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民初10308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雅玛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湖父镇东兴村,组织机构代码证78835378-3。
法定代表人:邵羽习,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雅玛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3784元(76835元×70%)。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邵建中驾驶雅玛公司叉车途中与其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邵建中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雅玛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苏0***2民初2234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雅玛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3日16时30分左右,邵建中驾驶无号牌(悬挂自编号厂内苏B×××××)的叉车途中,与**驾驶的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邵建中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左股骨干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等,共花费医疗费68316.16元。
2016年3月24日,**在未取内固定的情况下,就其除医疗费外的事故损失向本院起诉邵建中、雅玛公司。审理中,**申请了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同时,该案审理查明,邵建中系雅玛公司职员,驾驶公司叉车途中发生事故。2016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6)苏0***2民初2234号民事判决,判决雅玛公司按事故责任,对**主张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2017年7月17日,**因取内固定住院治疗,又产生医疗费8520.71元。
本院认为,本院生效判决已确认由雅玛公司对**的事故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对于**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8316.16元,雅玛公司也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2017年取内固定的医疗费,因**在未取内固定前便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以此主张了相应的赔款,定残时治疗已终结,故对于之后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雅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俊47821.31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雅玛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9元(减半收取),已由**垫付,该款由**负担19元,由雅玛公司负担200元,雅玛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垫付人周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