行结算并将工程款支付给毕圣,该付款行为对景业公司具有约束力。但是,2016年9月,在毕圣联系不上,大量农民工、材料商至华通公司讨要款项的情况下,华通公司与景业公司进行协商,此时双方协商的内容应该包括今后工程款如何支付以及付款对象等事宜。对于华通公司来说,其再支付剩余工程款应当更为谨慎。2016年9月28日,华通公司通过景业公司章某向材料商以及施工班组支付款项的行为,印证了2016年9月双方曾协商剩余工程款如何支付以及付款对象的事实。2016年10月31日,景业公司致函华通公司明确此后的工程款必须付至景业公司,虽然该函于2016年11月1日被华通公司拒收,但是根据该函的内容,应视为景业公司以积极行为通知华通公司将工程款直接付给承包人,不再支付给毕圣。华通公司此后不久仍将大量工程款支付给毕圣或与毕圣进行结算,该付款行为对景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也即截止2016年11月1日时的欠付工程款,华通公司仍应向景业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根据华通公司的举证,截止2016年11月1日华通公司尚有2247000元工程款未付,因此,景业公司可主张上述2247000元欠付工程款。此外,景业公司至今就案涉工程尚未开具工程发票,景业公司应承担开具工程发票的义务,华通公司可就该事宜另行向景业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景业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截止2016年11月1日,华通公司应付工程款为总工程款的80%即7197600元,而此时华通公司已付款为6750000元,差额部分应自2016年11月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8日,华通公司应付工程款为总工程款的95%(扣除5%的质保金)即8547150元,华通公司已付款为6750000元,差额部分应自2016年12月29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12月28日,华通公司应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全部工程价款与已付款6750000元的差额部分应自2017年12月29日起计算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华通公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无锡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47000元。
二、无锡华通公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付无锡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由三部分构成:1、以447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以17971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以224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无锡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无锡华通公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1834元,由无锡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284元,由无锡华通公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剑峰
审 判 员  贾 俊
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业青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