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民再34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6年6月18日生,户籍地昆山市,现住昆山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昆山市信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巴城新澄路**。
法定代表人黄龙,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7月2日生,住昆山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奥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珠江南路**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昆山佳禾包装设备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陆扬超英村
法定代表人:徐建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昆山市中大模架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陆杨金茂工业园金茂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潘国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昆山市信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信元小贷公司)、***、江苏奥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威公司)、昆山佳禾包装设备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禾公司)、昆山市中大模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苏05民申15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且申请人早已搬离户籍地原审送达文书申请人均无法收悉,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理由是:一、申请人身份证地址昆山市系申请人之母名下房屋,该房屋已于2010年1月出卖给他人,申请人早已搬离该地址,无法收到原审法院所发文书;二、案涉2011年12月14日的《借款合同》及2012年6月12日的《借款展期合同》中“**”的签名和手印,均非**所为,系他人伪造。2011年12月14日信元小贷公司汇入**名下中国银行卡号为45×××91长城借记卡中的400万元,申请人从未收到,且申请人也从未办理过中国银行借记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
被申请人信元小贷公司辩称,本案已涉及刑事犯罪,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
被申请人***、奥威公司、佳禾公司、中大公司均未作答辩。
信元小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9400元(本金400万元,自2011年12月14日计算至2012年12月14日,约定月息1.95%,计算936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886600元)。三、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罚息)暂计1968000元(本金400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时间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四、被告佳禾公司、中大公司、***、奥威公司对被告**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昆山市信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494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信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相应的逾期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被告昆山市中大模架有限公司、昆山佳禾包装设备用品有限公司、***、江苏奥威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2427元,公告费690元,合计63117元,由五被告负担。
本院再审审查中,**向本院提交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5月21日出具的东南司鉴中心[2020]痕鉴字第3号、东南司鉴中心[2020]文鉴字第27号《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该两份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送检落款标称签订日期为“2011年12月14日”的《借款合同》末页上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字迹“**”及相应部位红色指印以及“2012年6月12日”的《借款展期合同》第3页上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字迹“**”及相应部位红色指印,均非**所为。
信元小贷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可。
***亦对上述鉴定报告予以认可,并表示其并不认识**。
上述事实,由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东南司鉴中心[2020]痕鉴字第3号、东南司鉴中心[2020]文鉴字第27号《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予以证实。
**在再审审查中,向本院提交凌华娣与瞿海于2010年1月5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双方约定凌华娣将其名下的位于昆山市万元的价格出卖给瞿海。
上述事实,由《房地产买卖契约》可予证实。
信元小贷公司在再审审查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2011年12月14日现金解款单、收据各两张,用于证明从**账户转入的两笔款项合计350万元,用于归还***、胡国锋之前在信元小贷公司的借款本金。二、控告书、立案通知单等证据,证明信元小贷公司原员工马飞和原总经理徐磊曾串通他人骗取信元小贷公司钱款,小贷公司已于2018年向公安机关提出控诉。
**对信元小贷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表示不清楚,由法院认定该证据效力。
本院再审审查中查明,2011年12月14日吴春霞代理**至中国银行开办了卡号为45×××91长城借记卡一张,开卡当日,昆山信元小贷公司即将400万元划入上述长城借记卡中,之后,上述400万元分为150万元、200万元以及50万元三笔于当日从上述账户转出。其中150万元、200万元于当日转入信元小贷公司账户中。
吴春霞向本院陈述其不认识**。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其在江苏富奥投资有限公司担任出纳工作,其老板叫***。**向本院陈述其不认识吴春霞,但与佳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建伟系朋友关系。2010年至2011年期间,徐建伟曾以其公司有多辆卡车办理市区通行证需要本地人身份证为由,向其借过身份证原件。
上述事实,由本院查询单、中国银行的回函、吴春霞、**在本院的谈话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再审认为,因本案出现新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借款的主要事实的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冬冬
审判员 周 军
审判员 钱 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冯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