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达远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达远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0703民初1258号
原告熊光亮,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巩义市,现住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男,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江苏达远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芳桥街道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裴俊强,公司董事长。
原告熊光亮诉被告***、被告江苏达远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
原告熊光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720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利息;2、被告江苏达远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8日,被告江苏达远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分包“77123部队灾后重建七标段修理工间工程”水电工程安装工作,***为负责工程项目施工质量技术管理工作。2013年11月26日,因该工程需要电缆材料,***在原告处购买价值79360元电缆材料。2013年11月28日,经结算,***以“宜兴市明宜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欠款主体出具欠条,载明:宜兴市明宜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到熊光亮电缆款人民币59360元,双方协商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逾期未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5倍支付违约金。2014年1月13日,又购买了360元的材料,共计尚欠原告5972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宜兴市明宜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独资设立,已经于2015年2月4日注销,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公司成立期间的债务。
被告江苏达远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应当移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熊光亮诉被告***、被告江苏达远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缆货款,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熊光亮住所地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江苏达远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苏达远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沉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