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22民初15840号
原告:***,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结红,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台州南路73号苏北商贸城二期A-5幢1-30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87673128Y。
法定代表人:王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克超,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明,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55年3月30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被告:彭增文,男,1954年2月3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原告***诉被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彭增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结红、被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克超、王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增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8日,被告***、彭增文将沭阳县颖都·金鼎国际小区建设工程7#、11#-17#楼的内外墙乳胶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彭增文另签订《工程合同》,被告***、彭增文将沭阳县颖都·金鼎国际小区建设工程18#-21#楼的内外墙乳胶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现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6000元未付。
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将沭阳县颖都·金鼎国际小区建设工程7#-21#楼的内外墙乳胶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属实,和原告不存合同关系。被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在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时,扣除了56200元质量保证金未付。原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沭阳县颖都·金鼎国际小区相关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7#-21#楼的内外墙乳胶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后被告***和彭增文作为甲方和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两份《工程合同》,将其分包的上述工程又分包给原告施工。在上述《工程合同》中,对工程单价等进行了约定,但没有关于质量保证金的相关约定。
另查,2014年,上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被告***、彭增文与原告关于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形成结算清单。后被告***、彭增文采用以房抵款和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工程款,在给付结算后的工程款金额时,被告***、彭增文扣除了56200元质量保证金,至今未付。2015年12月8日,被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442348元。
原告和被告***、彭增文均无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工程合同》、验收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和被告***、彭增文均无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被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彭增文施工,被告***、彭增文又将案涉工程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上述两次分包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但鉴于原告已经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义务,且被告***、彭增文亦与原告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扣除的质量保证金,应予以返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对被告***、彭增文返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辩解案涉工程存在质问题,未提供依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增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原告已预交6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5元。
审 判 长 宋岩峰
人民陪审员 滕银山
人民陪审员 孙 伦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 洋
附录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