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程克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322民初5776号
原告:***,男,1972年2月7日生,汉族,山东省郯城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苏北商贸城二期A-5幢1-302号。
法定代表人:王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3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男,1963年3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男,1977年3月12日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郯城安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泉源乡泉源头新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平原公司)、***、**、郯城安泰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安泰置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水电工程施工工程款26.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依法判令四被告返还保证金15万元,并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率。以上共计41.1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5日,被告平原公司、被告***将郯城县檀都花园3号、4号、5号住宅楼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工程款每平方米116元,并交纳履约保证金15万元,如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郯城县法院诉讼,立有书面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商后,原告按约交纳了15万元保证金,被告**、被告安泰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到条。后原告按约完成了3号、5号住宅楼的水电工程,工程价款26.1万元。履约过程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停止施工至今,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及进行后续工程的安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及保证金,四被告之间相互推诿,至今未付工程款,亦未返还保证金。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原公司辩称,建设单位安泰公司理应按照合同和施工协议预先确认原告所抵房屋。理由是: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工程进度由**有权安排抵房。所有抵的房子只是让建设单位确认一下而已,实际上要等建设单位具备销房手续时,经过建设单位账上卖出的房款,建设单位同意后才付款给施工单位的人员,目前仅仅只是诉讼请求一个确认而已,恳请法院判决该行为有效。至于房屋多抵,是因为原告还要继续施工,按照订立的合同任务尚未完成,如果完成该三套房屋还不够原告的数目,所以预定三套没有什么问题且三方都已认可。
被告***辩称:同意平原公司的辩护意见。我是平原公司在郯城檀都花园建设项目的项目经理,是平原公司员工。原告要求我个人承担责任我不同意,责任应由平原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我和安泰公司是合作关系,安泰公司全权委托我开发、建设,全权由我投资、开发,有合同为证;我承认原告所说的工程款项,原告已完成了15%工程量,价款253352.7元,保证金15万元也承认用于本小区的开发、建设,由我收取的,但是我代表安泰公司收的,用于工程建设、开发的;在此之前我代表安泰公司与原告、平原公司三方已达成以檀都花园3号楼601、602、603三套房抵充全部工程款(全部工程量6万平方米),多退少补。现在只完成了3、5号楼15%的工程量大约15000平方米左右。原告不应起诉我,应按约定用房子抵充。我和平原公司是合伙关系,我代表安泰公司承建,平原公司是承包我们工程。
被告安泰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安泰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施工的工程需要相应的资质,所以原告与被告平原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只施工部分工程,也完成的工程也不符合要求;原告提出的保证金我方没有收取,没有返还的必要;工程款也不应由我们赔偿,与我们没有合同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经质证,被告平原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安泰公司辩解原告***不具备水电施工资质,合同无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施工资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平原公司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2.被告平原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各方对此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安泰公司为发包人即建设单位,平原公司为承包人即施工单位。3.原告***提供檀都花园合作开发建设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当事人各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安泰公司与**之间存在合作关系。4.原告***提供保证金收到条一份,被告平原公司、***辩解对此不知情。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安泰公司辩解收到条上盖章系**私刻安泰公司印章所为,不真实、不合法,保证金是**个人收取的,与安泰公司无关。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保证金是被告**收取。5.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檀都花园小区工程结算确认单。被告平原公司、***对协议书不知情,对檀都花园小区工程结算确认单无异议,后在法庭辩论中提出对原告***的工程量有异议,认为应该公平公正根据实际工程量进行计算价款,确认单记载内容不属实,是虚构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安泰公司辩解协议书是三方协议,但甲方是**,乙方是***,没有安泰公司法人签字、盖章,对安泰公司没有约束力,檀都花园小区工程结算确认单,原告说了日期与实际日期相差半年多,说明以房抵款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不合法的,盖章也不是安泰公司的合法印章,安泰公司没有这个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所以确认单是无效的。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被告平原公司、***不知情,被告安泰公司有异议,被告**即不是建设单位,也不是施工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亦未授权**,本院依法对此协议书不予确认。檀都花园小区工程结算确认单,原告***自认合同签字日期造假及抵房系无效条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安泰公司对此有异议,被告**即不是建设单位,也不是施工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亦未授权**,综上,该确认书存在欺诈、并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无效。6.被告安泰公司提供郯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被告安泰公司提供委托临沂天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檀都花园小区3、5#安装已完工程进行结算鉴定,结算总价为136859.47元,原告***虽对此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安泰公司提供的鉴定有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山东郯城县檀都花园小区商住楼工程,发包人系安泰公司,承包人系平原公司,双方于2016年5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采取招标方式,亦未办理建设施工许可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认定无效。故安泰公司与平原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庭审中被告安泰公司称有关建设审批手续正在办理中,其相关手续完成后再依法依规进行确定。被告**与被告安泰公司于2016年3月3日签订檀都花园合作开发建设协议,协议中关于建设工程相关的规定,被安泰公司与平原公司在2016年5月21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所变更,被告**在当日与被告平原公司、安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本院应认定被告**对建设施工合同的确认。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原告***完成的工程款应为136859.47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未主张工程价款利息,本院依法不予审理。故被告平原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6859.47元,被告安泰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系被告平原公司檀都花园项目负责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平原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因其不是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也不是发包人,被告**与被告安泰公司、平原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与本案审理内容无关。故被告***、**不承担偿还工程款责任。关于本案原告***诉请返还保证金,原告***与被告平原公司2016年5月25日签订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五项履约保证金:“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壹拾伍万元人民币作为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签约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如乙方不能及时足额缴纳履约保证金时,则甲方有权随时另外选择承包人签订合同,与乙方没有任何关系)。同日,被告平原公司未收到原告***的保证金,被告**收到原告***缴纳的保证金15万元,并加盖自行刻制的印章。被告平原公司、***辩解对此不知情,被告安泰公司辩解我公司没有收到条上印章的公章,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刻章系被告安泰公司授权,对其辩解理由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既不是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又在与被告安泰公司、平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未作具体约定,被告**收取保证金,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返还保证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保证金按月利率2分计息,当事人对此未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平原公司、***、安泰公司不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被告**与被告安泰公司、平原公司的纠纷,与本案审理无关,应依法按程序解决。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赔偿工程款损失6万元,本院依法告知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诉讼费,原告***未缴纳,本院依法对其该项主张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法部分,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合法部分,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平原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136859.47元;
一、被告郯城安泰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苏平原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的保证金15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5元,由原告***负担2293元,由被告江苏平原建设公司、郯城安泰置业有限公司各负担2536元,被告**负担2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明
审判员张健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