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322执异341号 异议人(案外人):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女,1967年6月10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被执行人:***,男,1959年2月26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在本院执行***与***追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公司)对本院冻结***借用平原公司资质***都**国际小区缴纳工程保证金中的582001.32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平原公司提出异议称: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在沭阳县住建局监督站账户上的***582001.32元的冻结。理由:该***是异议人承建徐州市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沭阳县颖都**国际小区7-21号楼房的***,是由该开发公司从工程款中扣下代缴给质量监督站监管账户作为***使用的,该监管账户上的质保金300多万已经被法院划走150万元,剩余的因维修房屋已花了几十万元,维修工作还没有结束,这个钱就不能用于案件执行,只能够我们维修房屋的。同时***与***追偿权这个案件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与***之间是怎样合作的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所以冻结我公司在质量监督站监管账户上的***没有法律依据。 被执行人***称:***是五年之内,维修期已经超过五年,再维修房屋应由公司自行承担。保证金归我和***所有,剩余保证金怎么执行由法院决定,***是否参加分配,我不发表意见。 申请执行人***称:不赞成异议人的意见,***与***是合伙人,而且是挂靠在平原公司,保证金有***一半,***少我钱,我应该参与分配得到这钱,平原公司说钱不是***所有,需要拿出证据,平原公司说有维修,也要拿出证据,一般五年就过维修期了。 经审查查明,***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9)苏1322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款1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1250元。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于2019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9)苏1322执4720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借用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资质***都**国际小区缴纳工程保证金582001.32元。异议人平原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也对此提出执行异议(已另案处理)。 还查明,2012年12月11日,***与***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二人合伙投资承建***都公司(简称)开发建设的沭阳县颖都·**国际多层十五幢住宅小区,二人各占50%股份,利益分配(或损失)二人也各占50%,…。因***、***没有相关资质,故借用平原公司的资质承建。为此,缴纳保证金300余万元,该保证金系从***都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代扣,缴纳在沭阳县住建局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内。 另外,本院在执行扎下银山砖瓦厂与***、***买卖纠纷一案过程中,划拨了上述保证金中的150万元,平原公司曾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涉案保证金150万元应当属于平原公司所有。因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对该150万元保证金予以冻结,平原公司未提出异议,并且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法院裁定冻结的在沭阳县住建局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内的1500000元质保金系***交纳,属于***所有”,故本院于2019年9月5日以(2019)苏1322执异70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平原公司的异议申请。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平原公司称包括上述的150万元和本案所涉的582001.32元在内的300余万元保证金系一次性缴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明***、***两人合伙投资承建**小区十五幢住宅,二人各占50%股份,认定**小区的部分工程由***、***承建,其相应的工程款也应当由***、***所得。案涉保证金系从该工程款中一次性扣缴,故该保证金应视为***、***以其应得工程款缴纳。平原公司称该保证金系从该工程款中一次性扣缴,又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保证金中的150万元系***缴纳,现在又主张案涉保证金属其公司所有,前后矛盾,同时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异议人平原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周 龙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