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雅玛门窗幕墙有限公司

宜兴市陶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雅玛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282执恢47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陶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组织机构代码5855855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组织机构代码78835378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2年4月23日生,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6年5月7日生,住宜兴市。
宜兴市陶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都公司)与****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宜商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雅玛公司应归还陶都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按月利率16‰计算,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按月利率19.2‰计算,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按月利率19.2‰计算)。二、雅玛公司应支付陶都公司律师代理费4.12万元。三、***、**对雅玛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0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046元,由雅玛公司、***、**负担。因雅玛公司、***、***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陶都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3月6日,申请执行人陶都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年5月6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9年5月6日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雅玛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雅玛公司、***、**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雅玛公司、***、**未实际履行,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
2、本院于2019年5月7日、同年7月9日、同年9月25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雅玛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行、保险、证券、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查明雅玛公司、***、**名下有一些银行账户,但大部分账户存在冻结信息,且存款金额较小;雅玛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汽车一辆,**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汽车一辆,上述车辆已被本院另案查封。其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于2019年5月6日至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宜兴市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情况,查明***、**名下无住房公积金。
4、本院于2019年5月6日至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雅玛公司、***、**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湖滏镇丽璟花园116号601室、116号602室、117号601室、117号602室(所有权证号1000091860、1000091858、1000091861、1000091859)及坐落于新街街道绿园路479号彩虹大厦6号2303室(所有权证号1000091575)的房屋五套;**名下有坐落于新港湾花园28号501室(所有权证号A0073025)的房屋一套。上述房产均设定抵押,且被多案查封,本案系轮候查封,暂无处置权。
5、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书面告知了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执行。
本案尚未执行到位450204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宜商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静
审判员***
审判员张栋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