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民终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共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前进街162号。
法定代表人:殷展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萍,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共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宁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实成商厦二楼。
负责人:杨浩,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萍,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宁***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杨和南街。
法定代表人:杨继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玉炜,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胜利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雁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轶,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共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合公司)、宁夏共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共合永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成公司)、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永宁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1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共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萍、共合永宁分公司的负责人杨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实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玉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永宁住建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共合公司、共合永宁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共合公司、共合永宁分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共合永宁分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共合永宁分公司通过给付现金、抵顶房屋、垫付材料款及其他费用的方式全额支付了涉案工程款,在扣除税金、管理费、质保金后已超付1004583.68元,共合永宁分公司不应再承担支付责任。二、共合永宁分公司对一审未认定的款项有异议的部分是: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载明30#-33#楼建筑面积为11540.94平方米,但该约定不是最终结算面积。根据施工图纸确定建筑面积为11423.58平方米,应以11423.58平方米结算工程款;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后按规定向城建部门缴纳相应比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自行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15130元已由共合永宁分公司垫支,该费用应由***承担,一审判决载明“4.2万元”保险费系金额认定错误;3.案外人郭鹏、蒯晓同、王金秀、季占忠、王自亮、陈海军系涉案***工程分包负责人或劳务权利人,有支付凭证证实共合永宁分公司垫付了500890元应予以认定;4.祥和名邸46-3-502#住宅房(面积91.32平方米、抵顶价款252496.96元)用以抵顶***的工程款,***在《划拨房屋确认、结算单》中签名确认,后按照***的指示办理在案外人邹德东名下,抵顶事实存在,该252496.96元应予以认定;5.已有证据证明钢材用量为366.584吨。投标量清单载明***30#-33#楼钢材用量为344.195吨,***主张323.12吨没有依据,一审少认定43.464吨158643元(43.464吨×3650元/吨);6.涉案工地使用多孔砖为1237605块,单价0.5元,***认可的594480块没有依据,一审少认定643125块321562元(643125块×0.5元/块);7.虽然商砼用量的供货交接手续不完善,但有证据证实所需商砼均由共合永宁分公司提供,C20垫层砼款、C25商混款120100元应予以认定;8.***认可使用电表130块,支付凭证及完税发票能够证实市场销售单价330元。一审少认定1.3万元(130块×100元/块);9.涉案地暖工程由季占忠完成,工程款为434096.04元,***未提供分包合同及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地暖工程是由其分包给李永洁完成,该费用应予以认定;10.涉案30#-33#楼基槽开挖、砂夹石换填C20砼垫层浇筑的费用19600元由第十项目部施工产生,***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30#-33#楼基槽开挖、砂夹石换填、C20砼垫层浇筑是由其或其安排的第三人完成,该费用应予以认定;11.***认可电费由共合永宁分公司垫支,共合永宁分公司提供的完税发票上载明电费总金额,每平方米5元是按所有施工面积分摊而得,共合永宁分公司已提供同一施工区域陈杰按每平米5元缴纳电费的证据,能够印证电费每平方米5元,故应认定***应分摊的电费为57117.9元;12.涉案工程常规试验费11235元、工程检测费51218元的完税发票及合同证实该笔费用已由共合永宁分公司垫支,***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系其自行支付,故该费用应予以认定;13.***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规施工、安全及质量问题,监理单位罚款4.2万元,共合永宁分罚款事实存在且罚款原因系***造成的,该罚款应由***承担;14.***已超额领取了涉案工程款,相应税款723866.57元,共合永宁分公司已垫支,质证时***对承担税款并未提出异议,仅提出税款计算应当扣除以房抵顶部分的工程款,对双方明确约定的事实,一审不作处理没有依据,税款应予以认定;1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47-3约定“工程按期竣工验收且工程资料移交质监站及共合永宁分公司,结算时每平方米奖励20元,工程不能按期竣工验收的且资料没有移交,结算时每平方米罚款30元”。因***至今未将工程资料移交质监站及共合永宁分公司,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按约定***应承担罚款342797.4元(11426.58平方米×30元/平方米);16.一审不应支持利息请求,一审以***主张的2014年11月10日为竣工日期没有依据,以此时间计算利息错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如按一审认定的竣工时间“2014年11月10日”,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8-8及10-20-2条款的约定,***迟延交工应承担违约责任。迟延交工138天违约金为1860216元(138天×13479824.40元×0.001元/天)。三、《永宁县李俊镇宁化中心村三标段代建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建设造价暂按中标价,最终以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审核的金额为支付价,现审计已完成,***施工的30#-33#楼审计核减费用合计1623772.34元,政府支付时从总工程款中扣除,该费用应由***承担。综上,共合永宁分公司不欠付***工程款,请求二审査明事实公正判决。
***辩称,共合公司、共合永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1.在陈大盛案件中,共合公司不承认共合永宁分公司是其设立,故共合永宁分公司无上诉资格。2.涉案工程款是实成公司支付的。3.工程款至今未结算,一审中双方共进行过4次结算;一审判决存在问题,因无钱缴纳上诉费故未上诉。
实成公司述称,实成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付清。
永宁住建局提交书面意见称,1.永宁住建局与***未签订过任何协议,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永宁住建局非本案适格主体,***针对永宁住建局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2.永宁住建局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向相应施工方支付完毕。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共合公司、共合永宁分公司、实成公司、永宁住建局向***支付拖欠工程款5683447元、延迟付款利息1035682.58元、按期竣工奖励230818.8元,共计6949948.38元;2.判令共合公司、共合永宁分公司、实成公司、永宁住建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0日,永宁县人民政府与实成公司签订《永宁县宁化中心村建设项目投资建设移交合同》,约定由实成公司投资建设永宁县李俊镇宁化中心村建设项目,永县人民政府按照合同约定的回购款(合同项下各工程的中标总价、代建费及回购期利息)回购,工程建设结束后移交回购人;工程总承包人采用公开招标进行。2014年1月20日,共合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永宁县李俊镇宁化中心村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中标面积46502.72平方米,中标价73026537.37元,中标内容为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土建、水暖、电照安装工程。永宁住建局与共合公司、实成公司签订《永宁县李俊镇宁化中心村三标段代建协议书》,约定永宁住建局将中标工程交由实成公司代建开发,由共合公司施工总承包;造价暂按中标价,最终以财政部门核算、审计部门审定的结果进行结算。2013年6月,***经实成公司认可对涉案宁化中心村三标段工程30#-33#楼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3月25日,***与共合永宁分公司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共合永宁分公司将位于永宁县李俊镇宁化中心30#-33#楼工程发包给***;工程内容为:砖混结构,六层,总建筑面积11540.94平方米。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层面、楼地面、给排水采暖安装,电器照明及弱电电视、电话安装、内部装饰工程;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工期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合同价款13618309.2元。另,合同专用条款47条约定,1.本工程采用一次性包干价,甲方(共合永宁分公司)以每平方米1180元包干价发包给乙方(***),甲方划除的项目不包括在总承包价内;2.甲方自开工之日至竣工验收合格,分期拨付给乙方承包总价约50%的工程款;乙方施工至主体封顶后,甲方分期以祥和名邸开发商品房住宅、南桥商贸中心商业房,划拨乙方总价约47%的商品房抵顶工程款。划拨乙方的商品住宅按划拨时售房部统一价格;3.工程按期竣工验收且工程资料移交质监站及甲方,结算时每平方米奖励20元;工程不能按期竣工验收且资料没有移交,结算时每平方米罚款30元;5.甲方另行分包的单元门、入户门、塑钢窗户工程、壁挂炉安装时乙方应予配合……6.甲方指定的产品以及室内外装饰材料,乙方应提供样品,会同甲方、监理看样定货,经确定的材料乙方不得随意更换;7.工程采用商品混凝土,材料甲供;9.乙方在领取工程款时(包括抵顶房屋),必须向甲方出具包括提供材料价款在内的工程完税发票;13.乙方向甲方缴纳企业管理费为工程总价款的1.5%;14.乙方在合同签订后按规定向城建部门缴纳相应比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自行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其他工程项目保修期限为两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退付乙方,不计利息。施工中双方认可共合公司在***实际施工前对涉案30#-33#楼进行了基础建设,***完成的是正负零以上的工程。***主张其交工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共合公司、实成公司称***交工时间不清楚,***有部分工程未完成,整体工程于2015年春完成,工程经竣工验收,但共合公司未提交竣工验收表。
工程施工中,实成公司通过直接付款及房屋抵顶形式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8月21日,***与实成公司签订两份《划拨房屋确认、结算单》约定,实成公司以永宁县祥和名邸小区住宅房九套(总计面积905.43平方米、价款2582174.64元)、永宁县南桥商贸中心商业房四套(总计面积385.88平方米、价款2248170元)向***抵顶工程款4830344.64元。现***主张上述抵顶的祥和名邸小区46-3-502#住宅房(91.32平方米、抵顶价款252496.96元)实成公司抵顶给了案外人邹德东,邹德东是宁化中心村工程另一项目部经理。南桥商贸中心4-14#商业房抵顶给***之子虎俊浩,实成公司与虎俊浩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在房管局备案,但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以上两套房屋不应计入抵顶工程款中,对其他房屋的抵顶无异议。实成公司主张祥和名邸小区46-3-502#住宅房系按***指示抵顶给邹德东,南桥商贸中心4-14#商业房实成公司已通知***办理手续,但***未办理。根据实成公司出示的抵顶房确认单记载,名邸小区46-3-502#住宅房系为邹德东抵顶工程款。
***在施工过程中,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清工分包给案外人陈大盛完成,后双方因劳务款发生争议,陈大盛诉至永宁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判决***向陈大盛支付欠付劳务费159.6万元,共合公司、共合永宁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582元,保全费5000元由***及共合公司、共合永宁分公司负担。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永宁县人民法院对共合永宁分公司在永宁县住建局的工程款1629088元予以扣划并向陈大盛交付。另根据永宁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查明,因***拖欠陈大盛劳务费,经共合永宁分公司介绍***向案外人廖华借款100万元,该款用于支付***欠付陈大盛劳务费。该判决要求***向廖华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承担利息24万元。***主张借款利息应由共合永宁分公司承担。共合永宁分公司主张该款系***与廖华之间的借贷,与本案无关。
关于共合永宁分公司已付款及代扣款。共合永宁分公司出具保险公司票据1张、领款单29张、收据2张、证明2张、结算单3张以及陈大盛诉***劳务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等,欲证实共合永宁分公司以现金形式向***支付工程款3630268元(包括陈大盛案代付执行款1629088元)。根据实成公司、共合永宁分公司提供证据,其中:1.共合永宁分公司支付保险费42000元,***不予认可;2.共合永宁分公司直接付款6张领款单(2013年9月22日支付10万元、2013年11月7日支付60万元、2014年1月13日支付2万元、2014年4月29日支付40万元、2014年5月12日支付10万元、2014年10月14日支付1.2万元),共计123.2万元,***认可;3.工程项目分包人王兴光领款单6份,金额15万元,共合永宁分公司另出示由***签字确认“同意支付”的结算单一份,金额92450元。***认可共合永宁分公司向王兴光支付贴砖工资2万元、土建款92450元;4.工程项目分包人李永洁领款单6张,金额8万元,共合永宁分公司另出具2015年1月27日***签字“同意支付”的结算单一份,金额2.4万元,***认可共合永宁分公司向李永洁支付6万元;5.李永洁领取电气配件材料费用48760元,共合永宁分公司出具李永洁签字确认的《宁化中心村十五项目部公司调配电气配件材料单》及由李永洁、虎生兵签字确认的证明,以上证据载明***工地领配电箱配件材料合计48760元;6.2014年12月5日虎生兵出具工程款领款单4000元;7.2015年2月9日案外人王志江出具领取30#-33#楼楼梯人工工资领款单一份,金额10600元,共合永宁分公司另出具2014年5月26日***签字“同意支付”的空调栏杆、楼梯间等人工费的结算单一份,金额10600元;8.案外人郭鹏、蒯晓国、王金秀、季占忠、王自亮、陈海军、陆安出具领款单及领条,共合永宁分公司主张上述人员均为***工地工程项目分包人及劳务款领取权利人,其中向陆安支付炉渣费1800元有共合永宁分公司出示由***签字的审批单中记载;9.陈大盛案共合永宁分公司代付执行款1629088元,***认可。以上付款及代付项目***认可:共合永宁分公司向***直接付款123.2万元;共合永宁分公司向王兴光支付112450元;共合永宁分公司向李永洁支付6万元;陈大盛案共合永宁分公司代付执行款1629088元。
关于实成公司主张甲供材、共合永宁分公司分包工程及其他代付款。双方认可施工中所需的钢材、商混、砖、文化石、屋面瓦、大理石、电表材料均由实成公司向材料供应商直接购买并支付货款。对实成公司主张地暖材料、真石漆、涂料、洗手盆、坐便器等其他材料均由实成公司提供,***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及提供证据,分述如下:一、关于砂石料回填土工程款(基槽砂石料款)。实成公司出示其与案外人徐华签订的《楼基础开挖土方及砂夹石回填协议》、《楼基础土方回填协议》及结算单、换填明细、领款单、划拨房屋确认单,证实2013年5月18日、2013年5月27日实成公司与案外人徐华签订回填协议,由徐华完成宁化中心村1#-45#楼工程基础开挖土方及砂夹石回填、楼基础土方回填工程,实成公司通过现金支付、顶房等方式向徐华支付了该项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及结算均按每立方米65元单价计算基槽砂石料款。实成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146068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对实成公司将涉案工程砂石料回填土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徐华并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事实认可,但认为根据砂石市场价,每立方米单价应为25元,而非65元,该部分工程款***认可56180元。二、关于实成公司提供钢材。实成公司出示其与案外人宁夏企昌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宁夏企昌商贸有限公司出库单及宁化中心村项目部2013年甲供钢材汇总表,欲证实施工所用钢材是由实成公司自宁夏企昌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出库单中有共合永宁分公司聘任的宁化中心村工地代表付正刚、王晓辉的签字,钢材均为***施工工程所用,共计使用钢材366.584吨,单价3770元/吨,合计钢材款150万元。***认可施工中所需钢材由实成公司提供,但对实成公司主张提供钢材数量及单价均不认可,认为按照建筑设计规范,抗八级地震的建筑物每平方米钢筋用量不超28公斤,***完成建设面积11540平方米应使用钢材323.12吨,按钢材市场价每吨3050元计算,***实际使用钢材款应为985516元。经查,实成公司向***交付钢材均未履行交接手续,根据购销合同及出库单记载,钢材单价为3650元。三、关于实成公司提供小红砖及多孔砖。实成公司提交《供砖协议书》、《协议》、划拨房屋确认、结算单、领款单,欲证实其与青铜峡市瞿靖砖厂签订《供砖协议书》,约定由青铜峡市瞿靖砖厂给实成公司供应宁化中心村工程用多孔砖及小红砖,实成公司以现金、顶房方式向供砖商支付了砖款。实成公司并提供四份《实成公司宁化项目部甲供砖统计表》,欲证明实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小红砖款9.76万元,支付多孔砖款618802.5元。经查,上述甲供砖统计表中,2013年7月、8月***用砖统计表有虎生兵签字确认,其中:小红转用量24.4万块(143800块+100200块);多孔砖用量594480块(566480块+28000块),***认可,对实成公司提供的其他甲供砖统计表,无***方签字确认,***不认可。另根据《供砖协议书》,实成公司所购多孔砖单价0.5元,小红砖单价0.4元。***不认可,主张每块市场价0.46元,合计273460元。四、关于实成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实成公司提供其与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供货单,实成公司宁化项目部8月甲供建成商砼统计表,(建成商混)汇签单,欲证实2013年5月23日实成公司与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签订《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向实成公司供应宁化中心村用商品混凝土。其中***施工工程用C15砼款23040元,C20垫层砼款81600元,C25泵送商混款60万元,C30自卸商混款50万元,C30泵送商混款385920元,共计1590560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认可施工中所需商品混凝土均系甲供材,由建成公司直接送至各工地,但对实成公司主张混凝土数量及价款不认可,按照***与共合永宁分公司合同约定,实成公司所供材料均应由***签字确认,***仅在部分商砼统计表中签字确认,故对甲供混凝土的总额及单价无法确定。经查,实成公司出示的2013年8月甲供商砼统计表中有虎生兵签字(C15自卸27,C30自卸52,C30泵送1072),其他供货单均无***签字确认。实成公司提交(建成商混)汇签单对截止2013年11月1日宁化中心村工程各项目部所用商砼分别载明,其中第十五项目部(***):C15砼72立方米,单价320元,合计23040元;C25泵送商混1802立方米,单价350元,合计630700元;C30自卸商混52立方米,单价350元,合计18200元;C30泵送商混1072立方米,单价360元,合计385920元。共计商砼款1057860元。甲方负责人王晓辉在汇签单中签字确认。另,实成公司出示共合公司(仝力商混)汇签单、宁夏仝力砼业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对账明细表、2013年11月2日-2014年10月25日宁化中心村各项目部用仝力商混价值统计,欲证明实成公司垫付由宁夏仝力砼业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的室外散水用C20砼33立方米,单价350元,共11550元(33方×350元/立方米)。***对该证据不认可。经查,汇签单载明“第十五项目部用C20砼33立方米,计11550元”,有虎生兵签字确认。对账明细表中对***项目部用C20砼33立方米、单价350元进行确认,供货单位签章。五、实成公司支付***施工工程所用屋面瓦、文化石材料款75862.5元,***认可。六、实成公司提供其与季占忠签订的《永宁县宁化村外墙魔仿砖施工合同》,以及***宁化中心村30#-33#楼外墙真石漆面积统计、宁化中心村外墙漆及涂料面积统计各一份,欲证实2014年4月8日,实成公司与季占忠签订《永宁县宁化村外墙魔仿砖施工合同》,由季占忠完成宁化中心村的外墙真石漆、涂料工程。合同约定真石漆每平方米83元,涂料每平方米33元。其中完成第十五项目部30#-33#楼真石漆面积4888平方米、涂料面积3342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单价,真石漆405704元(4888平方米×83元/平方米),涂料110286元(3342平方米×33元/平方米),两项共计515990元。该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对以上实成公司出示证据均不认可,主张该部分工程由***包给张洪军完成,但相关证据已丢失,后来由虎生兵组织屠爱航完成。经查,根据实成公司提交***宁化中心村30#-33#楼外墙真石漆面积统计表载明:第十五项目部30#-33#楼真石漆面积4888平方米、涂料面积3342平方米,统计表中屠爱航、虎生兵签字确认。另,实成公司提交的宁化中心村外墙漆及涂料面积统计表中对上述30#-33#楼真石漆、涂料施工面积亦进行确认,永宁县金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李俊镇宁化中心村项目监理部及宁化中心村项目部在统计表中加盖印章。七、实成公司与杨建国签订《花岗岩石材购销合同》,由杨建国向实成公司供应宁化中心村工程用花岗岩石、大理石等石材,经虎生兵签字确认,实成公司向杨建国支付石材料款57776.53元。***对该款认可,该款项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八、实成公司出具第十五项目部用电表清单一份,载明***施工工程所用电表130块系实成公司提供。实成公司主张每块市场价330元,共计42900元。***认可实成公司提供电表130块,无法证明每块330元。该清单中未注明电表价款。九、第十五项目部室内用电线224094元,***认可该款项应当从其总工程款中扣除。十、实成公司出示《地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季占忠施工第十五项目部地热工程量结算单,欲证实其将宁化中心村30#-33#楼地暖工程承包给季占忠,并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共计地热工程款434096.04元。***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其将地热工程全部分包给李永洁完成,双方签订了合同并进行结算,工程款已由***及实成公司通过直接付款及抵顶房屋支付给李永洁。经查,实成公司提交的地热工程结算单中无***方及项目部、监理方签字确认。十一、关于实成公司垫支工程质量检测费。实成公司提交《银川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二份及钢筋原材试验报告六份,欲证实其与银川市建设工程综合检测站、永宁县宁杰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由上述两单位就宁化中心村工程进行常规实验检测,共合永宁分公司支付工程常规实验费11235元;支付工程检测费51218元,该款项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常规实验费及工程检测费应以交款发票为准。十二、关于实成公司、共合永宁分公司垫支电费。实成公司、共合永宁分公司出示宁夏电力公司银川供电公司电费专用发票及陈杰2013年度承建宁化中心村工程决算清单,欲证明实成公司、共合永宁分公司向电力部门缴纳宁化中心村工程用电,每个项目部电费按实际面积计算,每平方米5元,***第十五项目部应缴电费57117.9元。该款项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对实成公司、共合永宁分公司缴纳电费的事实认可,但认为每平方米5元价格过高,应按通常标准每平方米2元计算。决算清单中无***方或项目部、监理方签章确认。十三、关于***第十五项目部用楼梯钢管、方管款3300元,由实成公司支付。***认可该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十四、***十五项目部借第三项目部胶浆1.5吨,每吨450元,共计675元,该款在结算时由实成公司向第三项目部支付。***认可该款项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十五、实成公司提交宁化中心村30#-33#楼基础工程分项交接费用计算清单、宁化中心村30#-33#楼第十项目部施工项目清单,欲证实宁化中心村30#-33#楼基槽开挖、砂夹石换填、C20砼垫层浇筑等工程系第十项目部施工完成,产生费用共计19600元。***不认可,基础开发部分实成公司出示证据进行扣减,不应重复计算。经查,实成公司出示上述证据中均无***方签字确认。十六、***十五项目部使用工程部材料共计520元,使用第六项目部材料共计686.7元,共计1206.7元,***对上述费用认可。十七、实成公司、共合永宁分公司出示罚款单一张,永宁县金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程平行检查记录一份,欲证实***十五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违规、安全问题、质量问题,监理单位对实成公司进行罚款,该罚款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均不认可,实成公司、共合永宁分公司没有实际交付罚款,监理单位对实成公司、共合永宁分公司进行罚款由***承担无依据。十八、实成公司出示结算单一份,欲证实由其垫付的安装30#-33#楼(34户)洗手盆、坐便器的费用3020元。***不认可,***完成工程为毛墙毛地,洗手盆、坐便器的安装与***无关。该结算单无***方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永宁县李俊镇宁化中心村工程系公共安置工程,依法应通过招投标确定承建方。实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代建方,在共合公司中标之前,即将涉案宁化中心村30#-33#楼工程交由***开始施工,后共合永宁分公司与***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施工行为进行了追认。实成公司与共合公司先定后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其所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成公司及共合公司将涉案宁化中心村30#-33#楼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并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违法分包给***,由共合永宁分公司收取管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与共合永宁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以上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本案中***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完工并已实际交付,***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施工的涉案宁化中心村30#-33#楼工程造价如何确定;共合永宁分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包括代付及房屋抵顶情况);实成公司甲供材部分的实际数量及金额;共合永宁分公司主张外包工程造价应否从工程造价中扣减。
关于工程总造价。***与共合永宁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总建筑面积11540.94平方米,采用一次性包干价,以每平方米1180元包干价发包给***,合同价款13618309.2元。该合同为***自愿签订,系***真实意思表示,应参照双方合同约定计价方式确定本案工程造价。审理中,***以该约定与中标价不一致,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存在争议为由,申请对其完成的宁化中心村30-33号楼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故对***要求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予支持,本案应以双方合同约定价款确定工程造价。审理中共合永宁分公司主张涉案30#-33#楼竣工建筑面积为11423.58平方米,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1540.94平方米计算,涉案30#-33#楼总造价为13618309.2元。关于***主张工程提前交工每平方米奖励20元,应增加结算价款230818.8元。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2014年6月25日;工程按期竣工验收且工程资料移交质监站及甲方,结算时每平方米奖励20元。***自认其交工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未按合同约定竣工日期竣工验收,不符合同约定奖励条件,***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共合永宁分公司已付款及代付款。根据实成公司、共合永宁分公司出示证据,分述如下:1.共合永宁分公司直接付款(2013年9月22日支付10万元、2013年11月7日支付60万元、2014年1月13日支付2万元、2014年4月29日支付40万元、2014年5月12日支付10万元、2014年10月14日支付1.2万元),共计123.2万元,并出示6张领款单,***认可,应予认定;2.共合永宁分公司主张支付保险费4.2万元,***不予认可,因共合永宁分公司出示保险单中未注明工程名称,无法认定系***施工涉案工程所交纳的保险费,不予认定;3.王兴光领款金额15万元,***认可王兴光系其分项工程分包人的身份,共合永宁分公司出示王兴光领款单6份,故对共合永宁分公司向王兴光付款15万元予以认定;4.李永洁领款金额8万元,***认可李永洁系其工程项目分包人的身份,根据共合永宁分公司出示李永洁领款单6张,对共合永宁分公司向李永洁付款8万元予以认定;5.李永洁领取电气配件材料费用48760元,共合永宁分公司出具由李永洁签字确认的《宁化中心村十五项目部公司调配电气配件材料单》及由李永洁、***工地负责人虎生兵签字确认的证明可以证实,以上证据载明***工地领到配电箱配件材料合计48760元,对该款应予认定;6.2014年12月5日虎生兵出具工程款领款单4000元,因其系***工地负责人,应认定系代表***领取工程款;7.2015年2月9日案外人王志江出具领取30#-33#楼楼梯人工工资领款单一份,金额10600元,共合永宁分公司另出具2014年5月26日***签字“同意支付”的空调栏杆、楼梯间等人工费的结算单一份,金额10600元,虽然审理中***主张王志江与涉案工程无关,但结合共合永宁分公司出示证据,可证实王志江系涉案工程人工费领取权利人的身份及***同意支付的事实,对该款应予认定;8.向陆安支付炉渣费1800元,共合永宁分公司出示领条及由***签字的审批单予以证实,应予认定。9.向案外人郭鹏、蒯晓国、王金秀、季占忠、王自亮、陈海军的付款,共合永宁分公司主张上述人员均为***工地工程项目分包人或劳务款领取权利人,***不予认可,共合永宁分公司无其他证据证实上述人员为***自行分包工程项目分包人或劳务款领取人,故对共合永宁分公司向上述人员的付款不予认定;10.陈大盛诉***劳务款纠纷案共合公司代付执行款1629088元,***认可,应予认定。以上实成公司、共合永宁分公司直接支付及代付款共计3156248元。
关于房屋抵顶工程款。***与实成公司在《划拨房屋确认、结算单》中约定以永宁县祥和名邸小区住宅房九套、永宁县南桥商贸中心商业房四套抵顶工程款共计4830344.64元。现***对其中祥和名邸小区46-3-502#住宅房及南桥商贸中心4-14#商业房的抵顶有异议。***主张祥和名邸小区46-3-502#住宅房(91.32平方米、抵顶价款252496.96元)实成公司抵顶给了宁化中心村工程另一项目部经理邹德东。根据实成公司、共合永宁分公司出示的抵顶房确认单,该房系为邹德东抵顶工程款。实成公司主张该房系按***指示抵顶给邹德东,未出示证据证实,不予认定,祥和名邸小区46-3-502#住宅房抵顶未实际履行,抵顶价款252496.96元不应计入共合永宁分公司已付款。关于南桥商贸中心4-14#商业房,***主张抵顶给其子虎俊浩,但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经查,实成公司与虎俊浩已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认可已在房管局备案,实成公司主要抵顶义务已履行完毕。***主张该房抵顶未实际履行不能成立。综上,实成公司、共合永宁分公司通过房屋抵顶向***支付工程款4577847.68元。
关于甲供材、共合永宁分公司分包工程及其他代付款。因***与共合永宁分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包工包料,工程采用一次性包干价,甲方划除的项目不包括在总承包价内。双方对“甲方划除的项目”没有明确约定,***认为系门窗和基础,共合永宁分公司认为系门窗、壁挂炉安装。因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第5项约定“甲方另行分包的单元门、入户门、塑钢窗工程、壁挂炉安装时乙方应予配合……”,且***在审理中对实成公司提出的砂石料回填土工程款计算面积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基础工程不包括在甲方划除的项目内。双方在合同中对甲供材除混凝土外其他没有约定。但在实际施工中,实成公司、共合永宁分公司存在合同外甲供材、其他垫付款以及向他人分包合同范围工程情形。关于双方争议的上述款项。根据双方主张及提供证据,分述如下:一、关于实成公司提供钢材。***认可施工中所需钢材由实成公司提供,但对实成公司主张提供钢材数量及单价均不认可。因双方对钢材的使用量及价款没有确认,也未履行供材交接手续。根据实成公司出示的其与案外人宁夏企昌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出库单,可证实涉案宁化中心村工程钢材由宁夏企昌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单价3650元,但出库单未记载钢材均用于***施工工地,实成公司主张为***工地提供钢材366.584吨无依据。***认为按照建筑设计规范,抗八级地震的建筑物每平方米钢筋用量不超28公斤,***完成建设面积11540平方米应使用钢材323.12吨,故按***自认钢材使用量计算实成公司提供钢材款为1179388元(323.12吨×3650元/吨)。该部分款项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二、关于实成公司提供小红砖及多孔砖。***认可施工中所需小红砖及多孔砖由实成公司提供,根据实成公司提交《供砖协议书》,实成公司所购多孔砖单价0.5元,小红砖单价0.4元。实成公司并提供四份《实成公司宁化项目部甲供砖统计表》,其中2013年7月、8月***用砖统计表有虎生兵签字确认,应予认定。其他统计表无***方签字确认,不予采信。根据***签字确认的甲供砖统计表,小红转用量24.4万块(143800块+100200块);多孔砖用量594480块(566480块+28000块),应认定实成公司提供小红砖及多孔砖价款为394840元(24.4万块×0.4元+594480块×0.5元)。该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三、关于实成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认可施工中所需商品混凝土均系甲供材,由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直接送至各工地。因双方交接手续不完备,仅有2013年8月甲供商砼统计表(C15自卸27,C30自卸52,C30泵送1072)中有虎生兵签字,其他供货单均无***方签字确认。现***对实成公司主张混凝土价款1590560元不认可。根据共合永宁分公司提交(建成商混)汇签单对截止2013年11月1日宁化中心村工程各项目部所用商砼分别载明,其中第十五项目部(***):C15砼72立方米,单价320元,合计23040元;C25泵送商混1802立方米,单价350元,合计630700元;C30自卸商混52立方米,单价350元,合计18200元;C30泵送商混1072立方米,单价360元,合计385920元。商砼款共计1057860元。甲方工地负责人王晓辉在汇签单中签字确认。结合实成公司提供其与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供货单,上述汇签单所载各类商品混凝土使用类型、数量及价款均符合***施工工程混凝土使用情况。另,对***施工涉案工程所需室外散水用C20商品混凝土。根据共合永宁分公司出示的(仝力商混)汇签单、宁夏仝力砼业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对账明细表,汇签单载明“第十五项目部用C20砼33立方米,计11550元”,有虎生兵签字确认。对账明细表中供货单位签章对***项目部用C20砼33立方米、单价350元进行确认。综上,实成公司共提供各类型号商品混凝土共计1069410元,该款应从总价造中扣除。四、实成公司支付***施工工程所用屋面瓦、文化石材料款75862.5元,***认可。五、实成公司向杨建国支付石材料款57776.53元,经虎生兵签字确认,***认可,该款项应从***总工程款中扣减。六、实成公司支付楼梯钢管、方管款3300元。***认可该款项从工程款中扣减。七、***十五项目部借第三项目部胶浆1.5吨,每吨450元,共计675元,该款在结算时由实成公司向第三项目部支付。***认可该款项从***总工程款中扣减。八、***十五项目部使用工程部材料共计520元,使用第六项目部材料共计686.7元,共计1206.7元,***对上述费用认可,应从总工程款中扣减。九、实成公司提供电表130块,***认可。实成公司主张每块市场价330元,***不认可。因双方对电表价款未约定,实成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电表单价,经一审法院对建筑行业普通电表价格询问,酌情按每块230元计算,合计价款29900元。另,***认可实成公司提供其第十五项目部室内用电线224094元,上述两项合计253994元,该款项应从***总工程款中扣减。十、实成公司主张其垫付安装30#-33#楼(34户)洗手盆、坐便器费用3020元。***不予认可,认为其完成工程为毛墙毛地,洗手盆、坐便器的安装与***无关。实成公司出示的结算单无***方签字确认,对实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十一、关于砂石料回填土工程款(基槽砂石料款)。***认可实成公司将该部分工程分包交由案外人徐华完成,***对徐华完成基槽砂石料数量2247.2立方米无异议,但认为单价应按25元计算,根据实成公司与徐华之间合同约定及实际结算,基槽砂石料款均按每立方米65元单价计算。***主张25元无依据,该部分款项146068元(2247.2立方米×65元/立方米)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十二、实成公司主张宁化中心村30#-33#楼的外墙真石漆、涂料工程由案外人季占忠完成,相应价款真石漆405704元(4888平方米×83元/平方米),涂料110286元(3342平方米×33元/平方米),两项共计515990元应予扣减。***不认可,主张该部分工程由***分包给张洪军,后由屠爱航完成,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实成公司提交宁化中心村30#-33#楼外墙真石漆面积统计表载明:第十五项目部30#-33#楼真石漆面积4888平方米、涂料面积3342平方米,统计表中屠爱航、虎生兵签字确认。另,实成公司提交的由监理公司项目部及宁化中心村项目部签章确认的宁化中心村外墙漆及涂料面积统计表,对季占忠完成上述30#-33#楼真石漆、涂料施工面积亦进行确认。结合实成公司提交与季占忠签订《永宁县宁化村外墙魔仿砖施工合同》,能够认定该部分工程由实成公司分包的事实。合同约定真石漆每平方米83元,涂料每平方米33元。该部分价款515990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十三、实成公司主张其将宁化中心村30#-33#楼地暖工程承包给季占忠,并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共计地热工程款434096.04元。***不认可,主张其将地热工程全部分包给李永洁完成,双方签订了合同并进行结算,工程款已由***及实成公司、共合永宁分公司通过直接付款及抵顶房屋支付给李永洁。实成公司提交的地热工程结算单中无***方及项目部、监理方签字确认,无法证实其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他人完成,对实成公司、共合永宁分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十四、实成公司主张涉案宁化中心村30#-33#楼基槽开挖、砂夹石换填、C20砼垫层浇筑等工程系由第十项目部施工完成,产生费用共计19600元,***不认可,实成公司、共合永宁分公司出示的基础工程分项交接费用计算清单、第十项目部施工项目清单,均无***方签字确认,不予采信。十五、关于实成公司、共合永宁分公司垫支电费。实成公司、共合永宁分公司主张***施工所用电费均由实成公司、共合永宁分公司缴纳,***认可。实成公司、共合永宁分公司主张电费按***施工实际面积计算,每平方米5元,应扣缴电费57117.9元。并提供宁夏电力公司银川供电公司电费专用发票共计59979.48元,***认为每平方米5元价格过高,应按通常标准每平方米2元计算。因实成公司、共合永宁分公司提供发票未记载系***施工30#-33#所用电费,实成公司、共合永宁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宁化中心村项目工程电费单价为每平方米5元,故应以***自认每平方米2元计算,电费合计23081.88元(11540.94平方米×2元/平方米)。该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减。十六、关于实成公司、共合永宁分公司主张其垫支工程常规实验费11235元、工程检测费51218元,实成公司、共合永宁分公司未提交相关付款凭据,其提交《银川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及钢筋原材试验报告不能证实实际发生费用,不予支持。十七、实成公司、共合永宁分公司主张***十五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违规、安全问题、质量问题,监理单位对实成公司进行罚款,该罚款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均不认可,实成公司、共合永宁分公司出示证据不能证实罚款实际交付,且监理方对实成公司、共合永宁分公司罚款但由实际施工人承担无法律依据。对实成公司、共合永宁分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实成公司、共合永宁分公司提供甲供材、其他垫付款以及分包工程价款总计3721592.61元。
***在施工过程中,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清工分包给案外人陈大盛完成,根据永宁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查明,因***拖欠陈大盛劳务费,经共合永宁分公司介绍***向案外人廖华借款100万元,该款用于支付***欠付陈大盛劳务费。该判决要求***向廖华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承担利息24万元。***主张借款利息应由共合永宁分公司承担。该款系***与廖华之间的借贷,与本案无关,***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涉案宁化中心村30#-33#楼工程造价为13618309.2元。实成公司、共合永宁分公司共向***支付工程款及扣减工程款共计11455688.29元。***、共合永宁分公司约定管理费为工程总价款的1.5%,应为204274.64元(13618309.2元×1.5%)。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应为408549.28元。双方合同约定保修期最长五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实成公司、共合永宁分公司主张工程于2015年春完成,经竣工验收,但其未提交竣工验收表。***主张其交工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因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无法认定,故应以***主张交工时间计算保修期。现保修期尚未届满,保修金暂不予返还。现欠付工程款为1549796.99元(13618309.2元-11455688.29元-204274.64元-408549.28元)。
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合同约定“甲方自开工之日至竣工验收合格,分期拨付给乙方承包总价约50%的工程款;乙方施工至主体封顶后,甲方分期以祥和名邸开发商品房住宅、南桥商贸中心商业房,划拨乙方总价约47%的商品房抵顶工程款”。故共合永宁分公司应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即向***支付除保修金外全部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双方未提交证据证实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实成公司、共合永宁分公司主张工程于2015年春完成,对工程具体交工时间不能明确,故以***主张交工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认定为竣工日期。***主张自2014年11月10日计付工程款利息,予以支持。共合永宁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向***支付自2014年11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对***应缴税款,由共合永宁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按建筑行业应缴税率执行,本案中不作处理。共合永宁分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合同相对方,负有支付工程款责任,其系非企业法人,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共合公司对共合永宁分公司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实成公司未提交向共合永宁分公司付清工程款的证据,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永宁住建局系涉案工程委托代建方,与***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要求永宁住建局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共合永宁分公司、共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支付工程款1549796.99元及利息(按年利率4.35%自2014年11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实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50元,由***负担44622元,共合公司、共合永宁分公司负担15828元。
本院二审期间,共合公司、共合永宁分公司提交证据二组,证据一、***所用材料投标清单用量统计、***宁化30#-33#审计核减费用、***宁化30#-33#楼投标清单商混统计清单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使用钢材、小红砖、商混等材料情况。证据二、《钢筋原材试验报告》六份、《收据》两张、《常规试验费统计》、《宁化中心村建设工程检测费目录》以及宁化中心村30#-33#楼检测项目清单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5月11日共合永宁分公司与银川市建设工程综合检测站、永宁县宁杰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就宁化中心村工程进行常规实验检测;共合永宁分公司向银川市建设工程综合检测站、永宁县宁杰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常规实验费11235元;支付工程检测费51218元。该款项应从***的总工程款中扣除。
***质证称,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一审中已将这些费用计算在内。实成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一***所用材料投标清单用量统计、***宁化30#-33#审计审核审减费用、***宁化30#-33#楼投标清单商混统计清单,该清单未加盖公章也无签名,亦无***签字,不能证明系***施工工程的投标清单,故对于该清单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二中,宁化中心村30#-33#楼检测项目清单,系人工手写且加盖永宁县宁杰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印章,该清单无日期、无***的签字认可,且无出具人员及单位负责人签字,对于该清单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钢筋原材试验报告》实成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并经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常规试验费统计》、《宁化中心村建设工程检测费目录》及《收据》***虽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但其一审认可永宁县宁杰建设工程检测中心为宁化中心村和杨和新村二期建设工程做了试验,故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二审中,共合公司、共合永宁分公司及实成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认定的商品混凝土、应付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均有异议,主张应按照工程定额计算工程造价,双方口头约定外切项内部粉刷不在工程款中扣除,对已付工程款除技术人员签字的40余万元和商混款70余万元有异议。
二审查明,(2014)永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查明,***将其承包工程的主体工程、二次结构(含机械、辅材周转材料、租赁)的轻工劳务分包给陈大盛,范围包括搭建临舍时配合搭建、模板工程、钢筋工程、商混工程、砌砖、抹平工程、脚手架工程、屋面找平、卫生间找平、散水。
另查明,实成公司提交的《地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季占忠施工第四项目部、第十五项目部地热工程量结算单》中记载,该《承包合同》于2014年9月5日签订,永宁县宁化中心村30#-33#楼建筑面积约12400平方米,地暖工程承包价格43元/平方米,在材料进场甲方对材料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40%,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后经甲方验收后60日内支付总工程款57%,剩余3%为维修保证金。工期40天。《结算单》记载十五项目部(30#-33#)建筑面积12400平方米×43元/平方米=533200元,已支付20万元,施工方季占忠,工程部付正刚,无落款时间。在2018年5月29日一审庭审中季占忠出庭作证,称其施工了包括涉案30#-33#楼共计8栋楼的地暖且共合永宁分公司付清了工程款,但对于该四栋楼的具体工程款数额并未确认。
还查明,2013年6月27日、9月28日,共合永宁分公司委托永宁县宁杰建设工程检测中心为宁化中心村和杨和新村二期建设工程的基础和主体做了钢筋原材试验,共合永宁分公司共计支付工程试验和检测费487187元,其中***施工的涉案30#-33#楼应分摊工程检测费51218元及工程常规实验费11235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共合永宁分公司是否已向***超付了工程款。
关于结算面积。因涉案工程系先施工后签订合同,共合永宁分公司虽主张其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30#-33#楼建筑面积为11540.94平方米不是最终结算面积,根据施工图纸确定建筑面积为11423.58平方米,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共合永宁分公司对于结算面积不应依据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结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并未对本案提起上诉,故对其关于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而应按照共合公司的中标价或共合永宁分公司口头承诺的单价138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的意见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
关于保险费用。共合永宁分公司与***在合同中约定由***投保施工现场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在合同签订后自行办理该保险,共合永宁分公司提交的新华保险发票联记载“保单886498460568项下之保费4.2万元”,虽不能证明该保单系为***施工的现场人员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四《2013年度承建宁化中心村工程付款统计》中,自认已付款中包含意外伤害保险费15130元,故共合永宁分公司主张***应按照施工面积分担保险费用15130元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案外人的款项。实成公司提交记载了款项领取人备注领取***施工工程具体项目的领款单,欲证明实成公司代***向案外人郭鹏、蒯晓同、王金秀、季占忠、王自亮、陈海军付款500890元,并主张上述人员系***分包工程项目分包人或劳务款领取人。***对上述人员的身份并不认可,共合永宁分公司无其他证据证实上述人员为***自行分包工程项目分包人或劳务款领取人,故对共合永宁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抵账房屋。***虽在《划拨房屋确认、结算单》中签名确认应付工程款中包含永宁县祥和名邸46-3-502#住宅房,但实成公司提交的《实成抵顶房确认(合同)》和案外人邹德东与共合永宁分公司负责人杨浩签订的《协议》记载,该房系邹德东给实成公司代建的宁化中心村施工,邹德东同意杨浩从工程款中扣除该套房款,故应认定该房屋系共合永宁分公司用以抵顶邹德东施工的工程款,共合永宁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电表、钢材、商砼及多孔砖的用量和单价。因共合永宁分公司与***在合同中约定由***包工包料承建涉案工程,虽仅约定商砼系甲供材,但双方认可施工中所需的电表、钢材、商砼及多孔砖均由实成公司向材料供应商直接购买并支付货款。因双方对钢材、商砼、多孔砖的使用量及价款均未做结算确认,履行供材交接手续也不全,按照合同约定,共合永宁分公司应对***确认的实际使用量和实成公司供材时的实际价格和费用负有举证责任。1.电表。***认可施工中使用实成公司提供的电表数量但对于电表单价有异议,因实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并未记载双方约定的电表单价,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实成公司供材时的实际价格,一审法院依据对建筑行业普通电表价格询问,酌情按每块230元计算并无不当。2.钢材。实成公司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出库单,可证实涉案宁化中心村工程钢材由宁夏企昌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且单价为3650元,但出库单不能证明所列钢材均用于***的施工工地;共合永宁分公司提交的《宁化中心村项目部2013年甲供钢材汇总》并无***方的签字确认;其二审提交的材料清单,无出具日期也无***方签字确认,上述汇总和清单不能证实***施工用的钢材数量,故共合永宁分公司上诉主张实成公司为***的施工工地提供钢材366.584吨缺乏证据证明。诉讼中***自认根据建筑设计规范,抗八级地震的建筑物每平方米钢筋用量不超28公斤,按照其完成建设面积11540平方米应使用钢材323.12吨,故一审以***自认的钢材数量323.12吨及实成公司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出库单》记载的单价计算***施工使用的甲供钢材价款并无不当,对共合永宁分公司关于甲供钢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3.商砼。共合永宁分公司上诉主张C20垫层砼款81600元、C25商混款38500元应予认定。共合永宁分公司提交的23张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供货单》均记载施工部位是33#、32#、28#、31#楼基础垫层、标号C20、累计方量240立方米,但该证据记载内容包含并非由***施工的28#楼基础垫层商砼量;翁光宏2014年12月22日出具的书面材料记载“宁化中心村30#-33#楼基础垫层C20砼统计共计240立方米”,与《供货单》记载楼号有冲突,故不能认定基础垫层的240立方米C20商砼全部用于***施工工程;《共合公司建成商混汇签单》中记载***施工项目C20砼处系空白,故共合永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施工用C20砼的供应量。对于C25砼,实成公司提交的《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商品砼结算表-13-11》中虽记载“***32#使用C25砼110立方米,单价350元合计38500元已记账2014年9月26日”,但该结算表并无供需双方或***的签字或盖章;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供应商砼C25的清单中,虽记载“32#楼累计用量C25砼泵送110立方米票据编号2013110217虎浩俊”,但该清单无任何人签名落款,共合永宁分公司也未提交该清单中记载编号的票据予以证明。共和永宁分公司和实成公司不能完成依据合同约定的举证责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共合永宁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4.多孔砖。虽《实成公司宁化项目部2013年甲供砖统计表》中记载***施工用多孔砖数量为1237605块(5月至10月),但该表中无任何人签字;《实成公司宁化项目部8月份甲供砖统计表》和《实成公司宁化项目部甲供砖统计表》(7月份)中记载***施工的项目部多孔砖数量合计为594480块,有虎生兵签字确认;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四《2013年度承建宁化中心村工程付款统计》中,记载***自认的多孔砖数量为1125000块,故一审仅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和上述有虎生兵签字确认的证据认定***使用甲供砖数量忽视了***在其提交的证据四中自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2013年度承建宁化中心村工程付款统计》记载的内容系对***不利的事实,应以该书面材料中***自认的多孔砖数量为准。实成公司一审提交的《供砖协议书》及《马金龙2013年度供多孔砖、小红砖统计结算清单》可以证明多孔砖的价格为每块0.5元,故实成公司给***施工的工程供应的多孔砖价款应为1125000块×0.5元/块=562500元,对共合永宁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电费及地暖工程。1.电费。共合永宁分公司提交国家电网发票和案外人陈杰签字认可的《承建宁化中心村工程决算清单》,欲证明涉案工程施工用电的分摊电费价格是每平方米5元,但该发票记载的结算电量的电价名称为一般工商业,非工业,单价0.747元,***不同意电费分摊价格按每平方米5元计算,因共和永宁分公司与***在合同中对于***承担电费的价格并无约定,鉴于***自认电费应按每平方米2元的价格分摊,一审按照***自认的价格计算其施工应分摊的电费并无不当,故对共合永宁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地暖工程款。实成公司一审提交共合永宁分公司与案外人季占忠签订的《地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季占忠施工第四项目部、第十五项目部地热工程量结算单》欲证明***施工的30#-33#楼的地暖工程由季占忠完成,地热工程款434096.04元(合同约定价格为43元/平方米)应从***的工程款中扣除,***对此不认可。经查,在一审证据交换时,对于实成公司支付李永洁的10万元款项双方有争议,共合永宁分公司主张系李永洁所干电线工程的工程款,***主张系支付李永洁的地热工程款,并称其将地热工程全部包给李永洁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支付其10万元,抵顶房屋27万元,下剩10万元由实成公司直接支付给李永洁。因《领款单》中李永洁签字注明领取的款项系电工工程款、穿线工程款、电工穿线工资、水电人工工资;结合2015年2月2日由***签字同意支付并由结算人虎生兵、施工人李永洁签字确认的30#-33#楼《结算单》记载“施工部位:水电工程,施工日期2013年8月-2014年12月30日、扣除地暖人工费34620元(每平方米扣除3元)”、抵房一套27万元的内容,以及一审证据交换时***提交的《2013年度承建宁化中心村工程付款统计》中记载“电工工资10万元(顶房一套27万元付现8万元,总价45万元-35万元=10万元)”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争议的10万元系李永洁施工的水电工程款,***关于其地暖工程由李永洁进行施工的抗辩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因双方合同约定地暖工程包含在工程施工范围内,***未提交其与李永洁签订地暖施工合同及结算和付款的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施工地暖工程的应付价款数额,但共合永宁分公司提交的《地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季占忠施工第四项目部、第十五项目部地热工程量结算单》记载的内容,结合一审庭审中季占忠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其已给季占忠支付了应由***施工的地暖工程款,故共合永宁分公司主张应从***的合同价款中扣除434096.04元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30#-33#楼基槽开挖、砂夹石换填、C20砼垫层浇筑。共合永宁分公司提交基础工程分项交接费用计算清单、第十项目部施工项目清单主张涉案宁化中心村30#-33#楼基槽开挖、砂夹石换填、C20砼垫层浇筑等工程系由第十项目部施工完成,产生费用共计19600元。虽然***施工的是基础以上工程,***在一审庭审中认可除了门窗、基础外,其他都属于承包范围,且对一审认定基础工程不包括在甲方划除的项目内也未提出上诉,而楼基槽开挖、砂夹石换填、C20砼垫层浇筑等工程确系基础工程,但共合永宁分公司提交的《基础工程分项交接费用计算清单》中并无第十项目部施工负责人的签字认可,清单上记载费用数额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共合永宁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常规试验费、工程检测费。一审中,***对共合永宁分公司与银川市建设工程综合检测站、永宁县宁杰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由上述两单位就宁化中心村工程进行常规实验检测,并支付工程常规实验费和工程检测费的事实认可,主张该两笔费用应以缴款发票为准,一审判决以实成公司、共合永宁分公司未提交相关付款凭据为由对该两笔费用未予支持,现共合永宁分公司二审提交了相关《收据》等证实该两笔费用的实际支付数额分别为11235元和51218元,故共合公司、共合永宁分公司主张上述费用应由***承担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罚款及税金。1.罚款。双方合同中约定:“乙方(***)应保证施工场地、临时设施、环境卫生符合文明施工标准的规定,并承担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和罚款,工程竣工前,室内外建筑垃圾、剩余建筑材料、设备必须清理出场,每延期一天,罚乙方总价款1‰的违约金。”“乙方按照法规及安检标准对其安全施工负责,甲方有权对其安全生产进行检查和处罚,如违章操作发生安全事故,其责任和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工程按期竣工验收且工程资料移交质监站及共合永宁分公司,结算时每平方米奖励20元,工程不能按期竣工验收的且资料没有移交,结算时每平方米罚款30元。”因共合永宁分公司提交的《罚款单》均系监理公司的项目监理部对实成公司宁化中心村项目部在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等问题进行的罚款,且无***或与其相关的人员的签字认可,也无实成公司或共合永宁分公司已代***垫付了罚款的证据,亦非甲方(共合永宁分公司)依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对***进行的罚款;《永宁县金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平行检查记录》中虽有虎生兵的签字,但被检查人还有另一人,检查的工程名称内容有修改痕迹并记载“将给予3000元罚款”,但最终是否罚款并不确定;共合永宁分公司在一审中仅抗辩主张***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交付工程,不应当要求奖励,并未反诉主张***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主张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应支付违约罚款,且共合永宁分公司一审庭审中认可整个工程已竣工验收,现二审主张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且原因系***至今未将工程资料移交质监站及共合永宁分公司,主张前后矛盾,故对于共合永宁分公司主张***应当承担上述罚款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2.税金。双方在合同约定:“乙方在领取工程款时(包括划拨抵顶房屋)必须向甲方出具包括提供材料价款在内的工程完税发票,如乙方不配合提供发票,甲方将从乙方所得工程款中扣罚相当于纳税额2倍的违约金。”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应缴纳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税金。一审***在提交的证据四《2013年度承建宁化中心村工程付款统计》中,自认已付款中包含税金;2018年3月13日***提交的“***庭审后和实成公司最终质证结算明细”中,亦认可最终应付工程款应减去税金,故对***应缴税款,一审判决由共合永宁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按建筑行业应缴税率执行,本案中不作处理明显不当,应予以纠正。税款不应重复计收,甲供材在实成公司与供货的第三方之间因交易已产生了相应税金,该部分税金不应由***承担。同理,***未施工而包含在合同价中的其他已由共合永宁分公司分包的工程款应予扣除;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在领取工程款时(包括划拨抵顶房屋)必须向甲方出具工程完税发票,故关于税金计算应当扣除以房抵顶部分的工程款的意见与合同约定相悖。***应承担其施工工程的相应税金为(合同价13479824元-甲供材3073643.73元-其他分包工程款662058元)=9744122.27元×5.37%=523259.37元,对共合公司、共合永宁分公司关于***应缴纳税金723866.57元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523259.37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竣工时间和利息、***延期交工违约金、审计核减费用。1.竣工时间和利息。因双方对交工时间陈述不一,结合共合永宁分公司提交的《西宁园(宁化中心村)维修登记》记载“维修时间2015年2月10日……(目前已入住)”的内容,以及***签字同意支付李永洁水电工程款的《结算单》记载“施工日期2013年-2014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以森豹主张的2014年11月10日认定为竣工和交付日期缺乏证据证明,共合永宁分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称实际交付时间是2014年底还是2015年底记不清了,本案以共合永宁分公司自认的2014年年底认定***的交工日期较妥。共合永宁分公司上诉主张一审以***陈述的时间认定竣工交付日期缺乏证据证明的意见成立。利息系欠付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对于利息标准的认定并无不当,但对利息起算日期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应以2014年12月31日起计付利息。2.延期交工违约金、审计核减费用。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共合永宁分公司一审中并未对***迟延交工的违约金提出反诉;一审证据交换及庭审中共合公司、共合永宁分公司亦均未提出审计核减费用应由***承担的主张,故共和永宁分公司关于***延期交工违约金及***施工的30#-33#楼审计费用应由***承担的上诉意见均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
涉案工程合同价款为11540.94平方米×1180元/平方米=13618309.2元。因双方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施工,甲供材进入结算抵顶工程应付款,故甲供材费用应从***的工程价款中扣除。双方认可施工中所需的钢材、商混、砖、文化石、屋面瓦、大理石、电表材料均由实成公司向材料供应商直接购买并支付货款。甲供材中,钢材1179388元(323.12吨×3650元/吨);商砼1069410元(C15砼72立方米23040元、C25商混1802立方米630700元、C30商混自卸52立方米18200元、C30商混泵送1072立方米385920元、C20砼33立方米11550元);小红砖97600元(244000块×0.4元/块);多孔砖562500元(1125000块×0.5元/块);文化石、屋面瓦款计75862.5元;石材料款57776.53元;电表款29900元(130块×230元/块)。另,***使用工程部材料520元及第六项目部材料686.7元计1206.7元。上述合计甲供材价款为3073643.73元。应扣其他分包工程款:基槽砂石料款146068元(2247.2立方米×65元/立方米);外墙魔仿砖工程款515990元[真石漆工程405704元(4888平米×83元/平方米)+涂料工程110286元(3342平米×33元/平方米)]。上述合计662058元。应扣其他垫付、代付款:保险费15130元;电费23081.88元(11540.94平方米×2元/平方米);楼梯钢管、方管3300元;***借第三项目部胶浆675元(1.5吨×450元/吨);室内用电线224094元;配电箱配件材料48760元;执行款1629088元(陈大盛案);王兴光15万元(贴砖人工工资);李永洁8万元(电工工资);王志江10600元(空调栏杆、楼梯间等人工费);陆安1800元(炉渣费)。上述合计2186528.88元。已付款:直接支付123.2万元,虎生兵代收4000元,合计123.7万元;房屋抵顶工程款4577847.68元。上述合计5814847.68元。应扣除:工程常规实验费11235元;工程检测费51218元;管理费204274.64元(工程总价款的1.5%即13618309.2元×1.5%);质保金408549.28元(施工合同价款的3%即13618309.2元×3%)。上述合计675276.92元。经计算,共合永宁分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应为:合同价13618309.2元-甲供材3073643.73元-其他分包工程款662058元-其他垫付、代付款2186528.88元-已付款及以房抵账款5814847.68元-试验费、检测费及管理费和质保金675276.92元-税金523259.37元=682694.62元。
综上所述,共合永宁分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1民初2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宁夏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1民初2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宁夏共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宁分公司、宁夏共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49796.99元及利息(按年利率4.35%自2014年11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宁夏共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宁分公司、宁夏共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支付工程款682694.6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450元,由***负担49823元,宁夏共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共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宁分公司负担106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48元,由宁夏共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共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宁分公司负担10627元,***负担81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利芬
审判员 张梅芝
审判员 周丽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