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共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共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宁分公司、宁夏共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21财保51号
申请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担保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
负责人:戈某,系分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宁夏共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宁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
被申请人:宁夏共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某。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宁夏共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宁分公司、宁夏共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907750元进行保全。担保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宁夏共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宁分公司及宁夏共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907750.00元,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江新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邹 微
附: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