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达远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明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达远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7民辖终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明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
法定代理人:赖世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达远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裴俊强,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四川明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达远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6)川0781民初432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川明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是给付货币,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上诉人所在地的江油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由江油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四川明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请被上诉人江苏达远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力电缆货款,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又上诉人四川明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江油市,故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6)川0781民初4321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殷亚男
审判员  邱 倩
审判员  欧阳晓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曾梓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