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初字第568号
原告江苏达远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解放东路888号,组织机构代码78835399-4。
法定代表人裴俊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解文俊,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月5日生,汉族。
被告***,女,1963年12月1日生,汉族。
原告江苏达远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远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裴俊强及委托代理人解文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远公司诉称:2013年9月,***、***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借用他公司的名义向宜兴市富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陶公司)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同时***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2013年9月6日,他公司按约定将该款交付给了***、***。自2014年1月份起***、***停止支付利息,由他公司代为支付了2014年1月份利息33480元、2月份利息33624.63元、3月份利息30354.31元。该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归还借款。2014年2月28日,***、***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借款系二人所用,并承诺向他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立即归还借款2000000元并承担利息(其中2014年1月份33480元、2月份33624.63元、3月份30354.31元;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达远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归还2097458.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她不清楚借款的前因后果,不应承担归还责任。她之所以在承诺书上签字只是表明同意将厂卖掉来归还借裴俊强的钱。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达远公司(债务人)与展航公司、***、裴俊强、殷小明、吴惠英(均为保证人)、富陶公司(债权人)签订合同编号宜富陶农贷高保字(2013)第057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
2013年9月6日,达远公司与富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达远公司向富陶公司借款2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16.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由江苏展航装饰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航公司)、***、裴俊强、殷小明、吴惠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宜富陶农贷高保字(2013)第0571-1号。
2013年9月6日,富陶公司将2000000元转账至达远公司账户。
2014年2月28日,***、***向达远公司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关于2013年9月6日由达远公司出面向富陶公司借款2000000元一事,该2000000元款我们已收到。由于目前资金困难,造成该款逾期,我们将尽力于2014年3月15日内立即归还给富陶公司或达远公司。该承诺书同时载明:该款确实有本人***使用,如近期资金不能归还,2014年6月份江苏华招科技有限公司的出售款可直接支付给裴俊强。后***、***未能归还该款项。
2014年1月27日、2月28日、3月25日,达远公司向富陶公司分别支付利息33480元、33624.63元、30354.31元,共计97485.94元。
2014年4月,富陶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达远公司归还2013年9月6日的2000000元借款本金及该款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要求展航公司、***、裴俊强、殷小明、吴惠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达远公司已归还富陶公司2000220元。
又查明,***与***于1987年11月3日结婚,于2014年3月13日协议离婚。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转账凭证、承诺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出具的承诺,可以认定达远公司向富陶公司借款2000000元后,又将该款出借给了***、***,***、***应归还该2000000元本金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的利息。对于本案中达远公司要求***、***归还2097458.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达远公司2097485.9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4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40元,由***、***负担。该款已由达远公司垫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达远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 洁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