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沭阳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13民终3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苏北商贸城二期A-5幢1-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沭阳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住所地沭阳县南湖街道智慧路南侧基督教合一堂。 法定代表人:***,该教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教会信徒。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沭阳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21)苏1322民初10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增加给付工程款1465028.84元及利息;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沭阳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纠正,双方结算的协议并未撤销或被认定为无效。2.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始终没有同意对该案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也仅供法院参考,不应作为扣除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法律依据。鉴定造价为18291435.876元,比合同价格高出3162950.88元,也就是说,实际工程量远大于未见部分,双方实际结算数额为4333646.36元的工程尾款并未侵犯到被上诉人的利益。3.沭阳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反诉开具发票的主张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支持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驳回沭阳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的上诉请求。 沭阳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辩称,1.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土建、安装工程存在大量工程未施工,故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土建安装中未完工工程价款启动鉴定,程序合法。虽然双方就工程价款达成协议,因客观存在大量工程未施工,结算协议是以全部履行施工义务进行的结算,没有考虑未施工部分,故结算协议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将未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一并结算并作为沭阳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明显是错误的。且双方在签订结算协议时,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承诺对未完成部分工程尽快施工完毕,直至诉讼时仍未完成,也未在诉讼中将未完成部分工程价款予以扣减,在庭审中更不认可存在未完工工程,其违背了诚信原则。2.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工程主张双方土建、安装工程价款以鉴定结论中的工程量造价18291435.86元没有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为15128484.98元,《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款合同。既然合同约定土建、安装工程价款是固定价款,应依法以合同约定价款为准。鉴定结论中涉及到的土建、安装工程价款是鉴定机构为确定未完成部分工程价款的需要而列明,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3.双方在明确合一堂隔音板价款时明确不含税收,只是表明该部分款项不含税收,不代表案涉其他工程款也不含税收。既然双方没有约定税收问题,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由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并开具发票。综上,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沭阳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沭阳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给付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335076.11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反诉费、鉴定费合理分担。事实与理由:1.装修工程总价款为400万元,实际价格为2711458.59元,核减1288541.41元,沭阳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应付工程款为1335076.11元。后增2-5楼内部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没有设计图纸、报价等施工文件资料,无法详细计算工程款。装修工程因风格、效果及使用材料不同,价格差异较大,故最终价款不可能是合同价400万元。2.利息不应从2017年12月27日起开始计算,双方虽于2017年12月26日进行结算并确定交付使用,但此时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并未施工完毕,沭阳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已支付了1718万余元,因存在未完工部分,故该部分应从余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最终导致工程款金额无法确定,对于没有支付余款沭阳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当支付余欠工程款利息。3.本案鉴定的原因是因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不认可土建安装工程存在未做部分,需通过鉴定程序来确定,故该费用应当由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支持沭阳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的上诉请求,驳回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装修工程,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量,且实际交付给沭阳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实际使用。2.关于支付利息,根据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定,沭阳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应当支付工程款的利息。3.关于鉴定费,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本次鉴定应当是作为双方之间核定增减项部分是否合理,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所显示的未见部分并非就是未做部分,理由是在案涉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后,沭阳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于2015年8月30日又与江苏大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中心楼梯进行了大规模改造,导致原始的建筑结构产生较大的变化。后案涉双方于2016年4月8日又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大规模的装饰装修,工程内容2-5楼进行内部装修,所以该鉴定只应是参照,而不是定案依据,鉴定费应当由沭阳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承担。 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沭阳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给付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333646.36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后变更诉讼请求:沭阳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给付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891590.35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沭阳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向沭阳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开具17283120.74元建筑工程款增值税发票;2.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沭阳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因工程逾期造成的经济损失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8日,沭阳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发包人)与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沭阳县基督教合一堂培训中心,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及安装;第三条约定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8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3年_月_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日历天(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除外);第四条约定质量标准:合格;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15128484.98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合同价款与支付,12.合同价款及调整: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15.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一层主体封顶付至15%,二层主体封顶再付15%,三层主体封顶再付15%,填充墙完工付工程总造价12%,粉刷完工付工程总造价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再付工程总造价5%,2013年春节付工程总造价10%,2014年中秋节付5%,春节付10%,余款扣除5%保修金后,2015年11月10日前付清。 2014年5月12日,案涉土建、安装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开工日期2012年11月14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10日。 2016年4月8日,沭阳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发包人)与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沭阳县基督教合一堂培训中心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内容为二至五楼内部装修,详见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第二条约定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7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第三条约定工程质量:合格;第四条约定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付款方式:签约合同价为400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地板砖完工付合同总价20%,吊顶完工付合同总价20%,楼梯装修完工与所有涂料完工付20%,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清。如甲方不能按以上合同付款方式付款,应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该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沭阳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未向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装修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图纸等。 2017年8月17日,沭阳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盖章确认:合一堂隔音板价钱经双方结算确定为壹佰贰拾捌万元整,还款时间为合一堂献堂礼典后付款(不含税收)。 2017年12月26日,沭阳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甲方)与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载明“沭阳县基督教合一堂主体工程结算,甲方结欠乙方工程4333646.36元,经双方协商议定,乙方将合一堂二楼以上全部交给甲方使用,甲方现将合一堂底一楼压给乙方使用,乙方没有房产权,等到甲方还完欠款后乙方将合一堂底层一楼交付甲方使用。特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协议书附《***工程款对账记录2017.12.26》,内容载明“1.主体工程15128484.98;2.外加工程购土方还土192786;3.外加工程钢管加固35000;4.外加工程室外铜门260000;5.外加工程渣土路191941.9;6.外加工程化粪池158101.42;7.外加工程墙体增宽15452.8;9装修工程4000000;10.外加工程隔音板1280000;11.外加工程楼梯扶手10000;12.合计21271767.1;13.已结算工程款***16828120.74;14.已结算工程款应武潮110000;15.合计16938120.74;16.差款4333646.36”。后沭阳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又分别于2018年2月12日付款60000元,2018年2月13日付款140000元,2018年9月22日付款30000元,2019年2月1日付款5000元,2019年2月3日付款10000元,以上合计245000元。 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沭阳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申请委托江苏至友工程造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未施工部分造价进行鉴定。江苏至友工程造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沭阳县基督教合一堂培训中心土建15909179.62元、安装2069254.95元(包含第1层内墙乳胶漆),内墙乳胶漆(不含第1层)156888.32元,招标清单漏项156112.97元,现场未见项目土建884761.93元、安装915272.54元(包含第1层内墙乳胶漆)。沭阳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支出鉴定费15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价款如何认定;2.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利息有无依据;3.沭阳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主张工期延误损失及开具发票有无依据以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沭阳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与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即案涉工程价款如何认定。首先,关于土建、安装工程,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为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15128484.98元,后又主张为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价款17931428.97元。沭阳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主张工程价款为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减去鉴定意见书载明的现场未见项目价款。双方于2017年12月26日对案涉工程价款、已付款及欠款进行了结算,沭阳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对其中土建、安装工程价款提出异议,主张现场存在大量工程未施工,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土建、安装施工。后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现场勘验,确实存在未完工工程。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其中有部分工程系因其他项目施工被拆除,沭阳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不予认可,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该部分工程已经施工的相关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沭阳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未完工工程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依据图纸、招标文件鉴定的全部(土建、安装)工程量造价为18291435.86元,现场未见项目为1800034.47元。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还主张室内排水沟经双方协商变更为室外排水沟,不属于未做工程,沭阳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系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擅自变更施工项目,不应计算相应价款。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虽未提供相关签证等书面变更材料,但该工程已实际施工,且被沭阳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接收使用,沭阳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应支付相应对价。因该部分工程系隐蔽工程,在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书面变更材料的情况下无法通过鉴定确认价款。根据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陈述双方约定室内、外排水沟不做增减项处理,结合室内、外排水沟施工的市场行情,一审法院认定现场未见项目中扣减室内排水沟价款28708.32元。因案涉工程系固定总价,相应价款应依据固定总价进行确认,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未做工程价款为1465028.84元(15128484.98元/18291435.86元×1771326.15元)。综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土建、安装工程价款为13663456.14元。 其次,关于装修工程,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为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4000000元,沭阳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主张应扣减未做工程的价款。一审法院认为,固定总价合同系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总价不作调整,案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工程内容详见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但在施工过程中并无上述相关材料,系由双方口头约定装修具体事宜。现沭阳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主张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存在未完工工程,但其对合同约定固定总价范围内的施工项目及未完项目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合同约定案涉装修工程施工图纸系沭阳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提供,故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沭阳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自行承担。沭阳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申请对案涉装修工程“按质论价”进行司法鉴定,违反双方关于固定总价的合同约定,故一审法院对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装修工程价款为4000000元予以确认。 最后,关于增项工程,经双方结算确认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增项工程价款合计为2143282.12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综上,案涉工程价款为19806738.26元(13663456.14元+4000000元+2143282.12元)。扣除已付款17183120.74元(16938120.74元+245000元),沭阳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尚欠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623617.52元。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2,即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利息有无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工程款利息为法定孳息,与当事人负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未对土建、安装工程款利息作出约定,对装修工程款利息约定为“如甲方不能按以上合同付款方式付款,应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故该利息标准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标准适用到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土建、安装工程约定付款时间“……2014年中秋节付5%,春节付10%,余款扣除5%保修金后,2015年11月10日前付清”。装修工程约定付款时间“……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清”。案涉土建、安装工程于2014年5月1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质量保证金未约定返还期限的,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返还,故土建、安装工程的付款期限至2016年5月12日均已届满。根据施工合同签订的时间、施工时间及约定的付款期限,能够认定土建、安装工程价款付款期限在装修工程开始前已全部届满,在双方无法确认已付款项系支付哪个工程的情况下,应先清偿到期工程款。案涉装修工程虽未经过竣工验收,但已交付使用,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装修工程于2016年底交付使用,沭阳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主张于2017年12月28日交付使用。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手机拍摄照片,照片拍摄时间为2016年4月16日,此时距案涉装修工程开工时间仅两天,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故对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交付时间不予采信。结合《协议书》中载明的内容“经双方协商议定,乙方将合一堂二楼以上全部交给甲方使用”,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交付时间为2017年12月26日,故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利息自2017年12月27日起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质量保证金200000元(4000000×5%)的付款期限根据合同约定“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清”至2018年12月26日届满,该部分价款的利息应自2018年12月26日起计算。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3,即沭阳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主张工期延误损失、开具发票有无依据以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对于沭阳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主张工期延误损失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工期、开工时间、完工时间等能够认定案涉工程存在工期延误,但沭阳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据此以工程价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无法律依据,且沭阳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对其存在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关于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抗辩工期延误损失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土建、安装工程于2014年5月1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装修工程于2017年12月26日交付使用,双方于同日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此时,表明工程已经处于结束状态,工程是否延误工期可以作出相应判断,诉讼时效至迟应自2017年12月26日起开始计算,截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即2020年12月26日止,沭阳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并未向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提出过工期延误损失的主张,故沭阳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主张工期延误损失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对沭阳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主张工期延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沭阳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主张开具发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中,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其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同时其作为合同相对方,收取工程款开具发票亦是其应当承担的合同附随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沭阳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已向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7183120.74元,扣除沭阳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同意扣减的隔音板价款1280000元,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应向沭阳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开具金额为15903120.74元的工程款发票。 关于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抗辩开具发票的诉讼时效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均未明确约定发票的开具期限,沭阳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有权随时请求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沭阳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2月3日,其于本次诉讼第一次庭审即2021年10月25日主张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调解不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沭阳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623617.52元及利息(其中以2423617.52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沭阳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开具金额为15903120.74元的工程款发票。三、驳回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沭阳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215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11400元、鉴定费150000元,合计242615元,由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3653元,沭阳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负担148962元。 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二审提供9页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序质量报验单等材料复印件,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未做工程项目:空心砖墙、墙面抹灰、无障碍坡道栏杆、防火门等均实际施工。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还提出火灾报警系统不在合同价款范围,不应扣减154204.41元;招标清单漏项费156112.97元不应扣除。上述项目合计839114.45元,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已实际施工。 沭阳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质证意见:该证据材料均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及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均到现场勘查、见证未见工程,故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 本院认证意见: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是复印件,沭阳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的应付款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2.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开具案涉工程的发票;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费用双方承担比例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应付款数额问题。本案中,双方对于签订的土建、安装的施工合同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为固定总价合同,现沭阳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主张现场有未施工工程应予扣减,而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合同价款结算没有减项只有增项,均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全部完工,在双方对是否有工程未完工有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进行现场勘验并启动对未做工程部分的司法鉴定有事实依据,对于该鉴定结果依据相应比例扣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沭阳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对于2017年12月26日结算数额的解释合理,且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对未做工程也一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施工,故对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应付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还主张火灾报警系统不在合同价款范围,不应扣款154204.41元,沭阳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称火灾报警系统在施工图纸中有反映,且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投标文件中包含火灾报警系统。本院认为,双方认可涉案工程为固定总价,且投标文件中包含火灾报警系统,故一审法院从工程总价中扣减部分火灾报警系统造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招标清单漏项156112.97元已按合同实际施工,但其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2月26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明确约定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将合一堂二楼以上全部移交给沭阳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一楼押给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使用。故从双方该约定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2月26日交付使用,且案涉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于2014年5月12日就已经竣工验收,故一审法院判令沭阳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自2017年12月26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中,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和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其收到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其法定的义务,也是施工合同的附随义务。双方仅约定案涉工程中合一堂隔音板价款不含税收,但并未约定其他部分工程不含税收和不开具发票,故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其他工程也不开具发票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主张鉴定只应当是双方核定增减项部分是否合理的参照,而不是定案依据,故鉴定费用应当全部由沭阳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承担。本院认为,由于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已按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完毕,而沭阳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主张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且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确有部分项目未施工,故对该未做部分工程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而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诉讼请求的支持程度分担双方对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用负担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沭阳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82元,由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085元,由沭阳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负担163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