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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信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昆山佳禾包装设备用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83执恢47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昆山市信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住所地巴城镇新澄路10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昆山佳禾包装设备用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4,地址周市镇陆***村。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奥威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昆山开发区珠江南路201、203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昆山市中大模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地址周市镇陆***工业园金茂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3年7月2日生,汉族,住昆山市。 被执行人:***,男,1971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申请执行人昆山市信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山佳禾包装设备用品有限公司、江苏奥威建设有限公司、昆山市中大模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583民再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5)昆巴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二、昆山佳禾包装设备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昆山市信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50万元并偿付利息(以45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1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1.6%计算。);三、江苏奥威建设有限公司、昆山市中大模架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昆山佳禾包装设备用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昆山市信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陈丽娟对***担保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公告费690元,再审公告费690元,合计44180元,由昆山佳禾包装设备用品有限公司、江苏奥威建设有限公司、昆山市中大模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22年8月17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昆山市信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8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签收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通过电话联系亦未接通。 二、2022年8月18日、2022年10月10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分、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督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昆山佳禾包装设备用品有限公司、江苏奥威建设有限公司、昆山市中大模架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期限2022年8月19日至2023年8月18日。账户冻结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需要本院办理续行冻结手续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的30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继续冻结申请;逾期申请的,造成不利后果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2.**被执行人***名下有新大洲牌汽车(车牌号:苏E×××**),该车辆注册日期为2003年6月23日,年限较长,价值较低,故未予处置。其他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 3.本院向昆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起查询,本院向昆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起查询,**被执行人昆山佳禾包装设备用品有限公司、江苏奥威建设有限公司、昆山市中大模架有限公司、***、***无房产信息。 4.**被执行人昆山佳禾包装设备用品有限公司、江苏奥威建设有限公司、昆山市中大模架有限公司、***、***无股票信息。 5.**被执行人昆山佳禾包装设备用品有限公司、江苏奥威建设有限公司、昆山市中大模架有限公司、***、***无有处置价值的保险信息。 6.**被执行人***、***在江苏省范围内无住房公积金信息。 三、2022年10月17日,本院通过对被执行人昆山佳禾包装设备用品有限公司、江苏奥威建设有限公司、昆山市中大模架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经营场所、主要财产所在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2022年10月21日,通过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因被执行人昆山佳禾包装设备用品有限公司、江苏奥威建设有限公司、昆山市中大模架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2022年11月10日,本院当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申请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45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收取执行费0元,剩余4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案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583民再2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欢 审 判 员 何航通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章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