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2民初3638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4日生,汉族,郯城县,居民。 被告:***,男,1978年2月1日生,汉族,郯城县,居民。 被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地址: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被告承建的位于郯城县北环路檀都花园项目部1号楼的钢筋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向被告缴纳了3万元保证金,但因檀都花园项目更换施工方,导致原告不能进入工地施工,但收取原告的保证金,被告至今尚未退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被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正当理由,因被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没有收过原告的保证金,原告**、被告***与被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均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涉案工程也不是被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承建,故原告诉求被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的诉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 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合同。 2、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回单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保证金30000元。 3、被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存在工程承包关系。 4、案外人**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存在工程承包合同,且综合证据3、4能够说明被告***与被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关系。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的答辩及对证据的审查确认,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承建的郯城县檀都花园项目1号楼建设项目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保证金30000元,后因被告***就涉案工程没能成功承建施工,原告**与被告***签定的涉案工程钢筋工程分包项目亦没能相应继续履行,双方解除合同,原告现以被告***没有返还保证金30000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30000元及利息,并认为被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具有承包关系,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另,原告**提供的证据3、4系合同复印件,且系合同最后一页,合同不完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在与被告***解除钢筋工程分包合同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30000元并应当支付其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虽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但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具有承包关系,要求被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其主张,被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予以否认,原告**对其主张虽然提供了相应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原告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被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视其自愿放弃相应的答辩、质证权利,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公告费*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李 永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2民初3638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4日生,汉族,郯城县,居民。 被告:***,男,1978年2月1日生,汉族,郯城县,居民。 被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地址: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被告承建的位于郯城县北环路檀都花园项目部1号楼的钢筋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向被告缴纳了3万元保证金,但因檀都花园项目更换施工方,导致原告不能进入工地施工,但收取原告的保证金,被告至今尚未退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被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正当理由,因被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没有收过原告的保证金,原告**、被告***与被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均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涉案工程也不是被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承建,故原告诉求被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的诉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 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合同。 2、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回单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保证金30000元。 3、被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存在工程承包关系。 4、案外人**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存在工程承包合同,且综合证据3、4能够说明被告***与被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关系。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的答辩及对证据的审查确认,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承建的郯城县檀都花园项目1号楼建设项目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保证金30000元,后因被告***就涉案工程没能成功承建施工,原告**与被告***签定的涉案工程钢筋工程分包项目亦没能相应继续履行,双方解除合同,原告现以被告***没有返还保证金30000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30000元及利息,并认为被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具有承包关系,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另,原告**提供的证据3、4系合同复印件,且系合同最后一页,合同不完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在与被告***解除钢筋工程分包合同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30000元并应当支付其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虽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但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具有承包关系,要求被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其主张,被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予以否认,原告**对其主张虽然提供了相应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原告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被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视其自愿放弃相应的答辩、质证权利,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公告费*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李 永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