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7民终1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明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赖世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达远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宣城街道解放东路**。
法定代表人:裴俊强,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四川明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达远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6)川0781民初432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明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根据宜兴市公安局十里牌派出所的公函,其仅是依据被告单方所称涉嫌伪造公章,公安机关虽然立案,但并无直接证据,也没有对涉嫌犯罪的嫌疑人采取侦查措施,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继续审理或中止审理。
四川明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45860元并支付违约金、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苏省宜兴市公安局已于2017年1月12日决定对江苏达远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私刻公章案立案侦查。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四川明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江苏省宜兴市公安局2017年1月12日决定对江苏达远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私刻公章案立案侦查的决定书,认为本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驳回四川明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上诉中认为“公安机关虽然立案,但并无直接证据,请求继续审理或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
综上,四川明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李
审判员 殷亚男
审判员 邱 倩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欧阳晓
书记员曾梓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