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

***、**平等与***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2民初281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原告:**平,男,1955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德胜,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经济开发区。
被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苏北商贸城二期A-5幢1-302号。
法定代表人:王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克超,该公司经理。
被告:郯城安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泉源乡泉源头新村。
法定代表人:李学峰,该公司经理。
原告***、**平诉被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郯城安泰置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德胜、被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被告郯城安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履行钢管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租金、及物品丢失赔款共计247238元及滞纳金。2、判令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郯城安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1日将其“山东郯城县檀都花园小区商住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被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将檀都花园3、4、5号住宅工程脚手架施工发包给被告***,被告***与原告签订“钢管租赁合同书”,使用原告钢管,具体约定详见合同附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后,而被告***严重违约,以被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不支付工程款为由不与原告结算钢管租金,被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以被告郯城安泰置业有限公司违约不支付工程款为由不与原告结算租金,造成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依据《合同法》第226条、227条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和我们公司没有关系,我们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郯城安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性,我公司非是租赁原告设备的承租人,对原告不负有任何法定和约定义务。二、我公司是房地产开发公司,非施工人及租赁人,无论原告与***、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均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脚手架施工协议,原告主张能够证明2016年5月21日被告郯城安泰置业有限公司将其檀都花园小区商住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2016年5月24日,被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檀都小区3#、4#、5#住宅楼脚手架工程施工发包给被告***。被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认为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合同、协议系被告郯城安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本案原告不具有拥有原件的条件,而被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合同、协议,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1)钢管租赁合同书,证明2016年9月1日,被告***承租原告的钢管及扣件等材料,用于其脚手架工程,约定租赁时间不少于400天、被告支付每米250元运输费及装卸费,顶丝每个每天0.015元;租金结算,每个节日(春节、十五节)被告应当按租金总额50%付给原告,下欠租金在钢管拆除结束30日内付清,逾期按欠款额每天收取被告方0.5%的滞纳金。(2)对账单及收、发料单70张,证明2017年12月27日被告***安排他父亲杨可明与原告对账结算,原告发给被告钢管40607.6米,发扣件35160个、顶丝已还清,以上三项租金及少物赔偿款和运费共计247238元。(3)录音证据,证明被告***承诺继续付款的事实,他再找被告公司要钱给原告。被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认为上述(1)(2)(3)证据与其公司无关,应该向其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不应该向其主张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1)(2)(3)证据系原告与被告***或与被告***父亲杨可明之间形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综合上述原、被告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1日,被告郯城安泰置业有限公司将其檀都花园小区商住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2016年5月24日,被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檀都小区3#、4#、5#住宅楼脚手架工程施工发包给被告***。2016年9月1日,被告***被告***承租原告的钢管及扣件等材料,用于其脚手架工程。约定租赁时间不少于400天、被告支付每米250元运输费及装卸费,顶丝每个每天0.015元;租金结算,每个节日(春节、十五节)被告应当按租金总额50%付给原告,下欠租金在钢管拆除结束30日内付清,逾期按欠款额每天收取被告方0.5%的滞纳金。2017年12月27日,被告***安排他父亲杨可明与原告对账结算,原告发给被告钢管40607.6米,发扣件35160个、顶丝已还清,以上三项租金及少物赔偿款和运费共计247238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与原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由其父亲杨可明经手租赁使用原告***、**平的脚手架工程中的钢管及扣件等材料,下欠二原告租金、少物赔偿款和运费共计247238元,有原告提交的钢管租赁合同书、对账单及收、发料单予以证实,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郯城安泰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平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平也没有提供上述被告下欠被告***工程款项的证据,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郯城安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虽然二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下欠租金在钢管拆除结束30日内付清,逾期按欠款额每天收取被告方0.5%的滞纳金。但对于钢管拆除结束时间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应自2017年12月28日即双方对账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平要求被告***偿还租金及少物赔偿款和运费共计247238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被告郯城安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可能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租金及丢失物品赔偿款和运费共计247238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7年12月28日即双方对账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平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1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王祥开
审 判 员  田学栋
人民陪审员  陆佃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安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