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广奥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南京广奥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5民初12252号
原告:***,男,1956年9月17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军,男,汉族,1977年12月10日生。
被告:南京广奥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7871018831,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铜美路58号2幢。
法定代表人:李健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宁,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祝军、南京广奥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奥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被告祝军,被告广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祝军赔偿其伤后经济损失医疗费105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380元、误工费32331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7836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6500元,合计239183.58元;2、祝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其自2018年11月起在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的广奥公司工地从事装卸工作。2019年1月3日9时40分许,其在工作期间,被广奥公司租赁的被告祝军的吊机撞到头部受伤。经公安机关出警了解情况,祝军带其至医院就诊。现起诉要求祝军承担赔偿责任。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并将广奥公司列为被告。
被告祝军辩称:其所有的吊机在其雇佣的驾驶员祝平作业时确实撞到原告***,导致***头部受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被告广奥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接受其安排,而是自行帮助被告祝军的工人去挂吊机吊绳。***在帮忙过程中受到的任何损害不应由广奥公司承担。事发当天,祝军不再现场。***受伤后,其在祝军的要求下垫付了***医疗费43271.42元,要求祝军在本案中将垫付款返还给其。其对***的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3日9时40分许,原告***在位于南京市江宁区被告广奥公司工地工作期间,协助案外人祝平驾驶的吊机装卸货物时,被横向摆动的吊机吊钩撞到头部,导致头部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左顶部头皮裂伤、肺部感染,住院治疗19天。***伤后产生损失:医疗费4432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1800元(60天,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5180元(住院19天,按100元/天计算,出院41天,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30000元(180天,因***实际仅发放两月报酬,且每月收入低于其主张的行业标准,故酌定为5000元/月)、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78364.54元〔(23836+5636)×1.78×17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70644元。事故发生后,广奥公司垫付***医疗费43271.42元。
另查明,祝平驾驶的吊机所有人为被告祝军。祝平系祝军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广奥公司系租赁祝军的吊机在工地作业。
2019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祝军赔偿其伤后经济损失。审理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的颅脑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9年12月17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符合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2020年4月1日,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外伤致颅脑损伤目前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残疾;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支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3600元,支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900元。后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祝军雇佣的驾驶员祝平在驾驶吊机作业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祝军予以赔偿。***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中计算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奥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因祝军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返还,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故***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270644元,由祝军赔偿227372.58元,并返还广奥公司43271.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伤后损失227372.58元,返还被告南京广奥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43271.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元,鉴定费6500元,合计8096元,由被告祝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谢海勇
人民陪审员  高长清
人民陪审员  虞晓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