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隆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连云港隆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海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22民初2715号
原告:连云港隆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242省道北经十七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88365813P。
法定代表人:刘彩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徽、顾倩,江苏蓝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海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海陵东路99号水晶公园.贵都5-1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7715319267。
法定代表人:周继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虎,男,1986年2月22日生,汉族,住东海县,系连云港海星置业有限公司材料部经理。
原告连云港隆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海星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海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隆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下称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倩和被告海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6124.25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东海水晶公园水晶国际广场的外墙保温系统、外墙保温装饰一体化板、外墙乳胶漆、铝合金格栅、广告牌等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又就涉案工程的广告牌安装工程签定《外墙保温及装饰施工补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经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9日、2018年7月5日对涉案工程进行决算,确认工程款总价为1696124.65(1452124.65+45*5200+10000)元。截止至2020年1月17日,被告已经支付1310000元,剩余的386124.25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海星公司在庭审时辩称:对原告诉讼中合同的价格予以认可,面积不予认可,应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方提供的结算单中的工程师因为签字结算已经被我们开除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原告隆某公司与被告海星公司就东海水晶公园水晶国际广场外墙外保温系统等事项的工程施工事项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东海水晶公园水晶国际广场;二、工程承包范围(标的):1.工程范围:外墙外保温系统、外墙保温装饰一体化板、外墙乳股漆、铝合金格栅、广告牌等工程;三、合同工期:自合同签订后接到甲方开工通知,满足施工条件日起,总工期50天(雨天除外),如因非乙方原因和其他非人力原因除外。七、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B2级4.0cm厚真金板外墙保温系统每平方米单价为69元,面积约为5000平方,总价约为345000元。2.外墙保温装饰一体化板(柱子部位lcm)每平方米单价为345元每平方,面积约为900平方,总价约为310500元。3.外墙保温装饰一体化板(面墙部位)每平方米单价为255元每平方,面积约为300平方,总价约为76500元。4.铝合金格栅每平方米单价为210元每平方,面积约为1100平方,总价约为231000元。5.外墙乳胶漆每平米单价为35元,面积约为5000平方,总价约为175000元。6.广告牌待定。总价约为1138000元(壹佰壹拾叁万捌仟元整),注:以上单价含脚手架或吊篮费用、税金,最终按展开面积实际丈量为准。付款方式:①合同签订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0%。②真金板外墙外保温系统安装完成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40%。③外墙一体化板施工完成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④合同范围内工程全部结束付至合同总价的80%。⑤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留5%质保金2年内无息付清”。合同中还约定了质量要求、施工标准等其他内容。2016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外墙保温及装饰施工补充合同》一份,合同就广告牌框的安装工程进行了约定,其主要内容为:“四、具体要求:广告牌采用147*78*1.9(mm)铝合金方管制作,固定采用50*50(mm)通长角码,照明采用射灯。五、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广告牌框按个计算,每个5200元,共44个,合计228800元。付款方式:①合同签订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②广告牌安装结束付95%。③留5%质保金满1年后7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隆某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项目。2017年12月19日,原告隆某公司与被告海星公司就除广告牌框安装工程以外的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452124.65元;2018年7月5日,原告隆某公司与被告海星公司就广告牌框安装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广告牌框共计45个,另加检测费10000元,工程价款为244000元(5200元/个*45个+10000元)。
另查明,被告海星公司向原告隆某公司付款情况为:2016年8月10日支付16万元、2016年11月7日支付20万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25万元、2017年2月8日支付17万元、2017年9月28日支付10万元、2018年7月5日支付10万元、2018年12月13日支付20万元、2019年2月2日支付3万元、2020年1月17日支付10万元,合计131万元。
庭审中,原告隆某公司陈述案涉工程除广告牌框外的工程于2018年1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海星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外墙保温及装饰施工补充合同》及2017年12月19日的工程结算清单及结算明细、2018年7月5日的决算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隆某公司与被告海星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及《外墙保温及装饰施工补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实际履行完施工事宜,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然而被告经原告催要,仍未能支付余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依法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质保金的数额及质保期限。根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外墙保温系统、外墙保温装饰一体化板、外墙乳胶漆及铝合金格栅的质保金为72606.23元(1452124.65元*5%),质保期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广告牌施工工程的质保金为12200元(244000元*5%),质保期自2018年7月5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
被告海星公司虽辩称2017年12月19日签字盖章的《工程结算单》中的面积与实际不符,但未能举证证实。同时,该《工程结算单》不仅有被告单位两位工程师的签字确认,且还加盖了被告认可的公司印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海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隆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386124.25元及利息(其中: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以499518.4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以631318.4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付清之日止,以431318.4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01318.4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以401318.4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以301318.4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22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以122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84806.2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87元,由被告连云港海星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给付工程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74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01000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丁铁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金肖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