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703行初24号
原告连云港隆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P,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北路**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彩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倩、戴徽,江苏蓝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4R,,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果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陆英,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笑,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硕,男,1984年12月2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连云港隆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陈硕工伤管理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受理,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连云港隆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倩、被告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开发区人社局)副职负责人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笑、第三人陈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开发区人社局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连开人社工认字[2020]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陈硕,用人单位为隆某公司,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30日17时左右,陈硕在房顶安装玻璃时,不慎踩空坠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诊断:1.胸12、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陈硕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决定书还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原告隆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连开人社工认字[2020]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陈硕的伤情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其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2017年4月27日,第三人陈硕入职原告处,其工作岗位是驾驶员。2019年10月30日,其前往东辛农场厂部老年公寓送货。在送货过程中,原告并未指示第三人安装玻璃,安装玻璃也不是第三人的工作范围,第三人没有安装资质,更不清楚如何安装,原告不可能指示其去安装玻璃。所以第三人私自去安装玻璃,不慎受伤,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只有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才可以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受伤一事明显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综上,被告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隆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全日制劳动合同书。
证明:第三人于2017年4月27日入职原告处,其实际从事的工作是驾驶员,并不是门窗安装。
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
证明:从申请书中事实与理由第一行至第二行“从事货车司机工作”证明第三人担任原告的驾驶员,其本职工作不应该包括安装门窗玻璃。
被告开发区人社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第三人在安装玻璃过程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他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认为不是工作原因导致的受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连开人社工认字[2020]043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
被告开发区人社局提供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第三人身份信息。
3.原告工商登记信息。
证明: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第三人身份。
第二组证据:
4.职工工伤事故调查处理意见表。
5.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被调查人陈硕)。
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的关系及第三人受伤经过。
第三组证据:
6.照片。
7.一四九医院病历、出院记录。
证明:第三人伤情。
第四组证据:
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9.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
10.认定工伤决定书。
11.送达回执。
证明:案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规范性文件:1.《工伤保险条例》;2.《工伤认定办法》;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4.《江苏省实施办法》。
第三人陈硕陈述,一、被告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是合法、正确的。二、原告起诉状中称我2017年4月入职的岗位是驾驶员,但是实际上我应聘的岗位是安装门窗。后来因为公司的原因,货车没有人开,公司就安排我开货车,因为服从公司的安排,公司就将我定性为驾驶员。公司经常给我安排各种工作,安排了我就去干,否则就说我不服从公司领导安排。2019年10月30日受伤那天,不是总经理安排的,是负责生产的副总经理王某安排让我送货到东辛农场,并配合安装阳光房玻璃。当时安排的时候公司比较忙,因为公司人手不够让我送货到现场,并帮忙安装。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中“受伤害经过简述”一栏中描述的第三人是“在卸货时,因脚踏空摔下”而受伤,原告当时以为第三人是在卸货过程中受伤,才在工伤认定申请书首页上加盖了公司印章,现知道第三人并不是因卸货过程中受伤,故原告认为其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被告的证据4(系原告公司出具)中“原因分析及整改预防措施”一栏中,描述的第三人受伤经过也是在卸货过程中,足以说明原告当时并不清楚第三人在安装玻璃时受伤的事实,才认为其受伤为工伤。证据5中可以说明第三人认可其本职工作为驾驶员,其不应当从事安装玻璃工作,其也没有安装玻璃高空作业等相关资质。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第三人是因为在房顶安装玻璃时不慎踩空坠伤,原告认为其坠伤与本职工作无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的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被告做出的【
】
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年
月
日
时
分许。
李某2在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海岸明珠前进行
环卫作业时被王龙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受伤,后经抢
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交警大队以第
320703120180000155
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龙蟠负事故的全
部责任,李某2无责任,并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
队复核维持上述责任认定。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员宋
中敬、李某1、吕某的证言证实李某2发生事故时是在原
告安排的环卫路段为原告进行环卫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
即李某2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
的伤害,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故本案被告认定
李某2的伤害属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
律正确。二、李某2与第三人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其是原告
的雇员。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
号证据宋某敬、第三人周某
翠及陈某、吕某四份《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的三性均无异
议。故能证实李某2是在为原告工作,从
年
月底开
始的。
、对被告所举的第
号录音证据及
号李某1证言有
异议,其他的证据均无异议。故能证实李某2是在工作时间
和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而死亡。
陈某、吕某的调查笔录称李某2是在出事的前两三天替
第三人工作后出事的,陈某是听吕某说的。该陈述明显
存在虚假,与客观事实相矛盾,吕某与第三人的通话陈
述相矛盾。即使如陈、吕所说的替工,原告知道后并未提出
任何异议,相反在每天工作完毕后向李某2发放出勤票据
也是对李某2直接为其工作的认可。原告的行为说明李某2
在
年
月
日出事之前的时间已经为原告工作,并
且是在工作中受伤死亡的。
、同事宋某敬证实在
年
月下句同去上班的时候即看到李某2,并证实在出事的当
天上班车辆上看到李某2。第三人在被告调查笔录中的陈述
与宋某敬的证言相互一致,并且原告对该份证言及陈述的
三性无异议,故能证实李某2在出事前的较长时间已经为
原告工作。
、吕某与第三人的通话录音内容证实李某2在
原告处工作已经
多天,该内容多达
次,并说明在做调
查笔录时陈某在旁边,他是和陈某一个村的。故原告出
示的吕某“声明”及出庭证言出尔反尔,是在第三人向
被告出示录音证据之后,陈某拿录音整理稿找到吕某
后产生的所谓“声明”及出庭证言。故吕某的出庭证言不
能采信。
、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原告发放的部分出勤票据也证实李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发表的质证意见有异议,当时去现场安装是在公司负责人王某安排下,并非原告说的不是本职工作。当时公司申请工伤时对我的受伤经过都很清楚,后来申请工伤时,我认为他们故意那样写,人社局对我调查询问时,我发现公司关于我的工伤申报事实与当时情况不符,我才如实回答而做了当时的调查笔录。公司认为我是驾驶员、案涉门窗安装工作不是我的本职工作的说法是错误的。因为2017年4月我到单位应聘的是门窗安装工作,因为公司原因将我安排成驾驶员,后来主要从事驾驶员工作,但是公司其他的事情也会安排我做,原告称我不是从事本职工作是不正确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劳动合同第二页第三项工作内容显示,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经过协商从事门窗安装工作。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第三人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其主要从事货车司机工作,不能以第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单方陈述来认定第三人具体从事的工作种类。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上应聘的是门窗安装,后来因为公司原因安排我从事驾驶员工作,货车没有工作安排的时候,安排我从事车间工作,送货到现场时安排我协助卸货、安装。
本院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结合各方质证意见,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3、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4、5、8、9、1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系被诉行政行为,系司法审查对象。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原告隆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陈硕(乙方)订立《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明确载明:“……三、工作内容:(一)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经过协商,从事门窗安装工作。甲方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二)甲方安排乙方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及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基准和甲方依法制订的并已公示的规章制度。乙方应当按照甲方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履行劳动义务。……”2019年10月30日下午,第三人陈硕在东辛农场某老年公寓进行阳光房玻璃安装时不慎踩空坠地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诊断:胸12、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骶1隐裂。2020年4月3日,陈硕向被告开发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申请表上“用人单位意见”一栏原告加盖公章并确认系工伤。2020年4月7日,被告开发区人社局受理第三人陈硕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举证通知书。2020年5月15日,根据申请材料及调查核实的情况,被告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陈硕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决定书中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被告于2020年5月20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邮寄送达了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收到决定书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其职能部门为被告;对其他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开发区管理机构没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以设立该机构的地方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规定,被告开发区人社局作为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保险行政职能部门,依法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所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正当、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准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时并非从事其驾驶员的本职工作,而是在其不具备相关作业资质的情况下、从事其本职工作以外的门窗玻璃安装过程中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内容方面明确约定系从事门窗安装工作,同时也约定第三人应当按照原告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履行劳动义务。事发当天,第三人亦是根据原告的安排送货至事发地,原告未举证证明第三人的工作内容不包括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门窗安装,故对于原告关于第三人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陈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被告查明事实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为陈硕受伤符合该规定的情形而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材料;被告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于15日内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了连开人社工认字[2020]043号决定书;同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等有关程序规定,本院确认被告所作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被告开发区人社局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隆某公司要求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连云港隆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连云港隆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用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于本院)。
审 判 长 刘楠楠
人民陪审员 刘道根
人民陪审员 乔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姜晓静
书 记 员 石 梦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