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共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宁夏共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宁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21民初1769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宁夏共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宁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实成商厦二楼。
负责人:杨浩,系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宁夏共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前进街162号。
法定代表人:殷展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永宁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杨和南街。
法定代表人:杨继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宁夏共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宁分公司、宁夏共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永宁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计39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景雪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