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赣民初字第05021号
原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华中路京华商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王维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庆保,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随新,系该公司职工,居民。
被告连云港隆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242省道北经十七路西。
委托代理谭道全,系该公司职工,居民。
委托代理人江劲松,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居民。
第三人赣榆县柘汪中学,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隆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第三人赣榆县柘汪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林飞燕
代理审判员 胡 煜
人民陪审员 张明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房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