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21民初2872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1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宁夏共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2,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共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2,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2,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原告**与被告**1、宁夏共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共合公司永宁分公司)、宁夏共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合公司)、杨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共合公司永宁分公司及共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1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杨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砖款40374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共合公司承包了李俊镇宁化中心村农民新居安置区工程的施工建设,被告**1挂靠该公司所属的共合公司永宁分公司又分包了部分工程,在××县第十四项目部,对外开展材料采购等工作。2014年6月,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1,经过协商,达成了向该项目工地送炉渣砖及小标砖的协议,炉渣砖每立方米120元含运费,小标砖每块0.35元含运费,货到付款。原告向被告**1项目工地送炉渣砖294.8方,价款为35376元,小标砖7140块,价款为2499元,并垫付了小标砖款2499元,共计40374元。但被告**1并未当场付款,拖欠至今,原告所要多次无果,现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1、杨某2未作答辩。
被告共合公司永宁分公司、共合公司辩称,被告共合公司确实将工程发包给被告**1,被告共合公司已将被告**1的工程款全额支付,且超额支付工程款。被告共合公司永宁分公司、共合公司未用原告提供的砖料,原告提供的砖具体用到哪里,二被告不清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被告不应承担支付砖款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据》、《出库单》各一份,均署名收货人朱兴堂、《收据》中并署名结算人杨某2,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共合公司永宁分公司、共合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杨某2庭后质证也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收据》中载明收到炉渣空心砖的数量,未载明价格和货款金额,经本院向涉案工程的监理李峰核实,炉渣空心砖价格原告与被告**1口头约定为每立方米120元。被告**1、杨某2未到庭进行答辩、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1从被告共合公司处分包永宁县李俊镇宁化中心村农民新居安置区部分工程期间,原告向被告**1供应炉渣空心砖及小标砖,口头约定炉渣空心砖价格为每立方米120元,由被告**1工地材料员朱兴堂收货后出具《出库单》及《收据》各一份,《出库单》载明小标砖货款为2499元,《收据》载明收到炉渣空心砖294.84立方,被告杨某2在《收据》上签署结算:杨某2。后被告**1拖欠上述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1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被告收取原告供应的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价格及时支付货款,拖欠未付,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其给被告**1供应炉渣砖294.8方,价款35376元,供应小标砖2499元的事实由其提交的经本院核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垫付小标砖款2499元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砖料系被告**1向原告购买,原告要求被告共合公司永宁分公司、共合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2系被告**1工地工作人员,其在收据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杨某2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砖款378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1负担1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建文
人民陪审员 于全中
人民陪审员 唐淑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晶晶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