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5民初18348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海明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8712468XD,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
法定代表人:徐夫团,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洪根,江苏丰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炮兵防空兵学院南京校区,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汤山镇汤泉东路**iv>
法定代表人:汪江**,校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锋、叶光华,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海明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明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炮兵防空兵学院南京校区(以下简称炮兵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夫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洪根,炮兵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未付款项850396.05元以及逾期利息134947.67元(其中作为5%质保金的183093元利息从2017年5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2019年12月12日为22135.44元,另外667303.05元利息从2016年5月3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12月12日为112812.23元),合计985343.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8日,海明泰公司与炮兵学院签订合同协议书1份,约定由海明泰公司承包炮兵学院院内2号运动场塑胶跑道工程,总价款为3514434.46元,施工过程中如工程量有变化,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合同签订后,海明泰公司依约完成施工,经审计总工程款为3661869.83元,炮兵学院已支付2811473.78元,剩余850396.05元未付。海明泰公司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炮兵学院辩称:对剩余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案涉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即产生大范围的质量问题,海明泰公司亦出具整改方案,承认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整改到位,故应当扣减相应的工程款或者由海明泰公司继续履行维修义务,且不应支付利息,至于质保金,应在海明泰公司履行了维修义务、确保工程质量后无息返还。
反诉原告炮兵学院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海明泰公司给付维修费用2811473.78元;2、反诉被告海明泰公司承担反诉费。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保修期为5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016年4月28日工程竣工,但在竣工不到半年即出现并持续存在塑胶层开裂、场地积水等质量问题。炮兵学院通知海明泰公司后,海明泰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对二号运动场发现的细节问题予以确认并出具施工公司整改方案及承诺,整改期限为2017年1月15日前。其后海明泰公司有出具二号运动场发现质量问题的回复,提出原因分析及整改方案,整改期限为2017年3月1日前全部完工,承诺质量达到验收合格标准,达到体育设施规范要求。但至今该运动场仍未达到海明泰公司承诺的整改标准,运动场跑道整个塑胶层多处开裂、表层脱落断裂,且雨后长时间大面积积水、色差明显、足球场不平整等问题。经多次催告,海明泰公司长期推诿不履行保修义务,严重影响炮兵学院对该运动场的正常教学训练。反诉原告认为,案涉工程虽经验收合格,但在缺陷责任期内九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且未整改到位,鉴于海明泰公司拒绝维修,且如由其继续维修,易再出现争议,故不再要求海明泰公司维修,要求其承担维修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海明泰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后期出现问题系因炮兵学院不当使用所致,海明泰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整改承诺,也已经整改完毕,但炮兵学院在未验收的情况下又继续不当使用,如允许军用卡车及三轮车在塑胶跑道上行驶,因此导致的损坏应由其自行承担。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炮兵学院多次对案涉工程出现问题的原因申请鉴定均被以无法鉴定为由退回,在此情况下,炮兵学院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出现问题系由海明泰公司所致,同时炮兵学院也未提供相关维修费用的证据,其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
2015年11月18日,炮兵学院(发包人)与海明泰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1份,约定:发包人将炮兵学院院内2号运动场350米混合型自结纹塑胶跑道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签约合同价为3514434.46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以实际施工量据单价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施工进场付至合同价的20%,工程基础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40%,塑胶面层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审计结束后付至决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无息结清;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田联验收标准。双方另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为5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海明泰公司依约完成施工,于2016年4月28日竣工,于2016年5月28日经江苏省田径运动协会验收合格,于2016年5月31日经炮兵学院验收合格,于2017年1月11日经审定总价为3661869.83元。炮兵学院已支付2811473.78元,尚欠850396.05元未付,其中183093元为质保金。
2016年12月1日,因案涉工程出现塑胶层开裂、场地积水、足球场不平整、弹性不足且与跑道存在10公分高差等问题,海明泰公司出具对上述问题的整改方案,整改期限于2017年1月15日前完工,并承诺:1、本次修补完成后确保本场地三年内不会再出现塑胶层开裂的现象;2、本次整改完成后确保本场地积水及排水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3、整改完成后场地平整度及其他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并承诺对场地所种天然草进行一年的免费维护。后在二号运动场发现质量问题的回复中海明泰公司又承诺2017年3月1日前整改完毕,质量达到验收合格标准,达到GB/T22517.6-2011【体育设施规范要求】。之后海明泰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炮兵学院未经验收即使用案涉工程,且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三轮车在场地上行驶、跑道上有车轮行驶痕迹及轮胎翻滚训练痕迹等情况。
审理过程中,炮兵学院申请对案涉工程出现上述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本院先后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江苏华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两机构均以无法鉴定为由退回,经询问其他鉴定机构,亦表示无法鉴定,故本院终止鉴定程序。
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田径场地验收合格证书、工程造价审定单、付款凭证、现场照片及视频、二号运动场发现的细节问题、施工公司整改方案及承诺、二号运动场发现质量问题的回复、质量鉴定退会通知、退案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海明泰公司与炮兵学院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海明泰公司依约完成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炮兵学院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对海明泰公司要求炮兵学院支付工程款850396.05元以及逾期利息113307.18元(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以667303.0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2日计算至2019年12月12日;另一部分以183093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计算至2019年12月12日。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计963703.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海明泰公司以案涉工程在缺陷责任内出现质量问题且海明泰公司未按约履行维修义务为由拒付工程款,且反诉要求海明泰公司给付维修费用2811473.7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在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虽在缺陷责任期内出现塑胶层开裂、场地积水、足球场不平整、弹性不足且与跑道存在10公分高差等问题,但海明泰公司已进行整改,炮兵学院未经验收即进行使用,应视为整改验收合格;其次,因无法对案涉工程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出现上述问题的责任在于海明泰公司,且炮兵学院存在不当使用行为,故炮兵学院要求海明泰公司给付未付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炮兵学院亦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维修费用确实存在,故该请求亦无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炮兵防空兵学院南京校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海明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50396.05元以及逾期利息113307.18元,合计963703.23元;
二、驳回南京海明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炮兵防空兵学院南京校区的所有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部分应收案件受理费14366元,由海明泰公司负担316元,由炮兵学院负担14050元。反诉部分应收案件受理费14646元,由炮兵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孙自亮
人民陪审员 刘正华
人民陪审员 马良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