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达远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达远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初字第0516号
原告江苏达远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解放东路888号,组织机构代码78835399-4。
法定代表人裴俊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国强。
委托代理人解文俊,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原告江苏达远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远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裴俊强及委托代理人解文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远公司诉称:2013年2月,***、***因需要资金,要求其出面向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期一年。其考虑到自己也需要向银行贷款265万元,答应了***、***的要求。其在银行放款后即交付给了***、***300万元。至还款到期日2014年2月19日,***、***由于资金困难,未能按期归还,造成该款逾期,在银行的催要下,其只得先行代替***、***还款。后***承诺立即付款,仍未能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立即归还借款3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律师费1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借款300万元是事实,同意支付达远公司诉请的利息,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向达远公司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关于2013年2月19日由达远公司出面向招商银行借款565万元一事,其中300万元是我们委托达远公司向招商银行借款的,该款我们已收到。由于目前资金困难,造成该款逾期,将尽力于2014年2月28日内立即归还给招商银行或达远公司。如果因300万元引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我们承担。借款后,***、***未能归还该款项。
另查明,***与***于1987年11月3日结婚,于2014年3月13日协议离婚。
又查明,达远公司与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接受达远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解文俊作为与***、***纠纷一案第一审的委托代理人;达远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向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14万元。2014年4月1日,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发票一张,金额为14万元。
上述事实,有承诺、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达远公司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2014年2月28日起归还借款,并承担该款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对达远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在承诺中认可,应予支付,但根据相关收费标准,律师费不应超过13.85万元。该借款发生在***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与***共同归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达远公司借款3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达远公司律师费13.85万元。
三.驳回达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22500元,由达远公司负担10元,由***、***负担22490元。***、***所负担的款项已由达远公司垫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达远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晶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任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