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民终2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3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军,江苏恒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结红,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台州南路**苏北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王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克超,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彭增文,男,1954年2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公司)、彭增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2民初15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仅完成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还有部分未完成。2.从结算清单、付款数额、方式、时间等可以得出结论,双方关于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是口头作出的,预留保证金也是行业的惯常做法。3.涉案合同第六项质量要求的约定为:“保修期为5年”,在此期间存在多处修补,平原公司自行修补,花费的金额远超过预留的保证金。
***二审辩称,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份完工,在2014年3月20日通过了验收。***、***以质量问题抗辩,主张不予返还质量保证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平原公司二审辩称,平原公司拒绝返还质量保证金。理由为:1.工程质量尚存在问题,需要维修。2.平原公司已经支付完该笔涂料工程款,不应当再承担连带责任。3.合同双方当事人是***与***,不是平原公司,且平原公司已向***付清了施工工程款,故***只能向***主张工程款。
彭增文二审未到庭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原公司、***、彭增文向***支付工程款5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平原公司、***、彭增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平原公司承建沭阳县颖都·金鼎国际小区相关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7#-21#楼的内外墙乳胶漆工程分包给***施工。后***和彭增文作为甲方和***作为乙方签订两份《工程合同》,将其分包的上述工程又分包给***施工。在上述《工程合同》中,对工程单价等进行了约定,但没有关于质量保证金的相关约定。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上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彭增文与***关于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形成结算清单。后***、彭增文采用以房抵款和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工程款,在给付结算后的工程款金额时,***、彭增文扣除了56200元质量保证金,至今未付。2015年12月8日,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向***转账442348元。
***和***、彭增文均无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彭增文均无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平原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彭增文施工,***、彭增文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上述两次分包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但鉴于***已经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义务,且***、彭增文亦与***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扣除的质量保证金,应予以返还,故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平原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对***、彭增文返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平原公司辩解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依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彭增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工程款5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25元(***已预交666元),由***、彭增文、平原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向***返还质量保修金56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8月28日,***、彭增文与***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彭增文将沭阳县颖都·金鼎国际小区工程中的7#-21#楼的内外墙乳胶漆工程分包给***施工,但合同中未约定扣除质保金。2014年,上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在***与***进行结算时,***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按照行业惯例,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5%的质保金,于是扣除了56200元作为质保金。在合同没有约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就以行业惯例为由扣除质保金,***的做法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违法分包人在欠付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平原公司自认其扣除了***的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且无证据证明其与***、彭增文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故应当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兵
审 判 员  朱 海
审 判 员  万 焱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孙 引
书 记 员  许小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