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奥威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昆山市信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民申15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6年6月18日生,户籍地昆山市,现住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秀,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昆山市信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巴城新澄路**。
法定代表人黄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雪兴,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洁玉,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7月2日生,住昆山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奥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珠江南路**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昆山佳禾包装设备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陆扬超英村
法定代表人:徐建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昆山市中大模架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陆杨金茂工业园金茂路北侧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昆山市信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信元小贷公司)、***、江苏奥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威公司)、昆山佳禾包装设备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禾公司)、昆山市中大模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且申请人早已搬离户籍地原审送达文书申请人均无法收悉,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理由是:一、申请人身份证地址昆山市系申请人之母名下房屋,该房屋已于2010年1月出卖给他人,申请人早已搬离该地址,无法收到原审法院所发文书;二、案涉2011年12月14日的《借款合同》及2012年6月12日的《借款展期合同》中“**”的签名和手印,均非**所为,系他人伪造。2011年12月14日信元小贷公司汇入**名下中国银行卡号为45×××91长城借记卡中的400万元,申请人从未收到,且申请人也从未办理过中国银行借记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
被申请人信元小贷公司答辩认为,本案已涉及刑事犯罪,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
被申请人***、奥威公司、佳禾公司、中大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审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周冬冬
审判员  周 军
审判员  钱 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冯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