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民申14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绿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86324786Y,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工业集中区(徐渎村)。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10日生,住宜兴市。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2月18日生,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南(受江苏绿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溪分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91051321F,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洋溪下邾街**。
负责人:程琰,该分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琴,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亭,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宜兴市锻压机床厂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下邾街**/div>
诉讼代表人:浦晓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莹怡。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大,男,1959年6月19日生,住宜兴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2月1日生,住宜兴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4月25日生,住宜兴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周雯,女,1987年2月5日生,住宜兴市。
再审申请人江苏绿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溪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行洋溪分理处)、宜兴市锻压机床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锻压公司)、**大、***、**、周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2民初1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绿环公司、***、***申请再审称,锻压公司在向农商行洋溪分理处(原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溪支行)申请贷款时有意向绿环公司、***、***隐瞒该公司的真实负债情况,而农商行洋溪分理处为锻压公司办理贷款过程中,明知锻压公司具有负债情况依然向其提供贷款,故农商行洋溪分理处与锻压公司属于恶意串通,骗取绿环公司、***、***的保证,绿环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农商行洋溪分理处提交意见称,农商行洋溪分理处如约履行了义务且在贷款之时对借款用途、交易对象、相关资料等已尽了合理的监督和注意义务,银行并不对锻压公司的经营状况负有法定实质审查义务。绿环公司、***、***对案涉借款的情况是明知的,绿环公司、***、***亦不能证明农商行洋溪分理处与锻压公司之间存在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或者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情形,故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请求驳回绿环公司、***、***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锻压公司提交意见称,因锻压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对本案所涉的贷款及担保情况不了解,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申请人**大提交意见称,锻压公司因急需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向农商行洋溪分理处申请贷款,并提供相关报表作为参考,农商行洋溪分理处在确认锻压公司符合条件后才予以放贷。***与**大是朋友,对锻压公司的情况比较了解,故其愿意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与周雯原来并非保证人,后在***的要求下,他们才与农商行洋溪分理处签订了保证合同。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从未参与锻压公司的经营,对公司的情况也不了解,而***与**大是朋友,故***愿意为案涉贷款提供担保,也因***的要求,**才在保证合同上签字。
再审审查中,绿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锻压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复印件、利润表复印件及债权人会议材料复印件,证明农商行洋溪分理处发放贷款的时候,锻压公司提供的材料表明该公司还有正资产,且有利润995789.21元,而根据债权人会议材料,锻压公司当时已严重亏损,说明锻压公司提供的资产材料是虚假的,存在骗贷的行为。2.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续贷承诺函复印件、借款协议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两份。证明锻压公司贷款所有申报材料包括工业品买卖合同都是由银行的信贷员个人填写的,锻压公司及相关公司只是盖了个章,续贷承诺函也是银行的信贷员个人填写的。以上证据可以证明锻压公司和银行相互串通,伪造虚假的材料,骗取绿环公司、***、***的保证。
农商行洋溪分理处质证后认为,1.对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债权人会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是由锻压公司向农商行洋溪分理处申请贷款时出具,其真实情况应该由锻压公司负责,银行不具有法定实质审查义务。债权人会议材料不能证明贷款时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是虚假的。2.工业品买卖合同、续贷承诺函、借款协议、情况说明因没有原件,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与锻压公司向农商行洋溪分理处申请贷款时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致,农商行洋溪分理处也根据锻压公司的申请,将贷款发放到该工业品买卖合同载明的相对方即宜兴市地方工业品供销有限公司。续贷承诺函是根据宜兴市中小企业贷款周转金管理公司的要求出具的,农商行洋溪分理处按照相应承诺发放贷款。关于借款协议和情况说明,农商行洋溪分理处对相关的情况不清楚,对绿环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锻压公司质证认为,1.管理人未从接管材料中检索到上述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对债权人会议材料真实性认可。管理人没有实际参与锻压公司的生产经营,不清楚锻压公司的具体经营情况,但是从现有材料来看锻压公司在2016年仍有利润,这与债权人会议材料中的描述并不冲突。2.对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续贷承诺函、借款协议、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管理人在梳理锻压公司的往来时,发函给宜兴市地方工业品供销有限公司,该公司向管理人出具了上述情况说明及相关的材料,对绿环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另查明,2020年4月21日,宜兴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宜兴市永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锻压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溪支行于2020年4月27日被核准变更为农商行洋溪分理处。
本院认为,绿环公司、***、***与农商行洋溪分理处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绿环公司、***、***认为,锻压公司在向农商行洋溪分理处申请贷款时隐瞒该公司的真实负债情况,锻压公司与农商行洋溪分理处恶意串通,骗取绿环公司、***、***的保证。为此,绿环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了锻压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复印件、利润表复印件、债权人会议材料复印件、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续贷承诺函复印件、借款协议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锻压公司与农商行洋溪分理处具有骗取绿环公司、***、***提供保证的共同目的,并且为达到该目的互相配合共同实施骗取保证的行为。况且绿环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向农商行洋溪分理处提供保证时,亦应当对债务人锻压公司的经济情况进行审核。绿环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达到推翻原审判决的效力,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绿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施美华
审判员 张天浪
审判员 徐莹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一华