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达远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明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达远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0781民初4321号之二
原告:四川明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世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剑,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达远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俊强。
原告四川明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达远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中查明,江苏省宜兴市公安局已于2017年1月12日决定对江苏达远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私刻公章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因本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明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已收案件受理费1608.5元,退还原告四川明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海军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