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共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宁夏共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宁分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21民初2967号

原告:***,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男,现年48岁,回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宁夏共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宁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实成商厦2楼。

负责人:杨浩,系该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宁夏共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前进街162号。

法定代表人:殷展眉,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共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宁分公司、宁夏共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原告***以被告已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为由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朱维忠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伟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