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21民初2967号
原告:***,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男,现年48岁,回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宁夏共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宁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实成商厦2楼。
负责人:杨浩,系该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宁夏共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前进街162号。
法定代表人:殷展眉,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共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宁分公司、宁夏共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原告***以被告已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为由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朱维忠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伟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