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与沭阳县扎下镇银山砖瓦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322执异70号 案外人: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87673128Y,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沭阳县扎下镇银山砖瓦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MA1N4GWB9J,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厂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55年3月30日生,住沭阳县。 被执行人:***,男,1959年2月26日生,住沭阳县。 在本院执行沭阳县扎下镇银山砖瓦厂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对本院执行质量保证金150万元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原告沭阳县扎下镇银山砖瓦厂(以下简称银山砖瓦厂)与被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在诉讼中。 ***砖瓦厂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苏1322民初113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在沭阳县住建局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被申请人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内款项1500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沭阳县扎下镇银山砖瓦厂货款967500元及利息;二、驳回原告沭阳县扎下镇银山砖瓦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沭阳县扎下镇银山砖瓦厂不服提起上诉,在上诉期内,因冻结期限到期,2018年6月6日本院再次裁定对上述款项予以冻结。后沭阳县扎下镇银山砖瓦厂撤回上诉,2018年9月11日宿迁市中院以(2018)苏13民终35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回上诉。 依沭阳县扎下镇银山砖瓦厂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执行案号(2018)苏1322执6688号,2018年10月30日本院下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上述冻结款项进行划拨。 另查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9月11日听证笔录中,沭阳县扎下镇银山砖瓦厂出示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法院裁定冻结的在沭阳县住建局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内的1500000元质保金系***交纳,属于***所有”。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对单位公章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 案外人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涉案的保证金150万元,由沭阳县住建局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属于异议人所有。工程款总价按5%比例扣留,在质保证期内工程无质量问题,退回异议人。法院认定为***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执行裁定,解除对质保金150万元冻结。 申请执行人沭阳县扎下镇银山砖瓦厂称,异议人的执行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2017年8月17日异议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证明保证金账户上的150万元系***缴纳,同时***在执行局的两次谈话笔录内容也证明了该保证金账户上的150万元系***所有,同时***的答辩状内容中也反映出该工程是属于***和***二人合伙承建,保证金属二人所有;2、***、***合伙协议及相关生效判决书内容均证明***和***是以异议人名义***都**国际15栋房屋,二人系实际施工人,保证金是他们二人所有;3、***、***合伙期间购买申请执行人红砖所欠款项申请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该款项属于***和***的合伙债务,目前二人就合伙事项尚未结算,保证金是二人合伙期间财产,应用于偿还合伙债务及所欠申请执行人的货款。法院裁定对***、***合伙财产进行冻结并用于偿还其合伙债务是正确的。 被执行人***答辩称:同意申请执行人意见,钱虽然是以江苏平原公司扣除,但实际的钱是归我和***二人,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只是挂靠公司,所有费用是我和***投资的,在维修期间都是由我和***进行维修。 本院审查认为,在本院审理原告沭阳县扎下镇银山砖瓦厂与被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中,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苏1322民初113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案涉质保金1500000元予以冻结,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并于2017年8月17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1500000元质保金系***交纳,属于***所有。现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对本院扣划质保金1500000元,提出异议认为归其所有,前后陈述矛盾,应当以其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为准。并且本院生效判决查明被执行人***、***两人合伙投资承建**小区十五幢住宅,二人各占50%股份,认定**小区的部分工程系由***、***承建。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涉案扣划款质保金1500000元属其所有,未提供相关交款账目予以佐证。其要求撤销划拨裁定,解除冻结的异议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周 龙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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