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大地万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南京大地万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0404行初347号
原告:南京大地万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华侨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赵祥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健勇,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康宁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劳志伟,局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徐东,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瑰瑶,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宇,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涂家松,男,199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南京大地万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大地公司”)诉被告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涂家松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健勇,被告市人社局的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徐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瑰瑶、陈晓宇,第三人涂家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4月25日,被告作出珠人社工决字[2019]08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南京大地公司,第三人涂家松右侧Pilon骨折、右外踝撕脱性骨折、右跟骨骨折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南京大地公司诉称,被告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珠人社工决字[2019]08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3年12月4日8时20分,在十字门商务区项目工地时摔伤属于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对于第三人受伤时所在的工作地点调查不清。十字门商务区项目工地是一个庞大的工地群,占地面积5.77平方公里,规划建筑面积1100万平方米,商务区内分为诸多工地,由不同的建筑公司承包承建。第三人受伤时所在的工作地点是“塔楼”,塔楼也是一个独立的工程项目,并非由原告承建。
二、被告对于第三人受伤时的用工主体调查不清。第三人受伤之时,塔楼项目并不是原告负责承建,而是由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宝冶公司”)负责承建,第三人是上海宝治公司向原告借调的临时用工,故用工主体应当是上海宝冶公司。
三、被告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程序不当。
(一)原告在陈述申辩期间,阐述了塔楼项目不属于原告承包承建的施工项目,第三人在塔楼施工时系为上海宝冶公司提供劳动,第三人在塔楼施工时与原告不存在用工关系,而且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中明确写明自己的工作地点是塔楼,足以证实原告的申辩意见合情合理。在此明显有力的申辩意见之下,对于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根据生效判决文书的判决事项来判断,而被告仅仅以行政判决书中“法院查明……第三人与南京大地万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依据。
(二)被告采信的《行政判决书》中所谓的“法院查明”本身就有违审判程序,上海宝冶公司诉被告的行政诉讼,法院没有追加原告作为第三人,却直接在“法院查明”中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显然属于在没有原告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强加法律义务给原告,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应当追加第三人的规定。
四、被告没有向原告披露(2017)粤0404行初284号《行政判决书》和(2018)粤04行终283号《行政判决书》,程序不当。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向原告披露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根据(2017)粤0404行初284号《行政判决书》和(2018)粤04行终283号《行政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作出工伤认定,却没有向原告披露上述两份判决书的具体内容,违反了正当公开的程序。如果被告向原告披露上述两份判决书,原告依法享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推翻上述两份判决书、中止本次工伤认定的权利,正因为被告没有披露,导致原告丧失了应有的权利。
五、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塔楼项的承包方不是原告,而是上海宝冶公司,第三人在塔楼施工时受伤,工伤保险责任理应由上海宝冶公司承担。
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珠人社工决字[2019]08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南京大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珠人社工决字[2019]08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珠人社工决字[2019]08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涂家松于2014年3月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报称2013年12月4日8时20分左右,第三人涂家松在十字门商务区项目工地工作时摔伤。珠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其受伤情况为:右侧Pilon骨折、右外踝撕脱性骨折、右跟骨骨折。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珠人社工决字[2014]05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粤04行终283号《行政判决书》,以本案工伤保险责任不应由上海宝冶公司承担,第三人涂家松的用工单位是原告,第三人涂家松应以原告为用工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法院以被告用人单位认定错误为由,撤销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2019年1月18日,第三人涂家松以原告为用工单位,再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经被告依职权进一步核实,上海宝冶公司将“珠海十字门中央商务区会展商务组团一期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而第三人涂家松是被顾培立叫去十字门中央商务区29区塔楼帮忙干活的。顾培立是原告雇请的现场负责人,负责现场项目施工和日常管理,工人每天的工程是由顾培立分给各个包工头,包括第三人涂家松的包工头(谭某),包工头再分派给工人。工资是由包工头直接发现金给工人。第三人涂家松受伤后,顾培立以原告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并支付了一部分医疗费用。
根据上述调查事实以及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4行终283号《行政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珠人社工决字[2019]08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涂家松右侧Pilon骨折、右外踝撕脱性骨折、右跟骨骨折为工伤。上述决定书于2019年4月26日、2019年4月28日送达双方。
以上事实均有证据证实。
二、被告作出珠人社工决字[2019]08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一)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作为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工伤认定工作具有法定职权。
(二)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案中,第三人涂家松在十字门商务区项目工地工作时摔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另根据《人社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必要条件,主要是为了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合法权利。
本案中,上海宝冶公司将“珠海十字门中央商务区会展商务组团一期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第三人是原告承包该工程项目中包工头聘用的劳务工人,案发受伤时第三人是原告雇请的现场负责人顾培立介绍去塔楼项目的工人。工人每天的工程是由顾培立分给各个包工头,包工头再分派给工人,包工头不具有用人单位资质,所以应由原告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起诉状中述明“涂家松是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调的临时用工”亦可以证明,原告是第三人涂家松的实际用工单位。
因此,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珠人社工决字[2019]08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1.《珠海市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一次)、涂家松身份证复印件;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号:S-20141140);3.诊断病历;4.《证明》、涂家松《考勤登记表》《工资发放表》;5.《现场证人证明》(谭某、涂某1、郑某);6.珠人社工决字[2014]05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7.(2018)粤04行终283号《行政判决书》;8.《珠海市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二次)、涂家松身份证、《调查(举证)询问通知书》两份、邮单及查询记录;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编号:19032710342837255);10.《现场证人证明》(李某)、《调查笔录》(涂某2、郑某、涂某1、谭某、涂家松、于某);11.《情况说明》、《收条》;12.《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13.原告营业执照、用工资质;14.珠人社工决字[2019]08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5.《送达回执》、委托书。
第三人涂家松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一致。
第三人涂家松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1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上海宝冶公司与原告南京大地公司于2011年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珠海十字门中央商务区会展商务组团一期项目的国际展览中心地下室底板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南京大地公司。
2013年12月4日8时20分许,第三人在珠海十字门中央商务区项目工地29区塔楼电梯井处作业时,不慎从高处坠落致右脚受伤。
2014年3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将右侧Pilon骨折、右外踝撕脱性骨折、右跟骨骨折认定为工伤。
2014年3月17日,被告作出珠人社工决字[2014]05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用工单位为上海宝冶公司,第三人的右侧Pilon骨折、右外踝撕脱性骨折、右跟骨骨折为工伤。
上海宝冶公司不服,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粤0404行初15号行政裁定,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海宝冶公司起诉。上海宝冶公司不服,上诉至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7)粤04行终64号裁定,撤销本院(2016)粤0404行初15号行政裁定,并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7)粤0404行初284号行政判决,以第三人的用工单位应是南京大地公司,市人社局所作珠人社工决字[2014]05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未送达上海宝冶公司为由,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珠人社工决字[2014]05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市人社局不服,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粤04行终28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月18日,第三人涂家松以原告为用工单位,再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9年3月7日受理。
根据被告对涂某2、郑某、涂某1、涂家松、于某作的《调查笔录》,可知第三人涂家松是被顾培立叫去十字门中央商务区29区塔楼帮忙干活的;顾培立是原告雇请的现场负责人,负责现场项目施工和日常管理;工人每天的工程是由顾培立分给各个包工头,包括第三人涂家松的包工头(谭某),包工头再分派给工人;工资是由包工头直接发现金给工人;第三人受伤后,顾培立已支付了其一部分费用。
2019年4月25日,被告作出珠人社工决字[2019]08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南京大地公司,第三人涂家松右侧Pilon骨折、右外踝撕脱性骨折、右跟骨骨折为工伤。该决定书于2019年4月26日送达第三人、于2019年4月28日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被告提交的《珠海市工伤认定申请表》两份、人民医院诊断病例、现场证人证明(谭某、涂某2、涂某1等)、《情况说明》《收条》、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4行终283号《行政判决书》及《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工伤事故及原告为第三人用工主体的事实。原告称塔楼不是其承包的项目,第三人在塔楼施工时是在为上海宝冶公司提供劳动,第三人的用工主体应为上海宝冶公司。原告该抗辩缺乏证据佐证,且与生效的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4行终283号《行政判决书》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分包上海宝冶公司“珠海十字门中央商务区会展商务组团一期项目”工程,第三人涂家松是原告的现场负责人顾培立介绍去塔楼项目的工人。顾培立是施工负责人,负责现场项目施工和日常管理,工人每天的工程是由顾培立分配给各个包工头,包括涂家松的包工头谭某,包工头再分派给工人。包工头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因此,被告市人社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9年1月18日以原告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经过调查核实,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珠人社工决字[2019]08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涂家松所报伤害为工伤,并将决定书分别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程序合法。原告称被告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未向其批露本院(2017)粤0404行初284号《行政判决书》、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4行终283号《行政判决书》程序不当。本院认为,被告并非基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被告未向原告批露上述两份生效判决亦不违反相关工伤认定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珠人社工决字[2019]08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南京大地万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请撤销,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大地万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南京大地万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作    栋
人民陪审员 杨世伟人民陪审员戴丽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赵峰霞
书记员官海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