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苏07行终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隆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P,住所地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北路16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彩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倩、戴徽,江苏蓝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4R,住所地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果山大道601号。
法定代表人王陆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笑、高海洋,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硕,男,1984年12月2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上诉人连云港隆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公司)与被上诉人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开发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陈硕工伤行政确认一案,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苏0703行初24号行政判决,隆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隆某公司(甲方)与陈硕(乙方)订立《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明确载明:“……三、工作内容:(一)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经过协商,从事门窗安装工作。甲方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二)甲方安排乙方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及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基准和甲方依法制订的并已公示的规章制度。乙方应当按照甲方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履行劳动义务。……”2019年10月30日下午,陈硕在东辛农场某老年公寓进行阳光房玻璃安装时不慎踩空坠地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诊断:胸12、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骶1隐裂。2020年4月3日,陈硕向开发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申请表上“用人单位意见”一栏隆某公司加盖公章并确认系工伤。2020年4月7日,开发区人社局受理陈硕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某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举证通知书。2020年5月15日,根据申请材料及调查核实的情况,开发区人社局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陈硕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决定书中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开发区人社局于2020年5月20日向某公司及陈硕邮寄送达了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隆某公司收到决定书后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其职能部门为被告;对其他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开发区管理机构没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以设立该机构的地方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规定,本案开发区人社局作为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保险行政职能部门,依法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开发区人社局所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正当、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准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隆某公司认为陈硕受伤时并非从事其驾驶员的本职工作,而是在其不具备相关作业资质的情况下、从事其本职工作以外的门窗玻璃安装过程中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隆某公司与陈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内容方面明确约定系从事门窗安装工作,同时也约定陈硕应当按照隆某公司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履行劳动义务。事发当天,陈硕亦是根据隆某公司的安排送货至事发地,隆某公司未举证证明陈硕的工作内容不包括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门窗安装,故对于隆某公司关于陈硕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陈述,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开发区人社局查明事实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为陈硕受伤符合该规定的情形而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陈硕向开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材料;开发区人社局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于15日内受理后向某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了连开人社工认字[2020]043号决定书;同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等有关程序规定,原审法院确认开发区人社局所作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开发区人社局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隆某公司要求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隆某公司承担
上诉人隆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陈硕系上诉人处驾驶员,安装玻璃不是陈硕的工作范围。事发当日陈硕前往东辛农场场部老年公寓送货,上诉人并未指示陈硕去安装玻璃,陈硕系私自安装玻璃受伤,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开发区人社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硕述称:1.陈硕在隆某公司应聘职位系门窗安装,后因货车没人开公司安排其开货车,平时公司也会安排其他工作。事发当日是负责生产的副总经理安排其送货到东辛农场并配合安装阳光房玻璃。2.开发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隆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证明陈硕于2017年4月27日进入隆某公司,其实际从事的工作是驾驶员,并不是门窗安装。
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明陈硕担任隆某公司的驾驶员,其本职工作不应该包括安装门窗玻璃。
被上诉人开发区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法律法规依据:
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身份信息;3.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陈硕身份信息及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组证据:4.职工工伤事故调查处理意见表;5.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被调查人陈硕)。证明陈硕与隆某公司的关系及受伤经过。
第三组证据:6.照片;7.一四九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陈硕的伤情。
第四组证据: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9.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10.认定工伤决定书;11.送达回执。证明案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法律法规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2.《工伤认定办法》;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4.《江苏省实施办法》。
上诉人隆某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如何理解“工作原因”是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列举的应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对于工作原因应做广义解释,工作原因并不是严格限定在其约定的工作范围内,其他为用人单位的利益付出的劳动都应该被认定为工作,由此所遭受的伤害可以被认定为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具体到本案中,虽然事发当日陈硕按照隆某公司安排负责送货,但之后协助隆某公司安装人员一起进行阳光房玻璃安装工作,应是基于对安装现场工作情况合理判断予以协助,且确属为单位利益付出劳动,由此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应当被认定系因工作原因。上诉人隆某公司提出陈硕安装玻璃不是公司安排,是其个人行为,不应认定工伤,该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开发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隆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小姣
审 判 员 李 季
审 判 员 黄文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俊峰
书 记 员 徐晓慧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