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9执恢948号之五
申请人:****衍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松陵镇云龙西路299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市凯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松陵镇菀坪新湖村10组。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87年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原告****衍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市凯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09民初247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明确:一、原告****衍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凯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致确认双方于2019年12月11日签订的2份汽车销售合同解除。二、被告苏州市凯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确认返还原告订金20000元及购车款326767.30元,并支付原告以346767.3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上均于2020年5月30日前履行。三、被告***对被告苏州市凯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被告就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2元,保全费2269元,以上合计5541元,由被告苏州市凯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2020年5月3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至期,因上述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衍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9月2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告知书、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所有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
2、2021年9月2日、2022年4月7日、2022年4月22日,本院分三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2464.92元,本院已依法扣划、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一辆,该车已经本院司法拍卖确认成交拍得款项22344元,拍卖款扣除网拍辅助费2080元、执行费用17187.92元、诉讼费用5541元,无剩余款项。
3、2021年9月1日,本院向苏州市**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各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区××号金域华府67幢-2002的房产,本院已查封,查封期限自2022年3月11日起至2025年3月10日止;因该处房产于2019年设置185万元抵押权,房屋面积仅有91.09平方米,且属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同所有,故该处房产无益处置,本院暂不予处置;若需对以上房产进行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4、2022年3月22日,本院至被执行人公司注册地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5、2022年4月7日,本院依法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情形,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357574.3元,执行到位执行费5264元,标的357574.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均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生效法律文书、司法拍卖确认成交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案款发放审批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章 伟
审判员 沈 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