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嘉易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嘉易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1民特182号
申请人:南京嘉易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滨江经济开发区润寿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栋栋,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云南路31-1号。
法定代表人:屠亚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南京嘉易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的(2017)宁裁字第56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嘉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栋栋,被申请人江苏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嘉易公司申请称,请求撤销仲裁委(2017)宁裁字第562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案涉仲裁裁决中仲裁员罔顾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决。1.仲裁委支持江苏建设公司扣除管理费的要求,属于枉法裁决。首先,合同约定工程款实行固定单价,包工包料、包税费、包利润、包管理费、包验收服务等,仲裁委未能提供其作出认可江苏建设公司扣除管理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遵守合同约定,枉法裁决认定该费用应当再次扣除。其次,合同并未约定该管理费的具体性质,一般而言管理费分为两种:一种为分包企业自行管理产生的费用,另一种为总包基于合同约定为工程项目提供协助配合需要分包支付的总包管理费。按照第一种理解,本合同约定的报价已经包含了管理费,分包方不可向总包方再另行主张管理费。按照第二种理解,本合同约定的单价已经在报价时包含了管理费,如果总包方要求分包方支付管理费,就变成了单价报价当中不包含管理费。已经包含证明不需要另行支付,不包含才需要另行支付。最后,该合同根本没有约定管理费支付的比例。而且本项目已经施工完成后多年,总包方才进行扣管理费的行为,也与一般施工单位在每笔款项支付时一并扣除的行为完全不同,江苏建设公司作为专业的总包单位应当清楚。双方之间对于管理费的约定并无其他条款描述,仲裁委仅凭江苏建设公司提供的另一份与本案毫无关联的合同约定了管理费6%的标准便认定江苏建设公司扣除管理费的行为正确,于法无据。2.仲裁委支持江苏建设公司扣除税费的要求,属于主观臆测,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虽数额不大,但仲裁委的裁决颠覆了混合销售型企业的纳税人的纳税行为,硬是将企业的混合销售的企业要求其只能开具建筑安装发票。事实情况是,嘉易公司是在税务部门要求下进行开具部分建筑安装发票、部分材料费发票,但仲裁委认为本项目未区分混合销售。本合同也未约定要求全部开具建筑安装发票,申请提供有效的发票不存在任何未缴税费,嘉易公司不应当开具全额的建筑安装发票,未开具的部分不应由嘉易公司承担税费。江苏建设公司向业主开具建筑安装发票并不代表嘉易公司也必然向江苏建设公司开具建筑安装发票。综上,仲裁委对于该案枉法裁决,对于嘉易公司严重不公,请求依法撤销案涉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江苏建设公司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司法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嘉易公司未提供任何符合该规定的证据,请求依法驳回嘉易公司的申请请求。2.嘉易公司提出的第二个事实和理由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不符合应该撤销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嘉易公司的撤销请求。
本案审查中,嘉易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案涉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嘉易公司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书的依据。证据二、《大山地花园项目二期A栋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用以证明案涉仲裁裁决要求嘉易公司开票,与嘉易公司的性质有矛盾。其中证据二在仲裁阶段提交过。江苏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合同在仲裁阶段已经经过质证。江苏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2018年4月20由江苏建设公司支付给嘉易公司的一份网银付款回单,数额为93381.30元,用以证明江苏建设公司履行了仲裁裁决,且嘉易公司也接受了该履行。嘉易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经审查查明:2010年9月29日,嘉易公司与江苏建设公司签订《大山地花园项目二期A标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相应的仲裁条款。2017年11月29日,嘉易公司依据仲裁条款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江苏建设公司支付嘉易公司工程款196539.71元,支付以196539.71元为基数,以5‰/日为标准,自2014年1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违约金;2.仲裁费用由江苏建设公司承担。2018年4月10日,仲裁委作出(2017)宁裁字第562号裁决书,裁决:1.江苏建设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嘉易公司支付工程款65492.72元,并支付以196539.17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11672.17元及以65492.72为基数,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2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违约金;2.仲裁费用18474元,由嘉易公司承担13474元,江苏建设公司承担6000元。该裁决为终局裁决。
本院认为,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事由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方可裁定撤销。本案中,关于嘉易公司提出仲裁员枉法裁决的撤销事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司法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嘉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由不予采信。关于嘉易公司提出的仲裁委支持江苏建设公司扣除税费的要求系主观臆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撤销事由。本院认为,对该相关事实及责任的认定属仲裁委的裁决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的范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事由。综上所述,本案中申请人嘉易公司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南京嘉易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南京仲裁委员会(2017)宁裁字第56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南京嘉易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