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大地万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涂某某与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4民初10134号
原告:涂某某,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作立,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艳群,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汝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华侨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江中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女,南京大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大地万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华侨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崔正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晴,女,南京大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涂某某与被告陈艳群、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建设公司)、南京大地万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万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作立、被告陈艳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汝军,被告大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被告大地万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艳群赔偿原告医疗费3139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89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40912元、鉴定费2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为323547.72元;2.被告大地建设公司与被告大地万博公司对被告陈艳群所负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陈艳群雇佣的建筑工人,由陈艳群安排在大地建设公司和大地万博公司承接的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君望墅小区工地施工。2015年11月13日16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遭施工班组临时代班人员李金富殴打致伤,后李金富被法院判决承担刑事责任。经鉴定,原告左眼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事发后,仅被告陈艳群给付原告8000元,原告其余损失至今未获赔偿。原告认为,原告与李金富均系被告陈艳群雇佣的人员。现原告因工作原因被李金富殴打致伤,陈艳群应按雇主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大地建设公司和大地万博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用工和施工资质的个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艳群辩称,首先,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受伤日为2015年11月13日,治疗终结日为2016年6月20日,而无论从受伤日还是治疗终结日起算,本案诉讼时效均已超过。其次,陈艳群并非适格被告。原告所受伤害系由李金富造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陈艳群存在雇佣关系。再次,原告已获得侵权赔偿。(2017)苏0104刑初463号刑事判决书中确认,“李金富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涂某某人民币九万元,并取得了被告害人涂某某的谅解”。最后,原告所受伤害系因其自身过错造成,与工作无关。根据前述刑事案件卷宗记载,应认定系原告先动手打李金富,李金富在还手过程中致原告受伤。综上,陈艳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陈艳群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地建设公司辩称,事发所在的工程劳务其司已分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大地万博公司,原告系陈艳群雇佣,在该工程中提供劳务作业,与大地建设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原告受伤的起因系其与李金富口角后发生肢体冲突导致,而非在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活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中遭受损害。也就是说,原告并非系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故原告诉请要求大地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大地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地万博公司辩称,大地建设公司将事发所在工程分包给大地万博公司,陈艳群在大地万博公司劳务经理张云辉负责的瓦工班组工作,与大地万博公司无直接关系,其他同陈艳群、大地建设公司的意见,请求驳回原告对大地万博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1.陈艳群出具的便条。该证据系原告提交,陈艳群诉讼代理人以需要与陈艳群本人核实为由对其真实性未予认可,大地建设公司、大地万博公司以称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鉴于该证据系原件,陈艳群及其诉讼代理人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本院,且该证据的内容基本能与(2016)苏0106民初10395号案件的法庭笔录内容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2.泗洪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影像片。该二份证据系原告庭后提交,三被告授权本院核实,而经本院核实该二份证据为原件,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3.其他有争议的事实。该些事实基本与本院要求三被告限期核实的情况有关,而三被告未按本院要求将核实结果告知本院,故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作不利推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大地建设公司系南京市秦淮区石杨路108号世茂君望墅小区工程承包人,大地万博公司系该工程分包方。陈艳群系该工程“包工头”之一,涂某某、李金富系陈艳群所雇佣的人员,涂某某的日工资为230元。
2015年11月13日16时许,李金富在前述工程工地施工现场,因工作琐事与班组工人涂某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打斗中李金富手持铁质扳手击打涂某某的头面部,致使涂某某左眼部受伤。事发当日,涂某某至南京医科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就诊,检查发现涂某某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左眼眶壁骨折、左眼视网膜震荡,预后需行左眼球破裂伤探查术,并行眼球破裂伤清创缝合,同时视力有进一步下降甚至失明可能,有眼球萎缩必要时需行眼球摘除可能。此后涂某某又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眼球挫裂伤、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眶骨折。2015年12月7日,该院对涂某某行左眼玻璃体切割+视网膜光凝+硅油充填术;2016年6月15日,该院又在局麻下对涂某某行左眼白内障超声乳化、硅油取出、人工晶体植入术。2016年6月20日,涂某某出院。此外,涂某某还在其老家泗洪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最后一次治疗系2016年10月5日。涂某某提交的票据显示其在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31383.72元。2016年11月16日,涂某某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960元。2016年12月13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作出[2016]法临鉴字第280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涂某某左眼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八级残疾,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
2016年12月13日,李金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公安机关对李金富的历次询问中,李金富陈述大体一致,均称其系瓦工领班,在检查涂某某的工作量时与其发生口角,之后涂某某持铁锹向其身上拍,其就抢铁锹,并用手中的扳手击打涂某某。2016年11月17日、12月17日,涂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李金富当时系代班班长,其称涂某某干活慢,提前下班,双方就此发生争吵,后李金富持扳手打涂某某,涂某某则持铁锹相迎,李金富左手抓住铁锹,右手扳手对着涂某某眼部、太阳穴及脑后等处砸了几下,致涂某某受伤。2017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7)苏0104刑初463号刑事判决,判决李金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另查明,案发后,李金富亲属代其赔偿涂某某90000元,涂某某在2017年1月16日给李金富出具了谅解书,谅解书内容为“李金富与谅解人涂某某因工作原因发生纠纷,言语冲突后引起肢体冲突,期间李金富手持扳手不慎砸伤涂某某左眼,构成重伤,鉴于纠纷系工作因素引起,李金富主观犯罪恶意较轻,以及李金富父亲李牛卜代李金富向谅解人涂某某支付额外补偿款人民币玖万元,在不影响谅解人向其他责任人追究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下,谅解人对李金富的即时冲动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李金富所涉犯罪从轻处罚。如果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民事赔偿主体仅为李金富个人,则谅解人放弃对李金富超过玖万元以外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
还查明,事发后,陈艳群给付涂某某800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所受伤害系其与案外人李金富因工作琐事产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所致,两者对纠纷发生均应负有过错。因仅有两者对事发经过的陈述,而两者的陈述却不尽相同,故事发详情已无法查清,但就两者陈述来看,都有李金富抓住涂某某持有的铁锹后以扳手击打涂某某这一事实。因李金富抓住铁锹后,涂某某能够对其造成的伤害大大降低,故其采取以扳手击打涂某某头部的行为明显失当,就此而言,李金富的过错更大。由此,本院酌情确定涂某某负40%过错责任,李金富负60%过错责任。
根据现有证据,涂某某、李金富均系陈艳群雇佣的人员,涂某某、李金富间纠纷的起因与工作有关,故应认定涂某某所受伤害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而在此情形,应依法由陈艳群代替李金富向涂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为过错责任,而非无过错责任。基于此,且鉴于陈艳群所承担的责任的法律性质为替代性责任。故本院前述对李金富、涂某某过错的认定应适用于陈艳群,且李金富依法不应赔偿的项目陈艳群也不应赔偿。
关于大地建设公司和大地万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涂某某所受伤害与陈艳群管理不善密不可分,而陈艳群的身份应为“包工头”,大地建设公司和大地万博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分包人,负有管理职责。现大地万博公司实际系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无资质的陈艳群(可能存在多层分包关系),大地建设公司、大地万博公司应当知道该种行为的违法性以及风险性。故涂某某遭受损害与大地建设公司、大地万博公司前述行为同样密不可分。由此,本院认定该两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案涉事件虽发生在2015年,但李金富系直接加害人,故涂某某向李金富所为的主张或向公检法机关报案或者控告的行为也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刑事卷宗,涂某某不仅以受害人的身份在2016年11月17日、12月17日向公安机关陈述了事发经过,表达了意愿,还与涂某某及其亲属就伤害补偿事宜进行了协商,并在2017年1月16日出具了谅解书,加之刑事判决书形成的时间是在2017年7月4日,故无论从何者而言,涂某某的请求权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由此,本院对三被告有关涂某某的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鉴定意见。该鉴定虽系涂某某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但鉴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审核确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的程序和依据无不当之处,三被告也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涂某某的损失:
1.医疗费。原告起诉时主张医疗费31395.72元,后变更为31383.72元,与票据合计金额一致,且基本可与病历治疗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25日×每日20元)。三被告未提出实质异议,且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标准均与事实或本地情况相符,故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限90天×每日20元)。三被告对每日20元无异议,且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与鉴定意见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护理期限90日×每日100元)。三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有护理的必要。关于护理期限,鉴定意见已经明确为90日,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护理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护工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每日1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亦予以采纳。由此,原告的护理费为90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8980元(每日230元×每月工作21日×6个月)。三被告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仅系在外短期务工,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民,但事发时其系在外务工,现有证据也能证明其每日收入为230元,其主张的期限也与鉴定意见相符,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陈述因其老家在外地,所以需要两地奔波。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现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根据其就诊情况,其应有交通费支出。至于其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
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960元,并有票据为证。因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及赔偿请求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鉴定意见也为本院采纳,故本院予以支持。
8.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0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根据前述规定,以及陈艳群所负替代责任的性质,原告虽系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也不应获得前述二项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138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8980元、交通费为500元、鉴定费2960元,合计75123.72元。按60%计算,被告陈艳群应赔偿原告45074.23元。鉴于事发后,被告李金富已给付原告90000元、被告陈艳群已给付原告8000元,且该些款项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应可充抵赔偿款项,故原告实际获得的赔偿款项已超出其应获得的赔偿款项。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涂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8元,减半收取计1009元,由原告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高宏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陈禹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