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106执异9号
异议人:宁夏共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宁夏兴业(灵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2019)宁0106民初6868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19)宁0106执601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宁夏共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356536.5元;二、冻结(划拨)第三人宁夏共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356536.5元。对此执行行为,宁夏共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合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依法撤销(2019)宁0106执601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共合公司称,一、(2019)宁0106执601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异议人在2020年4月15日送达的(2019)宁0106执6013号之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在指定期限内未对到期债务提出异议,亦未主动履行为由作出了(2019)宁0106执601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这与事实不符。首先,异议人在2020年4月15日收到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因当时正处在新冠疫情期间,公司相关人员尚在隔离放假期间,经过初步核实后,就于2020年4月20日电话回复了法院,明确告知了被执行人**在我公司已无到期债权,只不过因为不懂法律规定,未以书面形式回复法院,而不是未提出异议。二、执行裁定书作出的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宁夏共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356536.5元,冻结(划拨)第三人宁夏共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356536.5元,因涉案债权债务并不存在,该裁定和执行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经查,个体包工人员**于2014年挂靠我公司承揽了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麦垛山煤矿液氮防灭火系统工程(土建部分)项目,施工完毕后,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麦垛山煤矿核定工程款90万元,并代开共计90万元工程款的两张发票,证明根本不存在1356536.5元到期债权的情况。被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2日从我公司领取了40万元,于2014年12月29日领取了35万元,合计共支付了75万元,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麦垛山煤矿扣除代开发票代缴的税费5.4万元,尚有9.6万元一直未支付,此后时至今日,被执行人**再未从我公司领取过一分钱,所谓在我公司有到期债权1356536.5元是根本不存在的。基于以上事实,特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裁如所请。
申请执行人**辩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理由是:1.**与共合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据我所知,**与共合公司工程结算款约为108万元。2.异议人在异议申请书中称“宁煤公司麦垛山煤矿核定工程款90万元,并代开发票90万元及银行付款凭证需有相应证据证明。3.异议人未在金凤区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金凤区法院依法冻结(划拨)异议人银行存款的行为于法有据且并未损害异议人的权利。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宁0106民初68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1万元,利息406906.5元,合计1316906.5元,2019年5月27日之后的利息继续按月息15000元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8326元,由被告**负担。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获准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月6日作出(2019)宁0106执6013号之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共合公司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十五日内直接向**履行**在共合公司未领取的工程款(到期债权)1356536.5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如有异议,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异议人共合公司在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亦未主动履行,本院遂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19)宁0106执601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宁夏共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356536.5元;二、冻结(划拨)第三人宁夏共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356536.5元。该法律文书于2020年10月10日送达异议人共合公司后,本院未对共合公司的银行存款采取冻结(划拨)措施。
本院认为,异议人共合公司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共合公司是否有未领取的工程款(到期债权)系实体争议,应当在诉讼程序中解决。本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有未领取的工程款而向异议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以异议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亦未主动履行为由,裁定对异议人强制执行的行为欠妥,应予纠正。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9)宁0106执601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沈天宇
人民陪审员 杨 阳
人民陪审员 吴芙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兴梅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