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奥威建设有限公司

6632昆山市信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奥威建设有限公司、昆山市中大模架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583执6632号
申请执行人昆山市信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新澄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55022202-X。
法定代表人黄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奥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珠江南路201、203号,组织机构代码78765431-4。
法定代表人苑久强,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昆山市中大模架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陆杨金茂工业园金茂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2900362-8。
法定代表人潘国明,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昆山市信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奥威建设有限公司、昆山市中大模架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2015)昆商初字第004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文书:一、被告江苏奥威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信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偿款7058212.89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逾期担保费(分两项:1、以1710048.89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1日起算;2、以5348464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6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两项之和为准)。二、被告昆山市中大模架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奥威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回执行。
上述事实有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回执行。本案执行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执行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00434号民事判决书。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姚 磊
人民陪审员  蔡志荣
人民陪审员  叶卿唯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宗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